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2年2月11日)
第一条 为整饬纪律节约物资根绝贪污树立廉洁政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边区一切政民人员如有贪污情事悉依本办法处理之。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贪污达500元以上者处死刑。
一、吞没克扣公款、公粮、公产者。
二、购置军用品、卫生器材及一切物品从中舞弊者。
三、盗卖公粮、公物、公产以自肥者。
四、凭藉势力勒索、强占、敲诈财物者。
五、以公用舟车马匹等运输力装用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
六、受贿卖放循私包庇者。贪污公粮、公物、公产之价值以时价折算之。
第四条 贪污不足500元者处以下徒刑或劳役。
一、300元以上未满500元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之徒刑。
二、200元以上未满300元者处2年以上5年以下之徒刑。
三、100元以上未满200元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之徒刑。
四、50元以上未满100元者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之徒刑。(www.daowen.com)
五、不满50元者酌处6个月以下之徒刑或劳役。
第五条 未经上级同意浮派粮款擅自增加人民负担者,以第三、第四两条之规定减轻惩处之,其将浮派粮款贪污中饱者得将两罪合并惩处之。
第六条 凡第三、第四、第五条之未定罪按本刑减轻惩治之。
第七条 各级政民人员发生贪污情事,依法惩处时其直接上级须受连带处分。
第八条 教唆或帮助他人贪污者以从犯论。
第九条 诬陷或诬告他人犯本办法第三、第四、第五各条之罪者,依刑法之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条 犯本办法之罪者,其所得之赃款、赃物,除属于公有者应予追缴外,并应依其情形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受害人赃款赃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得没收其财产抵偿,但其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足够抵偿其应追惩之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所处理之案件,非经边区高等法院或该院明令委托代表之机关核准,不得执行。
第十二条 连续贪污之行为以合罪论,其贪污数目合并计算之。贪污行为一部在本办法施行前,一部在本办法施行后者,其前一部贪污数目以一半计算与后部贪污数目合并计算之。贪污行为全部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者依旧法办理之。
第十三条 在抗日政府成立前之贪污行为不得诉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临参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颁布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之,凡在本办法颁布前之各种临时惩治贪污之规定均属无效,惟其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抵触者得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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