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票
1.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汇票可以进行不同分类。
(1)依出票人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结算,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凡是由银行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凡是银行以外的其他人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2)依汇票到期日不同,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票据。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
3.出票
(1)绝对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以下七个事项,否则汇票无效: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汇票上存在三个金额: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多余金额。其中,实际结算金额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金额。
(2)相对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记载,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应根据该条规定来确定这三个事项。其中,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如果出票人记载付款日期,其可以选择的形式包括四种: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3)可以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未作该种记载,则汇票可以转让。如果记载了该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不得转让。
(4)记载无效事项。《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出票人不得在票据上表明不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或者付款的责任;如有此类记载,出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该记载无效。
(5)记载使票据无效事项。《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票人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未作该记载的,汇票无效。
(6)具体运用。
申请人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①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②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③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④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⑤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大小写出票金额是否一致;⑥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出票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还应同时具备签约开办对公业务的企业网银等电子服务渠道,与银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应开办对公业务、拥有大额支付系统行号、具有组织机构代码及中国人民银行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案例3-18】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签发一张银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丙公司。甲公司交给丙公司时填写实际结算金额为450万元。2018年4月5日,丙公司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请分析这张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分别是谁?乙银行能不能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银行应当如何办理结算?丁公司取得多少金额的票据权利?
【解析】 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乙银行。由于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单位,因此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这张票据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银行应当按照实际结算金额450万元办理结算,多余金额50万元应退还给甲公司;背书转让以实际结算金额450万元为准,丁公司取得450万元的票据权利。
4.背书
(1)绝对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背书人、背书人的签章。
《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被背书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
(2)相对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应当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记载事项。《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收款人接受银行汇票进行相应的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①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②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③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案例3-19】 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为A银行。乙公司取得该票据后,为支付到期货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在票据上记载“如果丙公司按时发货,那么背书有效”。根据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背书和背书所附条件有效吗?丙公司能不能获得票据权利?
【解析】 《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故乙公司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是背书有效,丙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5.承兑
只有商业汇票需要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6.付款
(1)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出票人可以通过渠道发出提示收票申请,在票据提示付款期截止前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指令进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7.贴现
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1)贴现条件。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票据未到期;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事项;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企业申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无须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必须记载:贴出人名称;贴入人名称;贴现日期;贴现利率;实付金额;贴出人签章。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应作成背书,并记载相关信息。
(2)贴现利息的计算。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纸质商业汇票,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例题3-20】 甲公司向乙企业开出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月10日,到期日为5月10日。4月6日,乙企业持此汇票及有关材料向银行办理了贴现,已知同期银行年贴现率为3.6%,一年按360天算,贴现与承兑银行在同一城市,银行实付乙企业贴现金额是多少?
【解析】 自贴现日4月6日到票据到期日5月10日,按算头不算尾共34天,所以实付贴现金额=300 000元-300 000元×3.6%×(34÷360)=298 980元。
(3)贴现的收款。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办理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以及提示付款业务,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同城票据交换、通存通兑、汇兑等方式清算票据资金。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8.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要求退款的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示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1个月后办理。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案例3-21】 2018年3月5日,某大型超市向某副食品加工企业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为出票后1个月付款。该副食品加工企业为采购原材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甲材料供应商。2018年4月5日,甲材料供应商因仓库搬迁支付李某劳务费,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李某。2018年4月10日,李某到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理由是已过付款期,票据无效。请分析李某能否接受该汇票,该银行的理由是否正确?
【解析】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是在该汇票的付款期限提示付款,因此银行拒付理由不成立。但是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在我国,商业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本例中,李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上述关于商业汇票使用主体的规定。
(二)本票
1.概念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本票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在同城的支付结算。银行本票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定额本票面额为1 000元、5 000元、1万元和5万元。
银行本票与汇票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本票是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②本票为即期票据,无须承兑。(www.daowen.com)
2.出票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3.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必要记载包括六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付款地和出票地是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4.付款
银行本票为见票即付。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持票人未按提示付款期限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
【案例3-22】 2018年4月1日,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申请,向B公司签发一张60万元的银行本票。5月10日,B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C公司,乙提供了票据保证。5月20日,C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D公司。
请分析:出票人、收款人、申请人分别是谁?D公司应当于什么时间前提示付款?如果D公司于6月5日才提示付款,有什么后果?如果D公司于6月5日才提示付款,D公司还可以要求甲银行付款吗?
【解析】 甲银行是出票人,B公司是收款人,A公司是申请人;由于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持票人D公司应当于6月1日前提示付款;如果D公司于6月5日才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C公司、B公司及其保证人乙的追索权;D公司对出票人甲银行的票据权利并未丧失,依然可以要求甲银行付款。
(三)支票
1.概念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一种委付证券,与汇票相同,与本票不同。支票具有两个特征:第一,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第二,见票即付。
2.种类
(1)现金支票。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3)普通支票。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城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全国支票影像系统支持全国使用。
4.出票及记载事项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1)绝对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其中,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
一是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二是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出票人兼任收款人的情况,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领取现金,故《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2)相对记载事项:付款地和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3)出票的效力: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4)出票的其他规定。
①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③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④出票人为单位的,印章为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⑤签发支票应当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付款
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因而没有到期日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由于支票不同于汇票、本票,没有主债务人,出票人处于相当于主债务人的地位,因此必须加重出票人的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付款。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4)兑付支票的要求。
①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③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案例3-23】 2017年10月10日,金某公司的开户银行为北港市城南区支行,金某向张某签发一张800 000元的转账支票,他开出支票时账户余额只有120 000元,并且在签发支票时使用蓝色水笔填写,没有签章;张某将800 000元的转账支票送存银行,银行不予转账,退还了该支票;张某将15 000元的现金支票背书转让给何某,何某拒绝接受张某转让的现金支票,认为其不合法。
请分析:在金某对张某开具支票的行为中,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分别是谁?金某在对张某签发支票时有错吗?错在哪里?张某将现金支票背书转让给何某,遭到拒绝,何某做法是否合理?
【解析】 在金某对张某开具支票的行为中,支票的出票人是金某,付款人是北港市城南区支行,收款人是张某。金某在对张某签发支票时有错,第一,转账支票超出了账户余额;第二,应该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但是他用蓝色水笔填写;第三,没有签章。何某做法是合理的,因为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思考与案例回顾】
(1)戊企业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规定。《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本案例中,出票日为2017年5月10日,3个月到期为2017年8月10日,提示付款日到2017年8月20日,戊企业向Z银行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在规定时间内。
(2)Z银行不能拒绝付款。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甲企业需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乙企业需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丙企业有权拒绝。
《票据法》规定,质押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戊企业与丁企业无票据关系。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当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