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条凡本区制烟类产销之税务均依本条例征收之。第三条烟产销税之征收机关如下:甲、设有税务局所之县份,由税务局所派员征收之。乙、未设税务局所之县份,由县府财政科专设之征收员征收之。第七条凡制销烟类之工厂、作坊,均须向所在县政府登记领取营业许可证,依章完税。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选自《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
(1941年9月1日)
第一条 凡本区制烟类产销之税务均依本条例征收之。
第二条 烟产销税以在制造厂征收为原则。
第三条 烟产销税之征收机关如下:
甲、设有税务局所之县份,由税务局所派员征收之。
乙、未设税务局所之县份,由县府财政科专设之征收员征收之。但必须依税务系统办理,归就近税务分局领导。
第四条 烟产销税之税率如下:
甲、土产水烟——按价征10%
乙、土产旱烟——按价征15%
丙、土产卷烟——按价征20%
第五条 凡外来之土制水烟,旱烟叶、只收入境税一次。
第六条 前条烟类于征税后,应由经征机关发给税照并在封皮上加盖检查戳记,无税照及戳记者以漏税论。(www.daowen.com)
第七条 凡制销烟类之工厂、作坊,均须向所在县政府登记领取营业许可证,依章完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照章纳税或补税外,并课[科]以应纳税额2倍至5倍的罚金。
甲、未领营业执照而制销私烟者。
乙、贩运私烟者。
丙、货与税照不符者。
丁、未盖有经征机关之检查戳记而销售者。
第九条 凡不受经征机关之检查或拒不纳税者。处以5元以下之罚金,处罚后仍须照章完税。
第十条 查获漏税,于定科后得提出罚金额20%或30作为奖金,其余完全归公。此项奖金,分配报告人三成,查获人五成,协助人二成。无报告人或协助人时,其奖金归查获人所得。每案罚金补偿数,对群众提30%,不得超过200元;对工作人员提20%,最高额不得超过100元,余数归公。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