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唐代四川农业与农民家庭分化

唐代四川农业与农民家庭分化

时间:2023-06-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唐代四川地区农民个体家庭结构的演化,除了这一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四川地区特有的农业生产环境和具体的生产方式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农业生产效益所导致的。因此可以认为,唐代四川地区引流灌溉为主的大规模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优化了域内固有的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劳动的具体方式亦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

唐代四川农业与农民家庭分化

社会变迁与家庭密切相关,早在100多年前,摩尔根就指出,家庭是一个能动的要素,“它从来就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随着社会从较低阶段向较高阶段发展,从较低的形式进到较高的形式”。[41]在以农业立国的我国传统社会,农民个体家庭结构的变迁,从宏观上讲,离不开国家对农业生产关系的调整。唐代初期和中期先后实行的“租庸调制”和“两税法”对唐代农民家庭的演化产生了深远影响。日本京都学派内藤湖南认为这两次农业生产关系的调整,使得农民从贵族手中解放出来,由国家直接统治,成为国家之佃客。“两税法”实施之后,农民居住权在制度上获得自由,地租亦改以钱纳,农民从奴隶佃客的地位获得释放。这些措施,整体上有利于农民生产积极性的提高。[42]但是,统一的农业生产关系的调整并非带来了相同的农民家庭结构的变迁。唐代四川地区农民个体家庭结构的演化,除了这一因素之外,更多的是四川地区特有的农业生产环境和具体的生产方式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农业生产效益所导致的。

(一)农业生产条件的优化与农民个体家庭的分化

在我国传统社会,个体农民家庭所能容纳的人口数量即家庭的组建形态,首先是与其农业生产能力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业生产效益相联系的。中国台湾学者吴章铨先生通过对唐代均田制下个体农民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的考证,认为均田制下“平常人家耕地三十余亩,可以养活三四口,家庭人口再多,便要忍饥耐寒了。如果所耕的是上好田地,土地生产力好,那就宽裕些,如果是贫瘠田,就很难支持”[43]。按此观点,“别籍异财”之后的小家庭是否能够完成大家庭下通过成员分工明确、密切合作而完成的生产劳动,换言之,在当时的农业生产条件的制约下,以一夫一妻及未成年子女组建的个体小家庭能否胜任由已婚儿子与父母、祖父母组建的大家庭所能完成的农业生产任务,就成为我们考察的重点。

如前所述,四川地区西北高、东南低以及河流纵横、水网密布的特殊地理环境造就了以成都平原为核心的四川农业发展对水利工程有着不可替代的依赖性。成都平原总面积约6500平方公里,西北高,东南低,具有发展自留灌溉的优越条件。[44]都江堰渠首以下平均坡降度4.4‰,居于理想的自流灌溉地形之首。随着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日臻完善,农业灌溉技术也不断得以发展和提高,开渠引水自流灌溉,成为成都平原最为普遍的农田灌溉方式。在整个灌区“以亿计”的水渠上往往装有轻便灵活的水门,旱引雨塞,也可根据需要控制水量大小,便于管理,又能确保丰收,为人、地、水三者协和统一的典范。仅此一项每年便能比外地农田大约省去10%~20%的用工。这种便利的自流灌溉在全国是独一无二的。同时,都江堰灌区由于都江堰排沙与行水输沙的功能,使农田新淤泥沙“去粗取精”,确保了土质更新和肥沃,农田不必再从田外担土来更换土质,土壤的自然肥力较高,少施肥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农业稳产和高产。仅此一项,又比其他农业区的农田具体生产劳动节约20个劳动力。[45]而且,田间土质疏松,有利于次级劳动力开展具体的生产劳动,如妇女及14岁至18岁之间的即将成年的劳动力。实际上,都江堰水利工程修建以来进一步优化了成都平原的农业生产条件,妇女进行田间劳作是极为平常的事,汉墓出土的背儿、背背篼劳作女俑反映了这一农业生产劳作的真实场景。由此可证,成都平原优越的农业生产条件,较之全国其他农业区,在一定程度上大大节约了劳动力生产成本。虽然迄今为止,四川地区尚未发现唐代妇女从事田间生产劳动的考古资料和文献记载,但是唐政府在四川地区大规模地修建水利工程,较之秦汉,无疑农业生产条件应当得到更进一步的优化。按照历史发展的内在运作逻辑,成都平原在汉代存在的妇女从事田间生产劳动的现象在唐代应当会成为农民个体家庭的生产常态。这就使以一夫一妻及未成年子女组建的小家庭分化为独立的农业生产单位成为可能,从而为“别籍异财”的产生提供了前提预设。

