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入确认的原则
企业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其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的模式,收入的金额应当反映企业因转让这些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已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并支付对价的一方。所称的商品包括商品和服务。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有能力阻止其他方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企业在判断商品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时,应当从客户的角度进行分析,即客户是否取得了相关商品的控制权以及何时取得该控制权。取得商品控制权同时包括下列三项要素:一是客户必须拥有现时权利,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时,才能确认收入。如果客户只能在未来的某一期间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益,则表明其尚未取得该商品的控制权。二是客户有能力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即客户在其活动中有权使用该商品,或者能够允许或阻止其他方使用该商品。三是客户能够获得商品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客户必须拥有获得商品几乎全部经济利益的能力,才能被视为获得了对该商品的控制。商品的经济利益是指该商品的潜在现金流量,既包括现金流入的增加,也包括现金流出的减少。客户可以通过使用、消耗、出售、处置、交换、抵押或持有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商品的经济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对外出租资产收取的租金、进行债权投资收取的利息、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等,不适用收入准则。企业以存货换取客户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按照收入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他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在确定处置时点以及计量处置损益时,按照收入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收入确认的一般条件
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五项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1)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2)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的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的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4)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5)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企业在进行上述判断时,需要注意下列三点:(www.daowen.com)
(1)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各方均有权单方面终止完全未执行的合同,且无须对合同其他方做出补偿,则该合同应当被视为不存在。
(2)合同具有商业实质,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无论何时,均不应确认收入。从事相同业务经营的企业之间,为便于向客户或潜在客户销售而进行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如两家石油公司之间相互交换石油,以便及时满足各自不同地点客户的需求),不应当确认收入。
(3)企业在评估其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是否很可能收回时,仅应考虑客户到期时支付对价的能力和意图(即客户的信用风险)。当对价是可变对价时,由于企业可能会向客户提供价格折让,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可能会低于合同标价,因此企业应当在估计交易价格时进行考虑。
(三)收入的确认和计量的步骤
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大致分为五步:一是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二是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三是确定交易价格;四是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五是履行每一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其中,一、二、五属于收入的确认;三、四属于收入的计量。
第一步,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可验证的形式(如隐含于商业惯例或企业以往的习惯做法中等)。合同的存在是企业确认客户合同收入的前提,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一经签订,企业既享有从客户取得与转移商品和服务对价的权利,也负有向客户转移商品和服务的履约义务。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五项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承诺。企业应当将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或者商品或服务的组合)的承诺以及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作为单项履约义务。例如,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其销售商品并提供安装服务,该安装服务简单,除该企业外其他供货供应商也可以提供此类安装服务,该合同中销售商品和提供安装服务作为两项单项履约义务。若该安装服务复杂且该商品需要按客户定制要求修改,则合同中销售商品和提供安装服务合并为单项履约义务。
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企业应当先确定合同的交易价格,再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例如增值税)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条款所承诺的对价,可能是固定金额、可变金额或两者兼有。合同标价并不一定代表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以及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并应当假定将按照现有合同的约定向客户转移商品,且该合同不会被取消、续约或变更。例如,甲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建造一栋办公楼,约定的价款为10 000 000元,10个月完工,交易价格是固定金额10 000 000元,合同中约定若提前一个月完工,客户将额外奖励甲公司100 000元,甲公司对合同估计工程提前一个月完工的概率为95%,甲公司预计有权收取的对价为10 100 000元,因此,交易价格包括固定金额10 000 000元和可变金额100 000元,总计为10 100 000元。
第四步,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会计处理原则。当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时,为了使企业分摊至每一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能够反映其因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相关商品(或提供已承诺的相关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单独售价的确认。单独售价是指企业向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用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例如,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其销售甲、乙、丙三件产品,不含增值税的合同总价款为800 000元,甲、乙、丙三种产品的不含增值税单独售价分别为200 000元、500 000元、300 000元,合计1 000 000元。按照交易价格分摊原则,甲产品分摊的交易价格为160 000(200 000÷1 000 000×800 000)元,乙产品分摊的交易价格为400 000(500 000÷1 000 000×800 000)元,丙产品分摊的交易价格为240 000(300 000÷1 000 000×800 000)元。
第五步,履行每一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当企业将商品转移给客户并取得了相关商品的控制权时,就意味着企业履行了合同履约义务,此时企业应确认收入。企业将商品控制权转移给客户,可能是在某一时段内(即履行履约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也可能在某一时点(即履约义务完成时)发生。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首先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
一般而言,确认和计量任何一项合同收入应考虑全部的五个步骤,但履行某些合同义务确认收入不一定都经过五个步骤,如企业按照第二步确定合同仅为单项履约义务时,可以从第三步直接进入第五步确认收入,不需要第四步(分摊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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