案情简介
使用人是产权人与他人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均已按公司章程缴足股金(均以现金出资)。公司经营场所系产权人个人购建的房地产,系个人财产(有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证)。使用人无租使用产权人的部分房地产,使用人固定资产账无此房地产项目,也未租用其他房地产。税务局在房屋出租税收专项清理中,发现此房部分租给个人经营、收取房租,其余部分给同兴公司无租使用。出租人同意租给个体经营的房产依法纳税,但对租给同兴公司的房产,以无租金收入为由,不同意缴纳有关税收。纳税争议:同兴公司使用的房产,该如何缴纳房产税?
案情分析
产权人将自己拥有的房产无租给自己控制的企业使用,是关联方交易——房产租赁行为,纳税人是产权人,计税金额(房租)应按合理的方法(如按房产的建造成本加合理毛利、比照房产租赁市场价格等)调整、确定:如果产权人有其他房产租赁行为,应按其他房产的租赁价格调整租金收入;如果产权人没有其他房产租赁行为,应按合理的方法调整房产租金,如按房产的建造成本加合理毛利、比照房产租赁市场价格等,都是可行、合法的。
基于以上分析,税务局按产权人租给个体经营者的房租价格,核定其全部房产的租金计征税收,产权人已缴纳应纳税收,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从房产税实体法分析。(www.daowen.com)
同兴公司使用的房产是坐落在征税范围内的营业用房,且不符合《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税条件,所以此房要缴纳房产税,这是不争的事实。有的认为房产税由出租人缴纳,可以按房产原值征税;有的认为由同兴公司缴纳,按房产原值征税;有的认为纳税人是产权人,但产权人无租金收入,可以按房产原值征税;有的认为房产税要缴,谁缴、缴多少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自行确定。此房由谁缴纳房产税?计税金额如何确定?这是核心问题。
①纳税人:《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在出典期间,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或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典租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此房产权明确,产权所有人居住地在本地,同兴公司不是此房房产税纳税人。财政部《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由于此规定不包含“纳税单位无租使用个人的房产”这一方面的规定,也不应由同兴公司缴纳。
②计税依据:房产税从价计征的,按房产余值计征;从租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算。同兴公司无租使用此房,如果按租金收入征税,似乎结果是零。由于此房不是归产权人经营使用,产权人只是无偿地将此房交付同兴公司经营使用,如果按房产原值计税,无论是产权人缴税(认定为租赁行为,产权人无租金收人;认定为经营行为,产权人与经营人主体不同),还是使用人缴税(房产不属使用人所有,也不存在典租纠纷或产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等前置条件),都违反了“法无明文则不可为”的行政原则。
(2)从程序法分析。
单纯从实体法的角度分析,似乎此房无税可征——避税成功。但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规定,产权所有人是同兴公司的主要股东,房产与同兴公司,共同被产权人所控制。产权人将自己拥有的房产无租交付给同兴公司使用,其交易价格未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业务往来作价,应按照产权人其他房产的租赁价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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