另外,盆地中部、东部耕地面积更为广阔的丘陵地区亦可通过采用人工开凿蓄水池、充分利用年降水量丰富的优势、依靠潴水和陂塘引水灌溉的方式保证农田必要的用水量。杜甫《行官张望补稻畦水归》诗云:“插秧适云已,引溜加灌溉。更仆往方塘,決渠当断岸”[46],即是描绘了夔州插秧后,引水灌田而获得农业丰收的情景。清人仇兆鳌《杜诗详注》卷19《行官张望补稻畦水归》引东汉崔瑗歌:“穿溜广灌溉,決渠作甘雨”,又引宋人黄鹤注解:“此(诗)当时大历二年瀼西时作”[47],说明当时夔州农民引水灌田的普遍性。另外一则材料来自可泉县,《新唐书》卷184《杨收传》载:“蜀有可泉县,直嶲州西南,地宽平,多水泉,可灌粳稻。”[48]这是一则典型的在山区平地利用山泉水灌溉稻田的例子。

这种灌溉方式较之其他农业区依靠车水、提水的灌溉方式,节省了大量的劳动力成本。一般情况下,筒车车水、提水的灌溉方式至少需要3~5个劳动力通力协作方能完成,而相形之下,开渠引水自流灌溉仅需1~2个劳动力即可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以3~5个个体家庭组成的大家庭、多个劳动力协作的生产方式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就会存在诸多障碍,尤其是最为直接的农业收益的再分配问题,不利于家庭内部生产积极性的提高。相形之下,具备两个完整劳动力(指成年男丁)的个体家庭在具体的农业生产劳动中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水稻对水量的要求较高,必须生长在有适量水浸泡的水田中,要保住水,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必须要有充足的水量供应以及便利的水利设施。西汉末年成书的《氾胜之书》讲道:“种稻区不欲大,大则水深浅不适。”[49]作为四川地区最重要的粮食作物,唐代在四川地区修建的42项水利工程(详见第四章第二节)基本保障了稻作农产区的用水量。

因此可以认为,唐代四川地区引流灌溉为主的大规模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优化了域内固有的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劳动的具体方式亦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农业生产条件的优化,提高了以一夫一妻和未成年子女组建的核心小家庭成为独立的生产单位的可能性。个体家庭对这一变化的适应过程,导致了父子聚居型家庭结构的松动与演变,一夫一妻及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更加适应此时农业发展的需求,成为最基本的农业生产和消费单位,这样也就促使了大家庭的衰落与小家庭的兴起,从物质条件方面为“父子别居异财”现象的普遍存在创造了前提预设。同时,四川盆地内部特有的温润气候也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农业生产条件。杜甫脍炙人口的《春夜喜雨》:“好雨知时节,当春乃发生。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50],清人仇兆鳌考据认为,此诗即是“(肃宗)上元二年春,作于成都”[51]。另一方面,在当时的生产条件和社会生活环境下,父母与成家儿子组建的大家庭进行农业生产劳动的基本状况是: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劳动产品,按照父权制占据家庭主导地位的既定伦理原则分配劳动产品。显然,从父子并居的大家庭中脱离出来的以一夫一妻及未成年子女组建的核心家庭,在具体的农业生产劳动过程中,更有利于调动家庭成员的生产劳动积极性,也就有利于提高农业劳动的生产效率,对劳动产品的占有和分配也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间。这也是唐政府屡次下令禁止“别籍异财”,但效果并不理想的原因所在。

(二)农民个体家庭的分化与社会伦理的重构

一个家庭通过“别籍异财”之后分化为两个或者三个(视其成年男丁的数量,至于多子家庭是否在每个儿子成丁之后每个都要分家不在本书的探讨范围之内),就从一个整体演化为两个或者三个相对独立的生产和生活单位。“父子别居”就从农业生产范畴渗入到家庭生活层面:即由父子、兄弟至少两代人构建的以共同居住、集体协作劳动、共享劳动成果、共担政府赋税和徭役为主要特征的大家庭悄然转化为由夫妻二人与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共同居住、以夫妻二人自我劳动、自享劳动成果、自我承担政府赋税和徭役为主要特征的小家庭。除了血缘关系之外,和其他独立的家庭没有更大的区别。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唐政府极其重视对风俗礼节的建设与培养,大力提倡和推行以“孝”和“礼”为核心的大家庭下的既定伦理。随着唐初平定战争的结束,唐政府即着手整饬各地风俗。据《唐大诏令集》记载,自贞观元年(627年)至唐隆元年(710年)83年的时间内,就发布了七道诫励风俗的诏令。其中文明元年(684年)《诫励风俗敕》明确规定:

