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经济处罚:过错行为的经济惩罚

经济处罚:过错行为的经济惩罚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顾名思义,经济处罚,就是国家出资人代表因自身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的经济上的处罚。根据学者的考证,经济处罚的雏形,应当是出现于唐朝的罚俸制度。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与公务员处分有关的法律基本上已经不再采纳“罚俸”形式的处罚。可以说,最早意义上所使用的经济处罚,就是罚款。直至《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经济处罚的含义则变更为停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经济处罚:过错行为的经济惩罚

顾名思义,经济处罚,就是国家出资人代表因自身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的经济上的处罚。就经济处罚这一制度设计而言,古已有之。根据学者的考证,经济处罚的雏形,应当是出现于唐朝的罚俸制度。[20]所谓罚俸,就是对有过失表现的官员所采取的停发若干时日俸禄的一种处罚。如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布的考课令规定:考“中上以上,每进一等,加禄一季;中中者守本禄;中上以上(下),每退一等,夺禄一季”。[21]对违反朝仪、法令和失职的官吏的处罚,也常常采取罚俸的形式。[22]由于官员及其供养的亲属以俸禄作为收入来源,罚俸意味着该官员在一定时期内无法获得经济收入,利于官员的廉政。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与公务员处分有关的法律基本上已经不再采纳“罚俸”形式的处罚。在我国,《公务员法》(2006)、《行政监察法》(199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所确定的公务员处分体系中,都未将经济处罚列入。与此不同的是,在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经济处罚作为一种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一项责任追究措施,却一直得以保存。导致此种现象的原因,值得我们深入地探究。

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权威界定,所谓的经济处罚,指的是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23]然而,在此之前,关于经济处罚的界定,则宽泛得多,它还包括降低工资,甚至是给予一定的罚款。根据笔者目前已查找到的资料,最早针对国企职工设定经济处罚的法规文件,应为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4]该条例第11条列举了7种应当进行经济处罚的情形。[25]与此相对应,该条例第16条设定了经济处罚的限度,即“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可以说,最早意义上所使用的经济处罚,就是罚款。这一做法,为1987年制定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所继承。[26]然而,进入九十年代,经济处罚的性质已经发生了细微的变化。1994年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第15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第18条规定,对于经营不力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可以实施经济处罚,此种处罚为停发工资、降低工资。直至《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经济处罚的含义则变更为停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显然,经济处罚制度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变化,逐渐发生了不为我们所注意的变化。然而,值得我们讨论的是,对具有公职身份的出资人代表,停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具有当然的正当性。(www.daowen.com)

支持论者可能会提出一个这样看似强大的论据,即停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本意在于通过经济利益来驱动出资人代表兢兢业业,完成使命,这是由市场经济决定的。易言之,在市场经济时代,对出资人代表的激励,当然也应该与经济利益挂钩。然而,本书认为,此种论据所得以建立的逻辑,存在严重的悖谬。首先,姑且不谈所谓的绩效奖金、授予股权,是否能够产生所谓的激励作用。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出资人代表具有的是何种身份。如果出资人代表是一介布衣,是在市场中靠雇主生存的职业经理人,对其实施经济激励,自然无可厚非。但是,如果该出资人代表是一名国家公职人员,那么,对其进行股权激励或者重奖,则存在着基本的利益冲突问题。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在相应的企业担任出资人代表,实际上是在履行《公务员法》所课予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如果履职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成绩,则应给予职务升迁上的激励;相反,如果履职过程中工作不力,则应受到调离相关企业,并接受行政处分。概而言之,在具有公职身份的出资人代表激励体系中,本就不应该出现所谓的“经济激励”。如果套用西方的一句名言“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那就是“公务员的归《公务员法》,经理人的归市场”,两者之间的边界不应当混淆。其次,对具有公职身份的出资人代表,实施所谓的股权激励或者巨额奖金激励,非常容易滋生腐败问题。目前,我国对于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查处处于高压状态,在这种严厉形势下,不少的官员打起了国企的注意。主要的操作方法是,通过行政任命进入下属国企担任高管,通过所谓的经济激励计划,给自己发放高额的奖金或者股权。显然,这种做法,通过企业高管这一层外衣,将其作为公职人员本不应获得的利益“正当化”。从实质上看,此种公职人员的高薪或者股权授予,构成了一种变相的腐败,应当予以严格禁止。

基于上述理由,本书认为,我们有必要限缩《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国有资产法规范所确立的经济处罚规范的适用范围。对于具有公职身份的出资人代表,应当按照《公务员法》的要求进行奖惩,业绩突出的,应当按《公务员法》第48条的要求进行奖励,即“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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