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优化制度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优化制度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因特殊情况而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优化制度

一、申请人备案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应当由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办理。

进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是指根据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并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二)备案申请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具体材料包括:《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以及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受理之日为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对于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二、海关审批

(一)对递交材料的要求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盖章复印件:

(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海关审核的主要内容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核。

(1)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2)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三)审批决定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因特殊情况而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以下3种。

(1)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2)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3)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如须再次延期则要向海关总署申请。《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四)申请的变更、撤销和证明补办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三、进口报关管理

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程序和一般进出口货物进口报关程序基本一致,即包括申报、审单、查验、缴税、放行等环节,但在一些进口手续上有所区别。

(1)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时,向海关提交的单证除主要单证和随附单证外,还必须提交《征免税证明》,即报关随附单证中的特殊单证。海关将报关单位提交的纸质《征免税证明》与海关计算机系统中征免税证明电子数据核对。

(2)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单上“备案号”应正确填写,正确的填写内容为《征免税证明》上的12位长编号。

(3)进口单位已经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进口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4)进口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或未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5)货物征税放行后,进口单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再受理。进口单位未如实说明情况,致使主管海关补办《征免税证明》的,进口地海关不予据此办理退税手续,并应当将有关证明收缴,退回原签发海关核销。

四、担保放行

(一)担保放行的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www.daowen.com)

(2)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担保的决定。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以下简称《准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进出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准予担保证明》,办理货物的税款担保和验放手续。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进出口地海关不得办理减免税货物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

(二)担保期限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海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延长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办理时限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主管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的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取得《征免税证明》,申请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应当在《准予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的10个工作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担保期限的决定。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以下简称《准予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进出口地海关凭《准予延期证明》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征免税证明》的,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办理征免税进出口手续。担保期限届满,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海关应当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者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

五、后续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减免税申请人未按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对使用地点的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以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运至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二)对使用企业的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六、解除监管和税款补缴

(一)解除监管

1.监管限期届满解除海关监管

不同的特定减免税货物有不同的海关监管期限。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经过有关单位的申请,海关核准后可以核发《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解除对货物的监管。

2.在监管期内解除海关监管

在海关监管期限内因特殊原因如出售、转让、放弃或企业破产清算要求提前解除海关监管的,原《征免税证明》的申请人也可以向签发《征免税证明》的海关提出申请,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

在海关监管期限内要求解除海关监管的,主要有以下3种情况。

(1)在境内出售或转让特定减免税货物。单位在境内出售或转让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必须报海关核准,缴纳税费,向主管海关申领《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如果货物是转让给同样享受特定减免税待遇的单位,接受特定减免税货物的企业必须先向其主管海关申领《征免税证明》,再办理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结转手续。

(2)将特定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单位要求将特定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的,应当向货物出境地海关办理货物退运出境的申报手续,单位持出口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领《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3)放弃特定减免税货物。单位应向主管海关提交放弃货物的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放弃进口货物的程序办理海关手续,单位持海关签发的处理放弃货物的缴款收据向主管海关申领《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减免税申请人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办结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等相关手续之日或者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二)税款的补缴与管理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

1.减免税额度管理

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按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2.补缴税款的计算

(1)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2)因移作他用需要补征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适用税率;须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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