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改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金库制度通令

改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金库制度通令

时间:2023-06-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署县:兹改订晋冀鲁豫边区金库制度随令附发,自4月1日起施行,仰即遵照为要此令。兼厅长戎伍胜附件:晋冀鲁豫边区金库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晋冀鲁豫边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之公款保管事宜,悉依本制度处理之。乙、银行于款项收讫后,应给边区政府收据,由原交款机关携回,凭之向政府交款。

改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金库制度通令

(1942年3月12日)

各署县:

兹改订晋冀鲁豫边区金库制度随令附发,自4月1日起施行,仰即遵照为要此令。

兼厅长 戎伍胜

附件:

晋冀鲁豫边区金库制度(1942年3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晋冀鲁豫边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之公款保管事宜,悉依本制度处理之。

第二条 本区一切公款收入均按本制度保存,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中途扣留或私自挪用。一切公款发出,均须经过命令机关之批准,按本制度领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滥支滥用,违者按惩治贪污办法从严论处。

第三条 本区各县设县金库负责保管该县公款,专署以上各级政府不设金库,一切公款均存冀南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代为保管,政府随收随存,随用随提,均按往来款项办法处理之。

第四条 (本区金库按本制度)应行保管之款项及物品依下列规定,规定以外之款项或物品不予保管。一、边区款;二、地方款;三、与政府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公款;四、有价证券;五、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等)。

第五条 金库收支一切公款及银行收付政府一切款项均须先经同级政府机关之会计手续,不得自行直接处理。

第六条 本制度中币制之规定,小数之计算,会计年度结帐日期等悉依本区岁入岁出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二章 县金库

第七条 县金库为县政府财政科之组成部分,行政上由县长及财政科长负责管理之。

第八条 县金库之边区款支配权,属于上级财政机关,非有正式支付命令不得付款,地方款之支付则依照县财政科之支付命令行之。

第九条 县金库保管边区款其帐表之设置登记与编制办法如下:

一、应设:

甲、边区款现金出纳帐(样一)。乙、边区款库存表(样二)。

二、现金出纳帐之登记办法:

甲、收付现款后应于单据上加盖收讫或付讫图章即为记帐之正式凭证。乙、根据单据(与会计员根据同一单据)分别收付,随时记入,并结出余额。丙、原单据随交会计,不另作传票。丁、此帐余额数字须与库存之边区款部分时时相符。

三、库存表之编制办法:

甲、于结帐日期根据现金出纳帐编制之。乙、每期库存数字须与结帐后之库存边区款实数及会计员边区款报表之同期结有数完全相符。丙、根据库存之各项货币,分别记入库存类别栏,其合计数必须与本期库存数字完全相符。丁、库存表应造两份与会计员核对后,一份留底,一份报送专署。

第十条 保管地方款应设地方款现金出纳帐及地方款库存表,其登记与编制办法除参照上条外并应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款库存表每月底造送一次(格式与区款同)。

二、地方款之帐表单据必须与区款严格分开不得混淆。

第十一条 县金库记帐应用之科目,须与会计科目一致,不得随意增减。

第十二条 县金库库存应系完全现款,任何单据不抵库存,并应将区款与地方款严格分清,不得以此抵彼。

第十三条 为应付游击环境,县金库保存边区款最多不能超过该县一至两个月之经费开支数目,超过限度时应立即解交分库,不得藉故推诿,限度以内之存款,如有上级命令提取亦应即时解上,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县金库保存地方款限度,由专署依据各县实际情况确定,超过限度之地方款亦应交专署转存银行以免损失。(www.daowen.com)

第三章 政府与银行

第十五条 政府在银行之存款,得由银行运用,但银行须保证政府一切开支,不致延误,政府在必要时得向银行透支,其透支限度,由财政所与银行另行商订之,但专署不得向银行透支。

第十六条 各专署所收一切边区款存入银行各分行即等于解交边府,各分行除报告总行外应立边区政府户保管之,第几专署缴款,户名即为边区政府第几号。

第十七条 政府存入银行之货币,除本位币外,其他货币(如法币、银币、硬币、什币等)及贵重物品(对该项货币或物品,政府并得保持按原价之兑换使用权)银行应按政府收到该项货币或物品时之价格计算,不得强行折价,但政府之定价应尽量做到与银行协同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与银行间之往来按下列规定:

一、政府在银行立户手续

甲、政府在银行开户时,银行须给存折一扣,此项存折,系备政府与银行随时对帐之用,不作支款之凭证。乙、由银行发出印鉴纸,各级政府主管长官签名或盖章后,送回银行,以备支款时核对印鉴。丙、银行须给两联存款书,与两联支票,以备政府存提款项之用(或由政府自备,格式如样三、样四)。

二、政府向银行存款手续:

甲、政府向银行存款,应开具二联存款书,第一联由原交款机关连同现款交银行,第二联存政府备查。乙、银行于款项收讫后,应给边区政府收据,由原交款机关携回,凭之向政府交款。丙、政府收到银行收据后,应付银行收原交款机关帐,并开收据,给原交款机关。丁、按第五条之规定交款机关非经财政机关之会计手续,不得与银行发生直接收支关系,但距银行较近,距政府较远之各县或交款机关得酌量情形,事先发给各该交款机关或县政府空白存款书若干,以便先将款项交到银行,然后至政府转帐,但各该政府须保证往来帐目不致错乱。

三、政府由银行提款手续:

甲、政府由银行提取款项,须开具二联支票。

第一联为支票,由政府开出,边府由财政所长、专署由专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政府关防,由领款机关持向银行支取,第二联为支票存根,存政府备查。

乙、银行接到支票核对印鉴无误后当即照付。

四、银行与政府对帐手续:

甲、银行除随时登折外并应于每月10日、20日及月底照抄两联对帐单,第一联为对帐单交政府核对,第二联为对帐回单,政府于核对帐目无误后加盖公章退回银行。

乙、专署根据对帐单核对帐目无误后并应将对帐单随合计表报送财所。

五、个别政府如距银行过远,往来不便时经边区政府之批准得于财政机关内设出纳一人,专负提存款项之表,并得保持一部现款,以备随时开支之用。

第十九条 税收机关之税款,在银行存放时须为税务总局另立户名,不并入边区政府户内,公营事业(如贸易局)同。

第二十条 政府交银行保管之地方款,得由银行运用,但银行亦须保证不误地方款开支。其往来手续应参照保管边区款办法办理,但地方款应以县为单位另立户名,不得混入边区款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区一切公款,除财所明令规定者外,任何机关或人员不得借用。如遇特殊事件发生急需借用公款者,得由主管长官批准并取得该级财政负责人之同意,依下列规定暂借之。

一、借据上须批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原因与用途并盖借款机关公章,及负责人、经办人私章,始为有效,公章或私章缺一,不生效力。

二、主管长官须于借据上加批并盖章,财政科长副署。

三、县长批准借款项目,每月总计不得超过300元,专员500元(财所另有命令规定者不在此内),各月份额度,不得互相移用。

四、此项借款须由主管长官与财政负责人共同负责,按期收回之,至长不得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有未尽事宜,以命令修正之。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命令公布之日施行。

严格执行制度成为执行制度的模范

选自《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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