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制的产生,是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形式的变革,也是集体所有制生产关系的完善。但是对此,一直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曾经怀疑它是“分田单干”,是“倒退”为个体所有制。因此,在理论上深入地对家庭承包制作为农村生产关系的局部调整的内涵进行探讨,深入阐明家庭承包制在所有制、生产、交换与分配等方面带来的变化,就是十分必要的。
家庭承包制,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济相结合,农民拥有归个人占有的农具、资金,甚至汽车、拖拉机、船舶;分配上实行包干分配,农产品交够提留后由农民自己占有。乍一看,这种生产与占有关系具有个体经济的特征,因此一些同志担心这是分田到户、由集体经济倒退到个体经济。
应该说,上述疑虑的产生,一方面在于家庭承包制具有某些形式上的特点,它使人不易看清事物的本质;另一方面,是人们主观的原因,是人们多年来脑子中存在的关于社会主义的传统观念,即把那种统一经营、集中劳动、统一分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的模式。当广大农业劳动者,基于农村的具体条件和更顺利地发展农业生产力的需要,对集体生产关系与经营管理形式采取某些超越了上面的传统模式的革新时,为传统观念所囿的人,自然会大惑不解,甚至将其视为背离了社会主义。应该说,集中劳动+工分分配+生产资料的完全的集体占有=农业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传统观念,早已成为束缚人们思想的陈旧框框,并妨碍对不断涌现在人们眼目中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解。
我们在此要对家庭承包制的所有制关系进行一些分析。
家庭承包制经济,是现阶段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的新形式。但是,如何分析、认识与阐明家庭承包制的集体所有制性质,还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加以深入探讨的新的理论课题。有的同志不进行深入的理论论证而只是笼统地把家庭承包制称之为集体所有制;有的同志单纯地基于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土地仍然是属于集体所有,由此来论证家庭承包制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固然,上述这些论述正确地指出这种经济所具有的公有制的性质,但并未能确切地阐明它在所有制上的各种规定与特点。比如,它未能说明家庭承包制与传统的高级社和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组织在所有制关系上的区别,它也不能回答人们提出的怎样认识归农民家庭占有的各种农业劳动手段(拖拉机、汽车等)的性质。
为了科学地阐明家庭承包制的性质与特点,我们认为还是首先要从对家庭承包制的占有的分析着手,不过这种分析,不是去考察法权含义的所有制,而是要分析作为经济关系的所有制;不是单纯地和孤立地考察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制,而是要从生产关系的总和的角度来分析所有制。根据以上的方法来考察,我认为,家庭承包经济不是个体经济而是属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范畴,它是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包孕有某些农民家庭个人占有因素为特征,是一种新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从而不同于人民公社社队那样较为完全的集体所有制经济。
所有制形式总是要适合于某种劳动方式的性质,家庭承包制就其劳动方式来说,仍然存在集体的统一生产与经营,因而它必须以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而另一方面它又实行分散的家庭生产与经营,这样也就必须使直接生产者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生产资料的个人占有制和必须将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在一定时期内固定给经营者,由他们支配使用。可见,把部分农民个人占有关系纳入集体所有制之中,乃是家庭承包制在所有制上的新的特色,这与过去农村集体经济的较为完全的和纯粹的集体所有制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别。对于这一点,有必要进一步作如下的分析。
首先,家庭承包责任制,仍然是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如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的土地仍然是集体的财产,这是必须长期坚持、保持不变的。土地集体所有权不仅是由国家的有关法令与规章加以明文规定,从而是法权上的所有制,而且是经济上能够得到实现的所有制,它表现在承包土地耕种的农民向集体上交提留与按照集体的统一规划从事某些农田基本建设中。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还表现在作为农业命脉的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归集体所有上。上述的基本的农业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乃是集体范围内的统一经营的经济基础。因为,正是由于土地、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生产条件与劳动手段属于集体,因而它才能通过“包”使直接生产者承担社会规定的与集体规定的责任,也才能进行某些统一经营。可见,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乃是坚持社会主义的联合劳动和坚持社会主义合作化道路的重要前提。