建立州县,列树官司,所以导俗宜风,惩奸息暴。……所在州县官僚,各宜用心检校……务在田蚕……亦资官府敦劝。若能肃清所部,人无犯法,田畴垦辟,家有余粮,所由官人,宜加考第。功状尤异者,另加升擢。若为政苛烂,户口流移……轻者年终贬考,重者非时解替。[52]

该条史料反映了唐政府将地方官员“敦劝”所在州县农民“务在田蚕”、奉行孝道的行为纳入年终考核范围。天宝三载(744年)十二月及肃宗乾元元年(758年)两度针对“别籍异财”导致的“不孝”行为敕文,《唐大诏令集》卷74《亲祭九宫坛大赦天下敕》、卷69《乾元元年南郊赦》相关内容如下:(www.daowen.com)

百姓间有孝行过人,乡闾钦伏者,所由长官,具以名荐。其有父母见在,别籍异居,亏败名教,莫斯为甚,特宜禁绝,勿使更然。并亲殁之后,亦不得令分析,郡县切须勒令在籍推行。自今以后,如有不友不恭,伤财破产者,宜配迹西,用清风教……百姓中有事亲不孝,别籍异财,點污风俗,亏败名教,先决六十,配隶迹西。[53]

上引益州大都督府长史“为设条教,辩告督励”即是履行这一规定的反映。这必然会受到“父子别居”之后分化的小家庭的冲击。诚如美国人类学家玛格丽特·米勒所言,在生产力相对落后的农业社会,“人们缺乏酿就生产和社会变革的必要的物质手段”,“同时在世的祖孙三代构成了前喻文化的基础”。在此文化体系中,老年人成为社会文化的主要传递者,“尊敬老人自然成为一种最为基本的美德”。但是,生产技术的进步以及战争、移民等原因,前喻文化就与年轻人主导的“后喻文化”产生“龃龉抵触”,从而进入“并喻文化”阶段,即“社会以目前流行的行为模式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54]唐代四川地区的“别籍异财”就导致了高俭眼中“父母病有危殆者,多不亲扶持,杖头挂食,遥以哺之”[55]的社会风俗,它与原有的“父子同居”大家庭下既定的伦理产生了必然的冲突。对此,谭继和先生有着精彩的论述,谭氏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当时“蜀人的行为、思维、感情和交流的选择方式与中原人不同”,在现实生活中“不愿遵循中原礼治思维之规而以另类思维来关心时事利禄”,并将这一思维方式归结为“选择性模式”。[56]在其发展的历史延续性上承袭着今文经学重现实政治与利禄的传统。[57]

在我国传统社会,个体农民家庭所能容纳的人口数量首先是与其农业生产能力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业生产效益相联系的。诚如吴章铨先生指出:“古代生产力停滞,土地和劳力以外的生产因素,对于增加生产力的影响微小。耕地面积既然有限,人口的自然增长,就足以迫使农民的收益递减。”[58]在当时农业生产力水平的制约下,农业物质生产资源、劳动力生产资源以及农业生产技术资源三者之间的优化组合,使得农民不自觉地进行了对传统农业生产方式的批判和最佳生产效益的选择。夫妻二人田间地头的通力协作基本能够胜任整个农业生产流程。以成都平原的水稻生产为例,夫妻二人的通力协作基本能够完成翻土(前文已论,四川稻作农产区土质疏松,妇女进行田间劳作是极为平常的事,汉墓出土的背儿、背背篼劳作女俑可证)、育秧、田间放水、插秧、田间管理、收获等整个生产流程。这样,农产品就从原有的大家庭共同占有和按照“既定原则”下的分配转化为小家庭的自我占有和自由支配。从生产积极性和生产效率角度分析,小家庭显然要高于大家庭。由此看来,这种最小的生产单位同时也是最佳生产效益的创造主体。与此相适应的,以夫妻二人及未成年子女组建的核心小家庭逐渐替代了祖孙、父子几代人共居的大家庭。可见,优越的农业生产条件是造就“父子别居”现象的主要资粮。而在唐人看来,以“父子同居”为核心的大家庭共居模式被认为是社会生活中“理所应当”的生存方式,这种观念的形成既有来自官方的倡导,更多的则是受到长期以来人们在父权家长制下既定道德伦理规范这一思维惯式的影响。显然,法律限制“父子别籍异财”,而这种观念又排斥“父子别居”。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唐代四川地区的农民家庭“父子别居”现象超越了他们自身所处的那个时代主要的文化势力。尽管这种现象不仅仅存在于四川地区,在其他地区亦有存在的迹象,但在他们身处的那个时代,跟当时社会流行的主要的思维惯式相比,它们显得是那么的微弱或者说是“非主流”,所以受到官方禁止及时人的贬斥,也就不难理解了。

