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说上,行政处分具有两种不同的定义。一种学说将行政处分界定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在具体事件中作出的决定其权利优越性的宣言”。[27]此为德国之通说。另外一种学说则将行政处分定义为“行政机关对行政人员的惩戒措施”。在中国法上,狭义上的行政处分通常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的。具体而言,具有如下几个适用范围的限制。其一,行政处分所处分的对象具有公职身份;其二,行政处分所处分的对象不包括立法、司法及军队部门的公职人员;其三,行政处分的对象不包括党政系统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范围的限制,我们接受行政处分的如下定义;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于违法失职构成违反纪律的人员采取的惩罚措施”。[28]
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根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贪污受贿、侵占挪用国有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转让国有企业资产、不法的自我交易、不如实提供资料或串通评估部门出具虚假报告、违规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或其他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关于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责任追究范围,我国《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该《暂行办法》第4 章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的方式,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该《暂行办法》第33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开除处分,对分管领导处以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撤职等处分;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处以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撤职等处分;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处以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开除等处分。根据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24条和25条的规定,如果监事会成员对企业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或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如果企业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或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及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具有公职身份的出资人代表,因履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而受到行政处分,得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同时,根据国有资产法领域的特殊性,《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相应的责任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行政处分责任体系在逻辑上并无悖谬。然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在国有资产法实践中,国家出资人代表是否确因其失职行为而受到相应的处分?(www.daowen.com)
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而由国资委委派的董事或者监事,因其失职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案例,目前尚属寥寥。在实践中,国家出资人代表受到的行政处分,往往处于处罚的两端,即警告或开除。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一般资产、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在范围上过于模糊,不易于操作。由此,当具有公职身份的出资人代表的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财产损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其相应的处罚自然也就是撤职或者开除;与此相对,当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其接受的行政处分,就可能是警告处分。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也由此引发了国资领域的一种特殊现象,即“国企不出事则已,一出事就必定是大事”。
本书认为,国家出资人代表之所以不容易受到处罚,其中有两个重要原因。其一,企业管理人员的表象身份,在一定程度上掩饰了其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本质身份。从表面上看,国家出资人代表与其他的企业管理人员一起参与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在出现问题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其他不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需要受到行政处分,衬托出法律似乎对于国家出资人代表过于严厉的问题,由此也会引起部分人所谓的“无人敢上”的担忧。其二,在很多情况下,国家出资人代表在担任企业职务之前,本身就是监管机构的相关官员。换言之,这些代表人与原来的监管机构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要对其进行追责,则势必会触及相关的利益网络,难免会出现所谓的说情或者开脱,所谓“官官相护”者是也。其三,在实践过程中,欲对一名国家出资人代表进行行政处分,必须要满足两个要件:一个是造成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另外一个是其必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失好界定,然而对于何种情况下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却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中储棉巨额亏损就是一个极为典型的例子。据报道,中储棉巨额亏损事件中,中储棉作为政策性储备公司,本应是国内棉花市场的稳定器,不应该以盈利为目的。然而,该公司负责人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名目大量进口、炒卖棉花,追逐暴利,导致国内棉花价格一路飙涨。在炒卖失败巨额亏损10亿元后,又千方百计以储备之命要求财政买单。该公司负责人的解释是:公司是政策性公司,没有盈利指标,进口棉花无错,亏损的原因是国家宏观政策变化。该理由看似合理,实则经不起推敲。一方面,该公司是一家独立的法人公司,自负盈亏;另一方面,该公司又承担了政策性功能。从设置目的上看,中储棉的主要功能是运用市场的手段调节市场,不以盈利为目的。该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参与棉花市场的炒作,其本身已经偏离了该公司的政策定位。[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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