在实行家庭承包制之初,某些地方也曾经出现过毁坏农田及水利设施、乱砍乱伐森林、取消集体提留等现象,它削弱与破坏农业合作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这种现象的发生,是由于缺乏经验和对家庭承包经营的统分结合的性质缺乏理解。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要切实注意与防止只分不统的片面性。但是,各地统什么、统多少,必须从各地实际出发。
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所有制关系中,还存在一定范围内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个人所有。如农民有用以从事日常的农业生产与经营所必要的农业生产工具、运输工具,等等。生产资料是进行生产与经营的物质条件,将一部分生产资料特别是劳动手段转归农民个人所有,由他全权支配使用、调度,是保证农民独立自主地进行分散的农业生产与经营的必要条件。如果直接生产者对劳动手段没有所有权,他就不能适应农业生产中经常变化的自然条件、作物生产状况(气候条件、各种自然灾害的状况)机动灵活地进行生产,也不能适应经济条件(市场需求状况,运输状况等)机动灵活地进行生产与经营。如及时调整作物茬口,改变技术措施,及时出售、运输农产品等就不能发挥这种小规模的家庭经营形式所拥有的机动性、灵活性,对多变的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的适应性等优点。
家庭承包经济和所有制上的特点,正是在于它突破了原先的集体经济组织那种生产资料单一的公有制的格局,而把部分的农业生产资料归农民个人所有,生产资料占有上的双重性,正是农业家庭生产责任制在生产关系上引起调整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农村在成立高级社时,废止了土地分红,将土地公有化,其他农业生产资料(耕畜、农具、拌桶、犁耙、碾米磙子等)也作价为公,统统实行公有化。这种生产资料的单一集体化,是与高级社单一、统一经营模式相适应的。而实行家庭承包制,使承包农民成为独立的生产与经营者,而生产者占有必要的劳动手段乃是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的必要条件。皮匠要有一把锥子,木匠要有一把锯子,铁匠要有一个红炉,原始公社时期弓箭是个人长期使用的。在家庭承包制下,为了适应农民独立自主地从事家庭生产的需要,有必要把某些农业生产资料为承包者个人占有或归他支配、使用。把必要的劳动手段为农民个人所有,不仅使用起来方便,而且使用有度、保养细心,大大节约了生产资料的开支。在当前,不仅小型农具、农业机器归个人占有,某些大型农业机器如大货车、拖拉机、船舶也可以归农民占有,这是适应于形成家庭承包制的适当的规模经济和发展大规模的商品生产所必需的。
家庭承包经济中,承包农民还拥有对土地的局部的支配使用权。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乃是集体经济的经营管理形式的改变,而不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改变。如上所述,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仍然是家庭承包制的重要的经济基础。但是也要看到,农业承包的特征,在于它引起土地所有权与占用权即支配使用权的一定程度的分离。在家庭承包制的场合,原来合作社模式下的土地所有权和支配、使用权统统归集体的关系变成了集体所有、承包家庭有部分支配使用权。因为,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种植业中的最重要的劳动手段,无论是生产粮食或是其他农产品,均要对土地实行耕作,林、牧、副、渔等业也离不开土地的操作与利用。而农业生产中因自然条件多变,要求经常而及时地对土地采取耕、平整、锄、耘等措施。可见承包土地种植的农民有效地进行家庭生产与经营,必须以经营主体—承包者家庭—对土地拥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支配与使用权为前提,如果不给直接生产与经营者对土地的一定的支配使用权,就不能发挥农民生产的自主权,生产者就不能因时、因地、因各种客观条件的变化而机动地从事日常的农活,更谈不上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改变农业生产安排等紧急措施,以做到变不利条件为有利条件,实现增产增收。同时,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手段,它不能像工业劳动手段那样,采取更新设备的方式来进行更新。土地在生产中发生物质磨损(即肥力的耗竭)后,只能借助于合理耕作、施肥等方法来实现自我更新和肥力的提高,为了防止那种破坏土地的掠夺性的种植方法和为了使用土地能愈用愈肥,还必须使承包者有较长期的土地支配使用权。可见,对土地有较长期的(如15年或更长)和部分的支配使用权,乃是保证承包农民卓有成效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必要条件。
