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公法责任优化

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公法责任优化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在理论与实践上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论。导致这种争论的原因在于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如果二者是私法上的委任关系,则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当然也可能发生违约损害的问题。在本书看来,国家出资人代表与国家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委任关系,对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以《公务员法》论之。

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公法责任优化

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在理论与实践上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论。导致这种争论的原因在于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如果二者是私法上的委任关系,则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当然也可能发生违约损害的问题。如果二者不是私法上的委任关系,而是公法上的委任关系,则需要我们对他们之间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在本书看来,国家出资人代表与国家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委任关系,对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以《公务员法》论之。因此,国家出资人代表对于国家出资人的责任,属于公法上的法律责任。

由具有公务员身份之自然人出任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或者监事,在国有资产管理实践中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做法。比如,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工商银行、长江电力等大型央企的负责人都由国务院直接任命,这些大型央企本身即为部级或副部级企业,其正职负责人也就具部级或副部级行政级别,而一些央企负责人在就职前本身即为政府官员,如中石油董事长蒋洁敏在任职前即为青海省副省长。[16]导致这种人力资源安排方式的原因在于:(1)基于传统体制的惯性,政府与国企之间仍然存在着较为紧密的联系。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的国企公司化改革,为了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目标,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股份制就成为了国企改革设计的首选。与之相对的,国有独资公司这种公司制形式,在设计时主要的目的是给“仍然要坚守国家一元投资主体的国家垄断经营的产品和行业”预留空间。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大批一时不能或不愿实现股权多元化的国企也选择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这一做法产生了很大流弊,许多国企改制的结果只是“改了一个名称”、“换了一块牌子”,与建立多元化股权现代企业的改革初衷相去甚远。[17]这种改革的形式化,导致政府对国企的超强控制依然存在,传统体制下行政官员任职国企的情形必然也延续至今。[18](2)职业经理人市场的不成熟。任命公务员进入国企管理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外部资源供给不足的原因。在国企改革初期,优秀的职业经理人是一种稀缺性资源。这些稀缺的资源,往往为市场所竞相招徕。在薪酬待遇上,国有企业所具有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不如民营企业,这也导致优秀市场经理人资源向民营企业倾斜性流动。在外部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选择上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转向内部市场。这也就能解释为何大型国企负责人在退休后转而担任其他国有企业的董事或监事的原因。

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自然人出任国家出资人代表,其履职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在本书看来,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自然人,虽然他在国家出资人企业担任董事或者监事,但是从人事关系上来看,他的“老板”依然是选派他的出资人(或者说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因此,此类国家出资人代表,地位上依然是具有行政编制国家公务员,其法律责任当属于《公务员法》上的责任。在此意义上,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出资人代表对于出资人,其所承担的是一种《公务员法》上的责任。(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为国有股董事或监事设定了多种责任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禁入限制三种。[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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