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他们所做出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有可能对企业、国家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所以,如果仅仅依靠代表人自己来赔偿的话,那么肯定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确定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补偿损失和维持社会经济生活的平稳,所以,要平衡国有股董事或监事的经营风险,这需要整个社会的参与和配合。通过比较国外的追责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代表人责任保险制度。所谓的企业国有资产代表人责任保险制度,就是以国家出资企业中国有股董事和国有股监事对公司或者债权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前,与这种保险类似的制度就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普通法系国家较为普遍,也较为典型。例如美国,目前已经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大公司实施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美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论公司是否有权补偿董事应当承担的责任,都应当维护董事因为其特殊的地位和资格而承担的责任,公司有义务购买以董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3]我国目前也只有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等几家大的财产保险公司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这种情况与我国目前保险制度不完善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管理的不透明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加之在企业中高管的个体性并不十分明确,所以这种制度还不完善。在目前条件下,运用董事保险制度需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第一,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是由于董事的过失而给公司或者外部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其赔偿性质是民事责任赔偿;第二,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与董事共同支付。
为了分担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参股公司中董事或监事的民事责任,本书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上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一套系统的国家出资人代表责任保险制度。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责任主要体现为对国家出资人的责任、对驻在公司的责任、对非国有股东及第三人的责任。因责任范围广泛,受损主体的损害一般通过个体的力量难以承担和弥补,所以,如果能借助相应的保险机构,由保险公司分散这种责任风险,那么对于受损人的利益补偿来说是一个极大的保障。同时,对于国有股董事或监事来说,有相应的责任保险机制,其将不会再为逃避责任而励精图治,也不会因为一时的过失而永不翻身,这有利于国有股董事和监事自觉承担责任,也有利于国家出资企业的长久发展。关于企业中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责任保险制度,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作为公司法上的董监事个体,其是在国资委对国有股董监事不存在控制情形下的一种责任补偿制度,在存在国资委实际控制国有股董事或监事的情形下,适用影子董事制度,不属责任保险制度理赔范围。二是它针对的是因国有股董事或监事过失导致的除自身之外的其他所有损害,这种损害在责任限额内由相应的保险机构予以赔偿,这种赔偿也是对国家利益、公司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一种民事赔偿。但是,如果因国有股董事或监事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自身损害则不能得到赔偿。三是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它可以是国家出资人,可以是国有公司,可以是国有股董事或监事,还可以由三者联合支付。四是这种责任保险应设置相应的责任限额,以防止损害数额过大,保险公司也无法承担。(www.daowen.com)
在引入国家出资人代表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责任限制。[14]正如哈耶克所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就必须是明确且有限度的,而且无论是情感上讲还是从理智上讲,它也必须是与人的能力所及相适应的。”[15]因国家出资人代表基于公职身份所获得的薪金并不丰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极为有限,所以,本书认为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责任应与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匹配,在涉及其民事赔偿问题时,应通过相关责任限制制度予以适当限制,如限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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