基于上述,我们看见,现阶段的家庭承包制,是以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占有关系为特征,它不仅存在着集体所有制与个人所有制这两个不同的层次,而且还存在着集体所有制内部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这种较为复杂的生产关系使人们不容易认清它的全貌和把握住它的本质特征。应该说,某些同志在包干到户性质上曾经产生过的不同认识,就客观上来说,也就是由此产生的。如某些同志曾经这样地问:既然一部分生产资料分给农民,归他们个人所有,而某些基本生产资料又允许农民有部分的支配使用权,难道这没有引起所有制的变化?难道没有引起由集体所有制向个体所有制倒退?对这个问题,我认为,既不能从所有制关系的某些表象,想当然地得出某些肯定或否定的答案,也不能基于某些简单的前提,由逻辑推论来得出某些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只有通过对包干到户的占有关系的总和的分析,才能求得有说服力的科学解答。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家庭承包制的占有关系,有下述的特征:(www.daowen.com)
第一,集体所有制是家庭承包制的基础,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以及其他重要劳动手段仍然为集体所有。
土地是农业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仅是用来进行农业劳动的空间和场所,而且它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的劳动手段。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的土地,不仅是人类劳动作用于劳动手段(如种子、畜禽)的手段和媒介,是物质生产与经济再生产的条件,而且也是动植物实现自然再生产的自然基础。尽管在农业生产中,机器、役畜、农具也很重要,而且随着农业的现代化,工业劳动手段将日益增加其重要性,它们在农业固定资产中的比重日增,但是土地却仍然是农业劳动体系中的最关键的部分。没有土地,现代化的农业机器的作用就不能得到发挥,不需要土地的农业(使用瓶装肥力溶液的农业)在当前只是存在于实验室中。土地在农业中的这种重要作用,决定了土地公有化是农业社会化的具有决定性的环节。列宁指出,在合作制下,“国家支配着一切大生产资料”[15],坚持土地集体所有,也就意味着从根本上坚持了农业公有制。在家庭承包制下,集体占有的对象是农业生产资料的最基本、最核心和决定性的部分。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联合劳动者集体占有乃是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不论这一合作经济的固定资产中,个人资产的比重会如何增大,集体所有制的基础地位都不会因此改变。
事实上,正是由于党和国家采取了各种措施,保证这些基本的与关键性的生产资料在法权上与经济上归属于集体,由集体享有最高的支配处置权和按照社会主义原则来加以使用和进行承包,从而确保了家庭承包经济的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家庭承包制沿着社会主义的方向发展。这正是当前在巩固与完善承包经济中,我们要十分注意维护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的原因。
第二,承包农民对土地享有部分的支配使用权,但是集体的支配使用权仍然存在。家庭承包制下,土地要较长期固定给农民支配使用,因而家庭承包制是以生产资料所有权与支配权的分离为特征。土地承包关系在于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在一定时期内,向承包者让渡部分的土地的支配使用权。在当前,为了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养地力,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可以延长到15年以上,对于那些生产周期长的开发性生产,如经营果树、林木、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承包期可以更长一些。这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与支配使用权分离的长期化。这种对土地的较长期的支配使用权,是农民在完成承包任务前提下独立自主地进行土地种植与经营、搞好家庭承包的必要条件。
但是,我们不能把支配使用权与所有权相混同。家庭大包干绝不是实行分田到户和取消集体经济,更不是把土地归个人私有,也不是把土地使用权完全归个人。承包不是买卖,它不发生所有权的让渡,承包也不是永佃,它不发生支配使用权的终身让与。在社会主义的承包制下,承包者只有部分的与不完全的土地支配使用权,而他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也不是完全的支配使用者,他不能对土地实行买卖、出租、典当,不能弃置和破坏土地,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对于包给他耕作的土地,他并不能像对待私有财产那样为所欲为地自由处置,即使是实行15年或更长承包期,也不可能将土地化为私有。因此,人们无须担心土地占用权的长期化会导致承包地私有化。
还要看到,农民要按照承包任务上交提留和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再加以社会主义国家,采取各种必要的手段,加强对农业的计划管理。这一切,使集体仍然掌握着对农业生产的强大影响,能够使承包户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体现集体的意志与利益,并使农业生产能够贯彻国家的计划指导与社会主义的生产和经营方向。这也就表明在使用土地上,承包人事实上还要服从集体的指导,这也意味着对于承包地来说,集体仍然保有部分的支配使用权。当然,集体对土地的支配使用权还表现在,由集体统一组织农田基本建设和其他统一的农业生产活动中。
