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损害赔偿与公法责任的双重适用争议

损害赔偿与公法责任的双重适用争议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谢生富还因此事,被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处6个月的有期徒刑。本书认为,对国家出资人代表同时适用赔偿责任与公法责任,在制度设计上是合理的、科学的,这是由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的特性所决定的。基于这些理由,我们有必要坚持赔偿责任与公法责任的双重适用。

损害赔偿与公法责任的双重适用争议

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及《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33、34条的规定,在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前述处罚。易言之,具有公职身份的出资人代表,因过错行为导致企业发生损失,其不仅要对任职的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他还将面临着来自国家的责任追究(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及禁入限制)。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过程中,有的企业提出,该草案第71条及第73条规定过于严厉,应该适当减轻。而有的人大委员会委员则提出,对于违法造成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的行为,只依法给予处分和承担赔偿责任,处罚偏轻,建议再作研究。[32]很显然,对于具有公职身份的国家出资人代表,采取赔偿责任和公法责任的双重适用,在企业和专家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事实上,就双重责任适用是否过重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案例也许能够给我们一些启示。例如,2003年,台湾地区政府控股公司台肥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弊案,该公司董事长谢生富利用四家子公司炒作股票,欲掏空公司资产以谋利,造成公司亏损6.9875亿新台币。各方关注之下,台湾地区经济部随即以台肥公司最近投资及资金借贷,公股代表均未事前报请国营会核准,明显违反《经济部投资事业公股股权管理方案》中规定,公股代表遇有“财务上由重大变迁,如增资、借贷与债务之处理”,应在民营事业会商或会议决定前,报请国营会核准与公司法等规定,决议紧急全面撤换包括谢生富等在内的台肥公司六名公股代表。[33]在此之后,台肥股份有限公司对谢生富发起了求偿诉讼,台北地方法院认定谢生富要为公司损失负担七成责任,于2010年判决谢生富赔偿台肥公司4.89亿新台币。谢生富还因此事,被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处6个月的有期徒刑[34]因该事件,谢生富不仅受到了撤换的行政处分,还遭到来自民事及刑事方面的责任追究。从该案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来看,舆论上并没有出现过责任过于沉重的同情之声。(www.daowen.com)

本书认为,对国家出资人代表同时适用赔偿责任与公法责任,在制度设计上是合理的、科学的,这是由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的特性所决定的。在原理上讲,企业国有资产本质上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基本目的,基于这种公益的目的,对于国家出资人代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其不仅应当向公司负责,同时也要向国家负责。可以认为,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公职,代表的是公共利益的实现,意义重大。同时,针对我国当前国有企业治理过程中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高薪+升官”现象,施予严厉的责任方式,也有助于国有企业治理的理顺。基于这些理由,我们有必要坚持赔偿责任与公法责任的双重适用。即:一方面,因违法行为造成任职公司损失,国家出资人代表应当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本身即具有公职身份的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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