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税率表上规定之禁止出入境货物及其他法令所规定之违禁品,非因特许运输出入境者一经查获一律没收,但如携带禁止出入境物品价值在20元以内,如食品、衣料或其他生活日用品且显系自用者,应处以该货物总值百分之六十罚金,不得没收,如有运输价值在20元以内生活必需品之禁止出境货物,经抗日区级政府以上之证明系属自用者准予出境。
第十四条 违犯前条之规定具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者,查获后除将货物全数没收外,得并科该物总值一倍至三倍之罚金。
一、贩运同种或禁运品出入境,经查获后没收在二次以上,且每次货物总值均在200元以上者(但在本条例未公布前已开始贩运者不在计算次数之内)。
二、有确实证明以贩运禁运品为业者。
三、携带武器贩运禁运品出入境拒绝检查者(如对缉私人员有伤害事情并应送政府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凡查获鸦片吗啡等违禁品时,须将人犯及物证一并送交当地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查获应纳税之货物,无税照或验讫戳记出入境者,均以偷税走私论,除照章补税外得按情节之轻重处以应纳税额1倍至3倍之罚金,但其罚金最高额连同补税数合计不得超过该物之总值。
第十七条 查获前项无税照货物总值在20元以内,如确系不知税章者,应照章补税予以解释教育不得处罚。
第十八条 查获以伪造之印证及戳记企图脱税走私者,除货物全部没收外,并将人犯送政府依法惩办。
第十九条 查获已失效之税照涂改顶替,冒请[充]改运或分运未完税之货物者,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3倍之罚金。
第二十条 查获走私案件如有汉奸嫌疑者,应将人犯送交当地政府依法处办。
第二十一条 查获出入境货物,如货物多于照票者,均以匿报漏税论,除照章补税外并处以应补税额1倍至2倍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局所处罚及没收之案件超过下列规定限度者必须呈请上级核示不得擅自处理。(www.daowen.com)
一、稽征所除总局(或税总办事处)特别赋予职权外,无处理没收权,但在20元以内之罚款案件,得依章处理。
二、支局罚款在200元以内,没收货物总值在800元以内者。
三、分局罚款在500元以内,没收货物总值在2000元以内者。
第二十三条 没收或罚金案件如证据确凿,运货人故意狡展不服处理者,应送当地政府[依]章处理。
前项政府处理案件之决定应征求原送案税局之意见,案件决定后仍应送由税局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队机关、团体对于漏税或禁止出入境货物只有查获权,民众只有报告权而无查获权,如有贿放或包庇走私者,以贪污诈财论。
第二十五条 凡稽征人员为图利,自己或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舞弊贪污论:
一、包庇走私者。
二、私给未完税货物以分运单或加盖验讫戳记者。
三、填写大头小尾税照或开发白票者。
四、故意错引税率或减低估价致损失税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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