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1年9月)
第一条 为发展民兵开展群众游击战争、保卫抗日根据地、褒奖忠勇抚恤伤亡,以激励民兵对敌斗争热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呼称民兵系指青抗先基干队、游击小组(模范班同)、模范小组等不脱离生产及半脱离生产之人民武装。
第三条 凡民兵积极活动,打击敌人,致获成绩者,得依下列规定予认褒奖。
1.集体活动打击敌人收到成绩者,登报表扬给予荣誉奖状。
2.集体配合部队作战,致获胜利者,由专署及军分区给予锦旗。
3.集体出击致胜缴获重要文件,军用物品及俘虏者,登报表扬并给予荣誉奖状及15元至30元奖金。
4.因参战配合军队作战,游击活动或掩护人民及后方机关等任务进行战斗而致负伤致残者,除给免费治疗外,应予登报表扬,并由政府派员慰问。
5.以个人能力达到本条1、2、3各项成绩之一者,应予登报表扬,并给予荣誉奖状(或锦旗),或15元至30元之奖金。
一等残废发给荣誉恤金85元。
二等残废发给荣誉恤金45元。
三等残废发给荣誉恤金25元(残废等级参照荣誉军人抚恤条例)。(www.daowen.com)
负伤致残废,不能从事劳动其家庭生活不能维持者,除给以荣誉恤金外,并由政府设法为其个人或家庭介绍适当职业(如参加公营工厂等)。
第四条 凡民兵因参战配合军队作战,游击活动或掩护人民及后方机关等任务进行战斗致光荣殉国者,得由县政府派员慰问其家属,并举行追悼会及公葬(公葬费40元)一次发给善后抚恤金90元,其不愿公葬者,除一次发给善后抚恤金80元外,并发丧费40元,听其自由埋葬。
第五条 民兵在对敌斗争中获有重大战果时,应由政府及群众团体发动群众予以慰劳。
第六条 民兵缴获之文件及俘虏,应送交县政府,至其它枪械弹药骡马等一切军用物品,均归民兵,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不得强占或没收。
第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登报表扬一项,在敌占区或接近敌区者,可不采用。
第八条 本办法之褒奖抚恤金,除已明文规定者外,均由县政府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不适宜处,得由边区政府提经临时参议会驻委会委员会同意修正之。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以前颁布褒奖抚恤民兵之一切办法条例等均属无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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