在家庭承包制中,一方面农民对土地的支配使用权具有下列特点:它是被集体所有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支配使用权,这种对土地的支配使用权,也只是存在于承包关系继续下去的时期内,如果承包期满,或者承包者放弃承包,例如某些兼业户离土从事专业生产,他就不再享有对土地的支配使用权。因此,对承包地的支配使用权,不同于集体农民对自留地的那种长期的(终身的)支配使用权,更不同于个体农民对私有土地的最高的,即为所欲为的支配使用权。总之,承包农民由于拥有对土地的部分支配使用权,从而具有了经营主体的地位,成为一个独立的生产与经营者。另一方面,由于他只是具有土地的部分支配使用权,因而决定了他的经营主体地位的不完全性和生产与经营独立的相对性。这些均体现了作为家庭承包制经济关系的基础的集体所有制的制约作用。
第三,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制的不完全性。家庭承包制形式下,存在某些或一部分生产资料归个人占有。但是,应该看到,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包孕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关系之中的、被公有制经济所严格限制的新的不完全的个人占有制。因为,尽管允许承包农民购置农具、机器与运输工具等,但是无论如何,在农业生产资料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土地却总是集体的财产——这是个人占有制受到限制的一个表现。另外,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重要生产资料,也仍然属于公共财产。最基本、最关键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的缺乏,表明承包农民的生产资料个人占有还带有不完全的性质。归根到底,实行大包干这种家庭承包制,并未使集体所有制改变为个体所有制。完全的所有制表现为所有权和支配使用权(经营权)的统一,历史上的个体农民经济,一般乃是拥有真正的土地私有权和对土地的完全的支配权的个体经济,而家庭承包制下的农民,不仅没有对土地的私有权,而且他们所拥有的部分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也是受限制的和不完全的,这种不完全的个人占有关系,使家庭承包经济区别于历史上的个体农民经济,这也是尽管承包农民个人占有生产资料和对土地有某些支配使用权,但却并不使承包农民成为个体农民的原因。
还必须指出,家庭承包制下的集体所有制,是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所有制,它并不是如有的同志所说的个人所有制为“实”,集体所有制为“虚”,只剩下一个“空架架”,集体所有制“名存实亡”了。事实上,家庭承包制下的集体所有制是经济上得到了实现的现实的所有制关系,农民除了必须承担向国家上交农业税外,还必须向集体上交公益金、公共积累和管理费,这是土地承包的前提。“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即提留,正是集体所有制在经济上的实现。
把以上所述归结起来,家庭承包制的所有制关系体系仍然是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毛泽东同志指出,简单的事物包含一对矛盾,“矛盾着的两个方面中,必有一方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其主要的方面,即所谓矛盾中起主导作用的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16]在家庭承包制下,固然还存在某些个体所有制关系,但是它毕竟被包孕于集体所有制之中和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并以某些因素、残片的形式而出现,而集体所有制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占有关系的基础和本原。集体所有制,如马克思所说,是决定社会经济性质的“普照之光”,它决定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社会主义性质。
家庭承包制允许某些范围内的生产资料归农民个人占有,允许土地一定程度归农民支配使用,就这一方面来说,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不再采取纯粹形式,如原先的高级社和人民公社那样,显然这种集体所有制是带有一定的、不成熟的性质和带有过渡性的特点,并且由此与过去传统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有着差别。但是,对于像我国这样的经济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生产力水平还较低,农业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以手工工具为物质技术基础的情况下,建立这种不成熟的与过渡性的集体所有制的农业合作社,正是体现了生产力的要求,是完全合乎规律的事。
总之,实行大包干这种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我国农村无疑是引起了生产关系的重要调整。这种调整并不改变农村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的性质,这种调整绝不是集体经济向个体经济倒退,而是我国农村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具体形式的进一步完善和更加适合生产力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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