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讳言,可以请求国家出资人代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该董监事代表人所任职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担任董事或监事时,其违反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一般董事或监事别无二致,其同样遵循公司法之规定。因此,如果出资人代表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国家出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我国《公司法》第21、112、149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
需要讨论的是,国家出资人代表是否应当承担对国家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从该条文的表述上看,立法并没有明确委派机构是请求国家出资人代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从法理上看,国家出资人作为股东,其原国有财产出资后,已融入企业法人财产,故对企业法人财产的损害,也即对国家出资人财产权的损害。既然公司法已确立了其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其赔偿机制,那么国家作为股东就没有必要再作为请求权主体(股东派生诉讼情形除外)。当然,如果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对原国企的国有财产与评估机构串通虚假评估,低价转让或低价折股等而侵犯国家出资人权益的,原国企或国家出资人可以相关行为违法而主张无效,但此时其请求权对象为相关交易相对方而不是其代表人,对其代表人则可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至于低价转让或低价折股而造成的国家出资人权益的损失,因主张该违法交易行为的无效而使其权益得以恢复,故对行为当事人(代表人)追究其民事责任已无必要,不过若其因此而获取的非法利益当予以追缴,并与交易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www.daowen.com)
事实上,委派机构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涉及到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公司董事或监事是否对股东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应对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董事对公司股东的注意义务,并未受到承认。“董事只是公司的受托人,他对股东不承担受托人的义务。”[8]“董事不是股东个人的受托人,也不是与公司订有合约的第三人的受托人。”[9]有鉴于此,我国在《公司法》的制定和随后的修订过程中,没有规定公司董事或监事对股东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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