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法》上董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对应,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规定了国家出资人代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七种情形,具体如下:
其一,国家出资人代表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由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身在其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含金量”要比一般企业中的董监高要高得多,其他利益主体很可能利用其手中的职权或者利用其影响力为自己牟取利益,向其行贿。国家出资人代表收受了金钱、购物卡或其他贵重物品,或者以明显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接受免费服务等,很有可能利用自身的职权为其他利益相关人牟取不当利益,从而损害国家出资人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还有可能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10]
其二,国家出资人代表侵占、挪用企业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一般位于金字塔顶端,并且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其的监管程度很有限,所以,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情形比在其他私人企业中更为普遍。在这种情形下,我国法律必须限制国家出资人代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行为,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若其出现了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国家出资人代表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低价转让、低价折股是改革中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一个重要的途径。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也规定,企业进行改制、合并、分立或上市,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以及解散和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42条则专门针对企业改制,提出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价值。其中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成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股份额的依据,不得低价折股或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所以,在国家出资人代表出现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对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四,国家出资人代表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国家出资人代表若出现了不法的自我交易行为,即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与关联方交易规定,不法牟取私利,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的行为,那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法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途径之一。(www.daowen.com)
其五,国家出资人代表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不如实提供资料或串通相关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仅是手段而非目的,这类手段经常在企业改制、转让资产等活动中被使用,目的是使企业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等不法的牟利的行为取得形式上的合法性。这是一种明显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国家出资人代表若出现此类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六,国家出资人代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在实践中,国家出资人代表可能超越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架构,违反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企业的重大事宜。因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七,国家出资人代表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这是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而设的兜底条款,除《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外,若国家出资人代表出现了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家出资人代表的民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外,我国《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国资发改革〔2004〕229 号)对国有股董事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规定。指出国有股董事应当对失职、失察、重大决策失误等过失承担责任,对行使职权的结果负责。对董事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致公司遭受损失的,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明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除外。依照该规定,国有股董事应当对其行使职权的不良后果负责,对其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董事还应对其作出决策的正确与否承担责任,如因其决策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那么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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