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概述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经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纠纷提交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2.仲裁的特点
(1)自愿性。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商为前提。这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双方当事人是否决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提交给哪个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的人员组成都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协商一致确定的。
(2)灵活性。仲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以及仲裁中的具体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3)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就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公之于众。
3.仲裁的范围
仲裁的范围即仲裁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可以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不能解决的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不受仲裁法的调整。
【案例1-3】 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适用范围的是( )。
A.父亲和儿子之间的因监护关系发生的纠纷
B.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C.夫妻因矛盾发生的婚姻纠纷
D.公民与行政机关发生的权益纠纷
【解析】 B。根据仲裁的适用范围,选项A、C所述情况不能提请仲裁,选项D适用于行政诉讼。
4.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是指是否将经济纠纷提交仲裁、将哪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提交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仲裁的程序等事项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是指仲裁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性原则来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是指仲裁应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是指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1-4】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说法对吗?
【解析】 对的,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
(二)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三)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本依据。
2.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方式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是仲裁实践中适用最广的一种形式。它作为合同中的一项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www.daowen.com)
(2)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独立于合同之外。
(3)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如数据电文、信件等。
3.仲裁协议的内容
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三项内容,缺一不可: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①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依据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②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③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机构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对于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2)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四)仲裁程序主要问题
1.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2)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仲裁员回避的形式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2.仲裁审理
我国仲裁审理的方式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
(1)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上述条款确立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3.仲裁和解、调解和裁决
(1)仲裁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仲裁调解。仲裁中的调解是我国仲裁的特色。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3)仲裁裁决。
①仲裁裁决的作出方式。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②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③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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