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关监管中涉及的主要贸易管制制度包括关税制度、进出口许可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一、关税制度
关税制度是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设置的海关对其征收税赋的一种制度。主要有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目的的财政关税和主要以保护本国相关产业为目的而征收的保护性关税。
二、进出口许可制度
进出口许可实际上是国家对进出口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既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以国家许可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续。进出口许可制度作为一项非关税措施,是世界各国管理进出口的一种常见手段,在国际贸易中长期存在,并广泛运用。
图3-1 进口许可管理的分类
图3-2 出口许可管理的分类
我国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外贸易计划、国内市场需求以及我国所缔结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等所实行的进出口许可管制的制度。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是我国进出口许可制度的主体,是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中极其重要的管理制度,其管理范围包括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以及自由进出口中部分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
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包括绝对数量限制和相对数量限制。
(一)许可证件管理(绝对数量限制)
许可证件管理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需要,以及为履行我国所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家条约的规定,以经国家各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件的方式来实现各类限制进口的措施。
许可证有以下3种形式:
(1)“非一批一证”制指每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海关在证背面逐批核减数量;
(2)“一批一证”制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3)“一证一关”制指该证只能在证内规定的海关报关使用。
(二)关税配额管理(相对数量限制)
关税配额管理指一定时期内(一般是1年),国家对部分商品的进口制定关税配额税率并规定该商品进口数量总额,在限额内,经国家批准后允许按照关税配额税率征税进口,如超出限额则按照配额外税率征税进口的措施。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
为了鼓励对外贸易的发展,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对外自主权,我国对贸易活动中的经营者资格作了规范,外贸经营者在外贸活动中必须遵守。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由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制度和进出口经营范围管理制度组成。
目前,我国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即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在国务院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后,方可在法律许可并经备案的范围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一)进出口经营权
进出口经营权是指在我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所取得的对外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的资格,又称对外贸易经营权。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经国家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并依照《对外贸易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所有在中国的企业经过备案登记后都可以获得对外贸易权,但国营贸易除外。
(三)国营贸易
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进出口商品,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授权企业经营(属国营范畴但国家允许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授权企业的目录,动态发布。
(四)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指国家所允许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具体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具体体现在国家所允许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方式。
不同形式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也有所不同。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专业外贸公司:不仅可以进出口本企业的货物,还可以代办他人的货物进出口业务。
(2)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本企业所需的技术、设备原材料。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包括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
我国实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通过颁布《法检目录》实施目录管理。进出口商检分为法定检验、合同检验、公正鉴定和委托检验。商检标准有两个: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规定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动植物检疫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动植物检疫的进出境的监督管理制度。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的方式有:实行注册登记、疫情调查、监测和防疫指导等。其管理主要包括:进境、出境、过境检验,进出境携带和邮寄物检疫,出入境运输工具检疫。
国境卫生检疫包括进出境检疫、国境传染病检测、进出境卫生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范围包括: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内的商品为法定检验商品,强制性检验;对于目录外商品实施抽检,并可根据贸易当事人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制发相关证书;对于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或重要环境及卫生疫情标准的重要进出口商品,应约定在出口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并保留货到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条款。
五、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
我国出口收汇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外汇管理局。收付汇管理的目的是防止截留外汇,提高收汇率,管理依据是《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具体办法是:外汇管理局发出核销单,发货人或发货人的代理人填写,海关签注,外管部门凭此和报关单核销联进行收汇核销。
知识链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现公告如下。(www.daowen.com)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须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
五、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处理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企业应不迟于7月31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自8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不再出具核销单。企业确需外汇局出具相关收汇证明的,外汇局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处理。
六、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和走私、骗税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报关、出口退税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所列法规全部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六、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为充分利用WTO规则,维护国内市场国内外商品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依据WTO有关《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以及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及针对保障措施的有关规定。
(一)反倾销措施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某国市场。我国反倾销措施包括以下两种。
1.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高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最终反倾销措施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适用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
(二)反补贴措施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
反补贴措施分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
1.临时反补贴措施
其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2.最终反补贴措施
终裁决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
(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
其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2.最终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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