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好农村土地流转,首先必须进一步明晰农民的土地产权:经营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产权。
我国农村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改革以来,农民拥有对土地的经营承包权,表现在承包期内土地的支配使用(经营)权、收益享有权上,这是一种支配使用(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土地公有产权制度,它既维护了作为生产主体的农民的个人利益,又维护了农民的整体利益以及全社会利益。这种土地公有产权制度适应了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我国的国情。当前实行土地制度的改革,仍然要坚持集体所有制基本制度,但要适应农村经济市场化发展需要实行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使用(经营)权,包括支配权、收益享有权。但上述权利是不完全的,而且,只存在于承包期内,不具有永久性,因而,土地使用权范畴不同于具有权利完整性、排他性的“私人所有权”范畴。允许农民个人拥有的土地承包权,是农民土地权利的扩大,但仍然是土地集体所有制框架下,农民个人使用经营权的一种调整,而不是将地权对农民完全放开,更不是实行土地私有化。如经过流转的土地:(1)就支配使用来说,凡属基本农田,就必须使用于农业,特别是使用于粮食、油料等基本农作物的种植,而不允许非农业的使用。(2)就收益分配来说,依靠乡、村集体公共投入——资金或劳动投入——以及中央、地方财政投入,进行土地建设,提高了土地肥力,由此获得的土地收入,一部分应归集体占有。(3)土地使用(经营)权转让具有时限性。农民拥有20年或30年承包期,流转期则根据土地性质、使用状况而可长可短。对大规模土地投资性的项目,可以实行较长租期,以利于投入固定资产折旧。地权转让的时限性,表明被转让的是使用(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以上三方面表明:经过流转的土地,仍然保持了集体所有的性质,能从属于集体意志和体现公共利益。只要人们立足于农业和农村市场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农村土地的性质及其生产使用和进行投资的具体状况,对转让方(农民)、被转让方(投资方)以及从事土地事务的机构(政府或专门机构)的土地权益的具体内容和上述三个方面的权限,进行科学设计形成制度,并规范当事人行为,实行土地流转就不会造成人们所担心的:(1)出现农业、粮食用地和农业基础受到削弱,“转移”他用;(2)化公为私,“集体土地”变成“私人土地”,稀缺的农业资源为少数人垄断占有;(3)我国数亿农民长期仍然需要“土地保险”的丧失。
而在当前经济市场化驱动的农村自发性的土地变革中,上述消极现象也或多或少地在发生。正由于此,从明晰农民主体产权和科学划分规定土地流转当事人土地权益入手,确定科学的土地流转方式,进行和搞好适应于新时期经济发展需要的自觉的土地制度改革,就不仅仅是解放和发展农业生产力的需要,而且也是在新的条件、新的情况下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需要。
【注释】
[1]写于2007年。(www.daowen.com)
[2]如安徽小岗村60%的承包土地已经进行流转。
[3]成渝等内地农村通常是每亩土地租金或股息相当于800~1000斤黄谷。
[4]土地在进行开发、科学使用前提下,还会越使用肥力越增大,效率越高。土地固定资产“不磨损”,是现代科学农业生产中的新情况,它不同于机器设备等工业固定资产,会在使用中发生“物质磨损”和价值减少,反而资产市值还会增大。
[5]土地上建成的路、桥、坝、林,以及其他固定设施,可以进行价值评估,对其物质磨损进行成本核算和折旧,但是在土地本身无价值条件下,人们难以计量和承认形成“土地内生肥力”的那一部分投入的价值。这样,在土地租让期满和不再续租时,就会出现土地投入主体的资本价值流失,这种我国转型期农村土地制度缺陷下的土地投入——资本、劳动、技术——价值流失现象,可以称为吸食投入的土地黑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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