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具备的条件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者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他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或其代表必须就多式联运的货物与发货人本人或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而且至少使用两种运输方式完成全程货物运输。
(2)从发货人或其代表那里接管货物时起,即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并对接管的货物开始负有责任。
(3)承担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与运输和其他服务有关的责任,并保证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单证的持有人或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
(4)对运输全过程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多式联运经营人首先对货物受损人负责,并应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5)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具有与多式联运要求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对自己签发的多式联运单证确保其流通性,并作为有价证券在经济上有令人信服的担保程度。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由于多式联运打破了“从港到港”的货物交接方式,因此,原有的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形式已不能满足其要求。随着新的责任形式的不断形成,在目前的多式联运业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统一责任制
统一责任制又称“同一责任制”,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负有不分区段的统一原则责任,也就是说经营人在整个运输中不使用同一责任向货主负责,即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期交付负全部责任,无论事故责任是明显的还是隐蔽的,是发生在海运段还是发生在内陆段,均按一个统一原则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但是,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避免,或者确实证明是货主的故意行为等原因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那么经营人可免责。统一责任制是一种科学、合理、手续简化的责任制度,但这种责任制度对联运经营人来说负担较重,因此,目前还未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采用。
2.网状责任制
所谓网状责任制是指由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的人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其损害赔偿与统一责任制不同,它是按造成该货损的实际运输区段的责任制予以赔偿的。网状责任制是介于全程运输负责制和分段运输负责制之间的一种责任制,又称混合责任制。也就是该责任制在责任范围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而在赔偿限额方面则与区段运输形式下的分段运输负责制相同。网状责任制是目前较多采用的一种责任形式。
【知识链接】
在各运输区段中依据的法律有:
公路运输——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或国内法。
铁路运输——根据《铁路货运公约》或国内法。(www.daowen.com)
海上运输——根据《海牙规则》或国内法。
航空运输——根据《华沙运输公约》或国内法。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1.赔偿责任限制基础
己通过的《联合国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仿照了《汉堡规则》,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所引起的损失发生在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期间,那么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此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符合要求的措施。如果货物未在议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虽没有规定交货时间,但未按具体情况在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保障的合理的时间内交货,那么构成延迟交货。
《联合国货物多式联运公约》采用的是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多式联运经营人除对由于其本人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赔偿外,对于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也负有赔偿责任。
在《货物运输公约》中,对延迟交货责任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有的规定较明确,有的则相反。如海上货物运输,由于影响运输的原因较多,很难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延迟交货,因此,《海牙规则》中对延迟交货未做任何规定。
《联合国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在延迟交货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未能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
对于如何理解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货,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为了船和货的安全发生绕航运输;又由于气候影响,不能装卸货物,这些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构成延迟交货。但显然上述情况的发生,即使是再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收货人通常会采取这样的处理方法:接受货物,再提出由于延迟交货而引起的损失赔偿;拒收货物,提出全部赔偿要求。
2.赔偿责任限制
所谓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每件或每货损单位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海牙规则》对每件或每货损单位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0英镑;《维斯比规则》则为10000金法郎,或者毛重每千克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者计。此外,《维斯比规则》对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在集装运输时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若在提单上载明这种运输工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则按载明的件数或单位数负责赔偿。《汉堡规则》规定每件或每货损单位为835个特别提款权(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记账单位),或者按毛重每千克2.5个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计。《汉堡规则》对货物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其他运工具在集装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有与《维斯比规则》相似的规定。对于延迟交货的责任限制,《汉堡规则》规定赔偿应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已通过的《联合国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害赔偿责任按每件或每货损单位计,不得超过920个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千克2.75个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计。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运输,那么赔偿按多式联运单证中己载明的该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包数计算,否则,这种装运工具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3.赔偿责任限制权力的丧失
为了防止多式联运经营人利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而对货物的安全掉以轻心,致使货物所有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从而影响贸易与航运业的发展,若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的,或者明知有可能造成而由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益。
此外,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多式联运合同而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的,或者明知有可能造成而由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的情况,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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