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目前,国家对行政单位房产、地产、车辆等国有资产规定了相应的配置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也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各自的配置标准。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对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从严配置。
(一)办公用房面积及装修标准
房屋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计委)制定。根据原国家计委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如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等级分为三级:一级办公用房,适用于中央部(委)级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二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三级办公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机关,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机关。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包括:(一)办公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除上述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标准。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使用面积为7—9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400人时,应取下限。二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使用面积为6—8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200人,应取下限。三级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使用面积为6—8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寒冷地区办公用房、高层建筑办公用房的人均面积指标可采取使用面积指标控制。
(二)大型设备配置规定
通用大型设备(20万元以上)配置,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资产配置原则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资产配置及使用原则条件,行政事业单位提出配置申请,提供有关论证报告(包括配置必要性、设备技术标准需求、市场价格等)及相关证明材料。
专用大型设备(20万元以上)配置,需有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规定有配置标准的要符合配置标准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申请配置单位需作详细说明,提供专用大型设备(20万元以上)需求报告(包括配置必要性、设备技术标准需求、市场价格等)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行业配置规定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国卫规划发〔2018〕12号)规定:
第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如实、准确提交下列材料:
1.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
2.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设置批准书复印件,或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从事医疗服务的其他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
4.与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能力证明材料。
第三条 受理配置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申报事项实施第三方专家评审,并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依照本办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式样和《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实行一机一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配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性质、设备配置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许可设备名称、阶梯配置机型、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应当载明:正本所载信息以及配置设备的生产企业、具体型号、阶梯配置机型、产品序列号、装机日期、信息报送日期和备注信息。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
第六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编号由中文甲、乙(甲、乙分别代表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编号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大型医用设备类别代码、1位阶梯分型代码、5位顺序码。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配置相应大型医用设备,并向发证机关报送所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相关信息。配置时限由发证机关规定。(www.daowen.com)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信息发生改变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送。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修改相关信息。
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信息列为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正本悬挂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自行失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自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将予以注销:
1.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执业许可(或从事医疗服务的其他法人资质)终止的;
2.相关诊疗科目被注销的;
3.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配置的;
4.未按照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配置相应设备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三项导致配置许可证失效的情形,申请机构及负责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失效但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仍需使用该设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公开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情况。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情况。
第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合理和必需的原则。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档案,记录其采购、安装、验收、使用、维护、维修、质量控制等事项,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大型医用设备产品说明书等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确保大型医用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辐射防护安全、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完善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信息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相关信息系统运行安全和医疗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承担使用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评价制度,加强评估分析,促进合理应用,定期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力,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大型医用设备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或者外部环境、使用人员、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不能保障使用安全质量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检修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不得以升级等名义擅自提高设备配置性能或规格,规避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
严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引进境外研制但境外尚未配置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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