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票据行为的含义及要求

票据行为的含义及要求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含义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的含义及要求

(一)含义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二)成立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同时,票据行为又是特殊的要式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求。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者无缺陷。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如记载的内容合法,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与此无关,因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题3-9】 甲是票据的收款人,乙伪造甲的签章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知情的丙。根据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吗?

【解析】 在票据伪造的情形下,如属于假冒他人名义,其法律效果类似于无权代理。如果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则票据行为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丙知情,并不取得票据权利。

(三)票据行为

1.出票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行为:首先由出票人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即依法作成票据;然后将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即交付票据。

(2)基本要求。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保证票据不获承兑时作为最后付款人有足够的资金支付。不得签发无对价的票据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3)记载事项。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必须依《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事项,且符合法定格式。票据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和记载无效事项。

①绝对记载事项,也称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行为无效。例如,出票时需要记载票据的种类,如汇票,必须在票据上明确写有“汇票”字样,否则票据无效。

②相对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记载的事项,如果未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例如,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③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例如,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未记载的票据可以自由转让,如果记载了,票据不得转让。

④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是指票据法明确规定应当记载或可以记载的事项外,出票人还可以记载一些其他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例如,记载违约金

(4)效力。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案例3-10】 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但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请问该记载事项是否影响甲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这张汇票到期日是什么时候?

【解析】 《票据法》的规定,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未记载的票据可以自由转让,如果记载了,票据不得转让。汇票付款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背书

(1)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权利或者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记载事项。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背书。

票据背书栏不够使用时,可以加附粘单,粘贴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单与票据具有同等效力。

(3)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①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②不得进行的背书,包括条件背书、部分背书、限制背书和期后背书。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的背书无效。限制背书是指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此时票据不得转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3-11】 背书人甲将一张50万元的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乙和丙各20万元、30万元,该背书有效吗?

【解析】 这是部分背书,是无效背书。按照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③背书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获得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案例3-12】 2017年12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签发了一张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为收款人,该汇票已经由甲银行负责承兑。2017年12月15日,B公司因购买生产用原材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C公司又因工程结算将汇票直接交付D公司。2017年12月20日,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2018年3月10日汇票到期后,E公司到甲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请问甲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解析】 甲银行的拒付理由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否则转让无效。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相对于背书人而言,其后手应该为其被背书人,其应该为前手的被背书人,背书依次连续不间断。本例中,C公司直接将汇票交付D公司,导致了票据背面签章不衔接,形成背书不连续,所以在票据到期日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

3.承兑

(1)承兑是指远期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适用于商业汇票。(www.daowen.com)

(2)承兑程序包括提示承兑、受理承兑、记载承兑事项。

①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②受理承兑是指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则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4)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已承兑的汇票主债务人为承兑人

4.保证

(1)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2)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3)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其中,“保证”的字样和保证人签章是绝对记载事项。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条件无效。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背面。

(4)责任。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5)效力。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案例3-13】 2018年1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出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其开户行A银行承兑后交付乙公司。1月16日,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为防止到期得不到付款,丙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保证,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但还记载“只对甲公司无法偿付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请问,乙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怎样的保证责任?

【解析】 乙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同时,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在票据上记载的“只对甲公司无法偿付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无效,但不影响保证责任。

5.付款

(1)付款,是指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付款程序包括提示付款和支付票款。

①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

②支付票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照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票据正面签章,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3)效力。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足额付款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予以解除。

6.追索

(1)汇票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到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向汇票上的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款项的票据权利。

(2)适用情形。

①到期追索,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②期前追索,是指票据到期日前,如果发生了特定的事由使到期付款已经不可能或者可能性显著降低,法律赋予了持票人在到期之前就进行追索的权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范围。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②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的行使。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例题3-14】 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以A为承兑人、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B进行了担保。乙公司为向丙公司支付租金,将该票据交付丙公司。票据到期时,丙公司向A提示付款,A拒绝付款。这时丙公司可以向谁进行追索,追索的时候有顺序吗?

【解析】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丙可以向甲公司(出票人)、乙公司(背书人)、A(承兑人)、B(保证人)进行追索。《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所以丙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候没有先后顺序。

(5)效力。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能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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