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1年10月公布)
第一条 凡本边区现任政民工作人员在抗战期间因公伤亡者,得按本办法之规定给予褒恤。
第二条 凡本边区现任政民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褒恤之。
一、配合军队作战或率众杀敌致负伤、阵亡或废残者。
二、在敌占区、游击区坚持工作,以致遭受敌奸伤害而殉难或残废者。
三、在根据地因公遇害以致殉难或残废者。
四、在职日久确有成绩积劳成疾以致殉难职者。
第三条 凡合于前条各款之一者,得呈请区政府按下列之规定予褒恤及抚养。
一、凡阵亡殉难者除予40元之丧葬费外,并得将其英烈事绩及生前履历存案,以备立传表扬。
二、凡阵亡殉难或殉残者,有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情节者,给抚恤金100元,有第二款情节者,一次发给抚恤金80元,有第三款情节者,一次发给抚恤金50元,有第四款情节者,家境确系贫寒无办法者,得一次发给50元以下之抚恤金,以示优恤。(www.daowen.com)
三、凡残废合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者,按一等残废年给抚养金80元,二等残废年给抚养金47元,三等残废年给抚养金20元。合于第二款者,得按一等残废年给抚养金75元,二等残废年给抚养金35元,三等残废年给抚养金15元。合于第三款者得按一等残废年给抚养金70元,二等残废年给抚养金30元,三等残废年给抚养金10元,合于第四款确系特殊病症得按其家境及病况,每年酌予50元以下之抚养金。
四、凡在养病期间得依保健条例按月发给生活费及休养金。
第四条 凡合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款光荣殉国者,其直系亲属及一向依靠其生活之弟妹等,在依照第三条第二款领得抚恤金后仍无法维持生活时,应依照贫寒干部家属救济办法处理之。其子女入学得依照贫寒子女入学办法办理之。
第五条 凡合于本办法第二条伤亡残废各款之一者,如携有眷属无办法回籍,请求资助时,得按其回籍里程发给旅费,由所在政府机关负责办理之。
第六条 凡合于本办法第二条各款之阵亡殉难职者,其所在政府机关及其原籍县政府得于闻信确实后,商同军政民机关团体,召开追悼大会以资激励。
第七条 本办法如有不适之处,得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提经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同意修正。
第八条 本办法经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注意:1942年11月16日,经冀南行署第五次署会决议,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改丧葬费40元增为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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