当然,除了上述原因,唐代四川地区“别籍异财”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还有其他因素。从内部来讲,远离长安洛阳两大中央政治控制区、相对封闭的自然地理环境、道教源流对儒家意识形态的冲击以及移民、民族聚居等其他因素也起到了一定的影响。从外部因素即国家政策来看,亦有规避丁役方面的原因。《晋书》卷84《殷仲堪传》记载了一则当时奉命都督荆、益、宁三州的殷仲堪处理的农民“别籍”的案件:

荆州桂阳人黄钦,生父没已久,诈服衰麻,言迎父丧。府曹先依律诈取父母卒弃市。仲堪乃曰:“律诈取父母宁依驱詈法弃市。原此之旨,当以二亲生存而横言死没,情事悖逆,忍所不当,故同之驱詈之科,正以大辟之刑。今钦生父实终没,墓在旧邦,积年久远,方诈服迎丧,以此为大妄耳。比之于父存言亡,相殊远矣。”遂活之。又以异姓相养,礼律所不许。子孙继亲族无后者,唯令主其蒸尝,不听别籍以避役也。[59]

该条史料至少透露出两条信息:一是以律法的形式规定了生活中的“孝”;二是农民如遇父母丧,所承担的赋役可得以减免。“别籍”是为了规避赋役。《通典》卷6《食货六·赋税下》记载,天宝元年(742年)正月,唐政府针对这一现象专下赦文:“如闻百姓之内,有户高丁多,苟为规避,父母见在,乃别籍异居,宜令州县勘会。一家之中,有十丁以上者,放两丁征行赋役;五丁以上者,放一丁。即令同籍共居,以敦风教。”[60]吕思勉先生解释说:“盖古以人丁众寡,定户等高下,析居所以避多丁,免重役也”[61],可谓一语中的。

另外,唐初实行的均田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催生“别籍异财”长期存在的又一因素。《旧唐书》卷48《食货上》记载,唐制:“武德七年,始定律令……丁男、中男给一顷,笃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给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62]按此均田令,“若为户者,加二十亩”的规定,是最现实、也是最直接的利益刺激,这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唐代四川社会家庭结构的分化。[63]但是,该项政令作为颁行于全国的一项土地政策,不可能只在四川地区生效。从这个意义上讲,唐代四川地区长期存在、禁而不止的“别籍异财”现象还是上述所论四川地区独有的农业生产条件与自身的诸多因素有关。

综上所述,“别籍”“异居”“异财”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家庭伦理只是一种外在的表现,它们既是考察唐代四川地区社会风俗的一个可见指标,又是判断农业经济发展导致农民个体家庭结构形式产生变迁的一个重要测量仪。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能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64]。因此,在所可能导致唐代四川地区“别籍异财”这一社会现象长期存在的众多因素中,农业生产的高度发展是最根本的因素。农业生产条件的改善使得农民不自觉地进行了农业生产资源的优化配置,一夫一妻及未成年儿童组建的核心小家庭适应了农业发展的需要,代替原有的父子同居的大家庭成为农业生产的需要,最终导致了“别籍异财”这一社会现象的长期存在,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

另一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唐代四川地区“别籍异财”现象的普遍化,对社会家庭结构变迁带来最直接的影响就是,这种“父子别居”的家庭结构导致了家庭财产的分流,不利于地方豪族或者庄园农业经济的形成。有唐一代,四川地区尽管以成都平原为核心的农业区高度发展,所创造的农业财富也位居全国前列。但是,自始至终却没有像江南地区一样出现地方豪族或者形成大地主庄园农业经济的发展模式,社会经济结构中仍然以个体家庭的小农经济为主。个体家庭较之地方豪族或者庄园经济的生产模式,从财产的存在形式上,表现为农业财富的零星分散;从财产的流向形式上分析,个体家庭的农业财富除了维持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和完成封建政府规定的各种赋税以外,很难再将可能剩余的农业财富投向农业再生产,即便是投向农业再生产也仅限于农业生产工具的维修和更新。而相形之下,能够聚集农业财富的地方豪族和大地主庄园将农业财富投向扩大农业再生产或者转向工商业的概率、规模和速率远远大于个体家庭。从这个意义上讲,唐代四川地区“别籍异财”这一社会现象的普遍化,在稳固个体家庭占据农业经济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整个四川地区农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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