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条凡本区内烟类产销之税务,均依本条例征收之。第三条烟产销税之经征机关如下:一、设有税务局所之县份,由税务局所派员征收之。第七条凡制销烟类之工厂、作坊等均须向所在地县政府登记领取许可证,凭证营业依章完税。第九条凡不受经征机关之检查,或抗不纳税者,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之罚金,处罚后仍须按章完税。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41年3月1日公布)
第一条 凡本区内烟类产销之税务,均依本条例征收之。
第二条 烟产销税,以在制造厂所征收为原则。
第三条 烟产销税之经征机关如下:
一、设有税务局所之县份,由税务局所派员征收之。
二、未设税务局所之县份,由县府财政科专设之征收员征收之。但仍须依税务系统办理,归就近税务分局领导。
第四条 烟类产销税之税率如下:
一、土产水烟 按价征10%。
二、土产旱烟 按价征10%。
三、土产卷烟 按价征20%。
第五条 凡外来之土制水烟、旱烟、烟叶,只收入境税一次,除烟叶征收10%外,水烟、旱烟一律征收20%。
第六条 前条烟类于征税后,由经征机关发给税照,并在封皮上加盖检查戳记,无税照及戳记者,以漏税论。(www.daowen.com)
第七条 凡制销烟类之工厂、作坊等均须向所在地县政府登记领取许可证,凭证营业依章完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照章纳税或补税外,并课以应征税额2倍至5倍之罚金。
一、未领营业执照而制销私烟者。
二、贩运私烟者。
三、货与税照不符者。
四、未盖有经征机关检查戳记而销售者。
第九条 凡不受经征机关之检查,或抗不纳税者,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之罚金,处罚后仍须按章完税。
第十条 查获漏税于定课后,得提出罚金额之20%或30作为奖金,其余完全归公,此项奖金分配报告人3成,查获人5成,协助人2成。无报告人或协助人时,其奖金归查获人所得。
每案罚金充赏数对群众提30%,最高额不得超过200元,对工作人提20%,最高额不得超过100元,余数归公。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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