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货物,被告拒付运费:情景分析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货物,被告拒付运费:情景分析

时间:2023-06-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同时将该批货物交由多式联运经营人KOREAN。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运费损失,因而拒付。而被告请求的退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海运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中非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大韩航空公司,重量2 437千克,运费预付。为此,收货人在8月下旬即发函给原告的巴西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并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采取措施。

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货物,被告拒付运费:情景分析

多式联运合同拖欠运费及损害赔偿纠纷案——多式联运纠纷典型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原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四联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以海空多式联运方式代理运输四托盘钢制家具拉手,由上海港运至巴西圣保罗,约定运费预付。原告同时将该批货物交由多式联运经营人KOREAN。

AIRLINE公司的代理人中非行空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非行公司)承运。货物装运后,原告于1998年7月7日向被告书面提示支付海空联运费,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88 463.4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 492.49元(从1998年7月8日至1999年3月7日,按日万分之四比率计)。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多式联运经管人,非货运代理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运费损失,因而拒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止日期应从原告实际支付中非行公司之日即1999年2月4日起算,不应以提示付款次日起算。

被告反诉称,其委托原告海空联运四托盘钢制家具拉手,按约定货物应于1998年7月4日抵达目的地圣保罗,但实际到达时间为7月8日,而且由于原告在制单和张贴货物标签上的错误,导致目的港收货人直至9月23日才提到货物,给收货人造成经济损失。

鉴于收货人急需该批钢拉手,涉案销售合同买方NBL公司即与被告改变原合同运输方式,将原定的CIF海运改以空运为主的多式联运,约定运费先由被告支付,待其收到货后再转付被告。现由于原告过错造成收货人收到货后拒绝向被告支付运费,且原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还单方扣押被告退税单证,给被告造成退税损失人民币10 652.11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88 463.42元及退税损失10 652.11元。(www.daowen.com)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使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亦无权起诉原告。因为收货人未在货物迟延交付之日起21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被告无有关收货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而被告请求的退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并不存在运费损失的事实。本案延误事件发生在巴西境内,应按空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华沙条约。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0日,被告与德国中间商NBL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海运CIF巴西,付款方式电汇,贸易金额15 800美元,出运日期1998年6月30日前,同年6月1日,因最终用户急需货物,销售合同双方修改了原合同的有关内容,将出运日期提前至6月25日前,价格条款改为CIF巴西圣保罗海空联运,运费总价10 750美元由被告垫付,待货收到后NBL公司再将运费返还被告。

同年6月中、下旬,被告以电话委托原告宁波办事处以海空联运方式出运涉案货物。宁波办事处接受委托后,指示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将货送至其仓库(宁波环城北路485号)。以过秤确认的重量2 477千克作为计费依据,总计海空联运运费10 750美元。原告签发的编号为AS-0598883的空运单显示,一程海运由“新东轮”029航次承运,二程空运航班为KE061,航班日期为7月2日,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涉案贸易另一巴西中间商KETER,运费预付,费率按约定。原告将缮制完毕的涉案空运单正面条款传真给被告,背面条款未向被告传真。空运单正面无原告声明代理的印章,被告收到传真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随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委托中非行公司多式联运。中非行公司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HA-103932的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原告巴西代理人,运费写明预付按约定费率,重量2 477千克。中非行公司遂又将货物委托新东轮船公司——程海运,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该海运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中非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大韩航空公司,重量2 437千克,运费预付。二程空运由大韩航空公司负责承运,该公司空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非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原告的巴西代理人,重量2477千克,运费写明根据安排。同年7月3日,一程海运完成,涉案货物由大韩航空公司承运,经美国洛杉矶中转后,于7月8日抵达巴西圣保罗机场,但收货人迟迟提不到货。原告的巴西代理人向收货人出具的单证显示,由于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运费未显示具体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号码不同,致使货物在巴西海关清关时受阻。同年9月23日收货人才提到货物。为此,收货人在8月下旬即发函给原告的巴西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并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采取措施。8月31日,原告的巴西代理人复函收货人,表示抱歉和无奈。9月18日,涉案贸易合同买家NBL公司发传真致被告及案外人波太铜制品有限公司,称整个运输时间比普通海运时间还长,采用海空联运已毫无意义,因而表示拒付涉案运费10 750美元,并要求两家公司赔偿其损失351 300美元。

1998年7月上旬,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宁波办事处曾向被告提示过付款,被告以货物迟延交付为由拒付。原告为此扣押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报关单退税联,造成本案出口货物虽结汇成功但仍无法办理退税手续,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10 655.31元。

以上事实由涉案原告空运单、中非行公司空运单、大韩航空公司空运单、原告巴西代理提供给收货人的空运单传真件、新东轮船公司海运提单、涉案购销合同、结汇税单、涉案增值税发票税收专用缴款书、提货受阻相关传真件等证据材料佐证。

试分析上述案例业务关系和责任关系,并谈谈你对这次纠纷带来的启示以及你是如何裁决这起案件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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