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垄断法:实施及其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实施及其豁免制度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这与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广泛采用的“属地原则+效果原则”相符。A市物价局认为上述行为同样违反了《反垄断法》,因此,对飞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6%的罚款。因此,反垄断法也对一些特殊情形采取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实施及其豁免制度

(一)反垄断法概述

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产生自19世纪末西方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时期,其典型代表是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

1.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可见,我国的《反垄断法》不仅对发生在境内的垄断行为有效力,同时还对发生在境外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这与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广泛采用的“属地原则+效果原则”相符。这里所指的“境内”,不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

2.垄断的行为类型

(1)达成垄断协议。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又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称滥用市场竞争优势,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不仅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后形成一个更大的经营者,因而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和竞争状态;而且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外的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控制权,同样影响市场的结构及竞争状态。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在理论上通常称为“行政垄断行为”,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垄断行为,但同样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也是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之一。

【案例8-1】 某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三部门联合规定:凡本省客运企业可享过路过桥费半价优惠,其他省份跨省运输则不能享受。一家中日合资企业因不在该省,未能享受到上述优惠待遇,因而通过日本大使馆向“发改委”进行申诉。“发改委”会支持谁呢?

【解析】 “发改委”认为上述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故依法向该省人民政府发出执法建议函,建议立即责令上述三部门改正错误。

(二)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1.垄断协议的概念及分类

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参与联合的经营者所处的产业链环节是相同还是相续,可分为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和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1)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生产或销售同类商品的经营者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也称为卡特尔。如生产彩电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产品价格的协议等。

【案例8-2】 A市物价局接到举报,称有近10家飞亚汽车经销商通过签订《经销商同盟价格表》、会议纪要等形式,达成并实施了整车销售的价格协议。该市物价局经过调查后认定该情况属实,因此,对其中7家汽车经销商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罚款。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家汽车经销商不予处罚。

【解析】 案例中的10家飞亚汽车经销商本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同品牌经营者,为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却私下进行汽车价格协调的行为,破坏了该市汽车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也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横向垄断协议制的规定,属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

(2)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市场环节而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达成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如化妆品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关于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等。

【案例8-3】 接【案例8-2】,A市物价局进一步调查了解到,飞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本市内10家汽车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整车销售和服务维修价格的垄断协议。其目的在于控制经销商对第三人转售的整车销售和售后维修价格。A市物价局认为上述行为同样违反了《反垄断法》,因此,对飞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6%的罚款。

【解析】 飞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汽车经销商是汽车产业中的上游下游企业,具有买卖关系,因此其与经销商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中的纵向垄断协议,是违法行为。

2.垄断协议的豁免

垄断作为自由市场发展的产物,也是一把双刃剑,有些情况下,经营者之间的联合能防止过度竞争,从而促进技术进步和效率提高。因此,反垄断法也对一些特殊情形采取豁免制度。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被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包括: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8-4】 某火锅餐饮店与采购单位达成了最低价格保护的合作协议。这样的做法是否违反我国的《反垄断法》?

【解析】 最低价格保护协议属于垄断行为,但该餐饮店的最低价格保护协议有利于提高该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且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中关于中小企业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www.daowen.com)

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界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之一。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为了更全面地理解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我们将从三个方面来解析:首先,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一定是“独占”者,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足够强大的影响市场竞争的能力;其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数量不受限制,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很多个;最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描述的是一种市场结构状态,即法律更多专注的是垄断行为本身,对市场支配地位这种结构状态并不涉及否定性评价。

【案例8-5】 高集公司是一家著名的美国无线电通信技术研发公司,主要收入来自智能手机芯片销售以及无线服务供应商向其支付的专利使用费。20×3年高集公司营业收入高达200多亿美元,其中近一半收入来自中国。20×3年11月,高集公司表示,相关国家机关正在对其进行反垄断相关调查。

【解析】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执法机构需要首先明确相关市场,然后对经营者在相应的相关市场中的支配地位进行判定。本案例中国家机关首先认定了高集公司的两个相关市场分别是“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产品市场”。接下来,根据《反垄断法》中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进行判定:第一,高集在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都拥有100%的市场份额;第二,专利使用厂商投入了大量的资本在无线通信标准的基础设施上,高额的沉没成本迫使厂商们对其依赖程度加大;第三,高集对下游市场具有强大的控制能力,仅向获得其专利许可的手机厂商销售芯片;第四,高集的技术优势以及行业的高技术壁垒严重限制了竞争者的发展。最终,高集公司被认定了在“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和“基带芯片产品市场”中的支配地位。

2.《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我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七项行为,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案例8-6】 20×7年11月,北京天鹅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CC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滥用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天鹅诉称:20×7年10月,CC公司发布了《致广大CC用户告知书》,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天鹅公司的软件,否则停止CC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天鹅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与天鹅有关的软件。同时,CC公司还将CC软件与即时通信软件相捆绑,以升级软件的名义安装CC医生管家,构成捆绑销售。CC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判令CC公司赔偿天鹅经济损失1.5亿元。20×8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天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天鹅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出上诉。2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20×8年10月最高院公开宣判,认定CC的行为已经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CC公司赔偿天鹅相关经济损失。

【解析】 该案例中,CC公司是互联网行业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即时通信软件领域拥有最广泛的用户群体,其通过用户告知书的形式明确限制其用户群体使用天鹅公司产品等一系列行为,严重阻碍了天鹅公司作为该行业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能力,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故属于违法行为。

(四)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

经营者集中带来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合理地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杠杆作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从而损害市场效率。因此需要明确限制经营者集中的范围。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案例8-7】 20×7年5月,蓝光集团与科迪签署收购协议,以总价10亿美元收购科迪全部股份。20×7年7月,蓝光集团完成上述收购。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该项交易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因此,该交易应该进行申报。但是蓝光集团并未向商务部提交申报,而且在没有获得商务部批准的情况下完成了交易。因此,商务部对蓝光集团处以25万元人民币罚款。

【解析】 蓝光集团的收购交易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五)《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即所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项行为:

(1)强制交易行为。

(2)地区封锁行为,即“地方保护主义”。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行为。

(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经营活动。

(5)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6)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案例8-8】 A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成立了A县药品集中采购配送改革领导小组,于20×7年1月以领导小组的名义分别与上药医药有限公司和国药控股A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指定两家药品配送企业负责A县辖区内所有二级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用药品的配送工作,并对两家药品配送企业划分了配送区域,授权两家药品配送企业为所属医疗单位的指定采购供应商,并且集中配送。该行为是否违法?

【解析】 A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医药公司签订协议书,指定采购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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