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家出资人代表考评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国家出资人代表考评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企业中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不同效力层级的制度规范。但实践中其不仅要接受国资委的“经营业绩考评”,还要接受上级党组织会同国资委党委的“综合考评”。此外,由于现行考评规范国家立法的缺失,无论是国资委还是上级党组织的考评均无相应法律责任的配置,考评失实至多在内部追究纪律责任,导致考评责任虚化。

国家出资人代表考评制度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针对企业中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不同效力层级的制度规范。在国家立法层面,我国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7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其奖惩。从该条文义解释及该法体系解释来看:其指的“考核制度”当指国家层面的考评规范;其指的“企业管理者”则包括由国资委委派或推选的董监事;而所谓“经营业绩考核”则仅指企业管理者的工作业绩,不是对其德、能、勤、绩、廉的全面考评,而且基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性,其“经营业绩”当包括经济绩效与政策绩效;其考评期间则包括了年度和任期考评,但并未明确应据何标准与何程序进行考评。

为落实上述立法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修订了《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中组部与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也于2009年颁布了《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然而,该类规范严格来讲并非国家确立的考评制度。因依立法原理,国资委部门规章及党组织文件确定的考评规则,尚需经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后再交由国资委等具体执行,否则难免部门立法的弊端。此外,该类规范无一例外将国资委委派或推选的监事排除在外,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对监事考评也未作规定。可见,现行考评规范未得到国家确认且不全面,国家层面的考评制度实际尚未真正建立。

由于现行考评规范存在立法程序及实体上的瑕疵,其科学性和合法性难以得到全面保障,故尽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具体就我国现行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机制而言,除对监事代表人的考评存在系统性缺失外,对董事代表人的考评也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一)考评权主体错位且责任虚化

如前所述,因董事代表人承担着企业国资经营之公法性职责,其公法上的考评主体当为经法定授权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即国资委。但实践中其不仅要接受国资委的“经营业绩考评”,还要接受上级党组织会同国资委党委的“综合考评”(实际为上级党组织所主导)。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公司制国企一般为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该类企业一般承担着特定的公共目标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因该行政性任务其董事代表人也即具备了潜在的行政级别,而基于“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其当然也就成为了相应党组织的考评对象;另一方面,由于现行考评规范将其考评内容进行了拆分,国资委单独负责“经营业绩考评”,上级党组织则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考评”,由此国资委的业绩考评被上级党组织的综合考评所吸收,后者自然替代国资委成为了实质上的考评主体。但因上级党组织远离企业难以对其实施“综合考评”,而“综合考评”又淡化了“经营业绩考评”的比重,导致国资委难以对董事代表人进行实质性考评,削弱了考评效果。此外,由于现行考评规范国家立法的缺失,无论是国资委还是上级党组织的考评均无相应法律责任的配置,考评失实至多在内部追究纪律责任,导致考评责任虚化。

(二)考评标准片面化、模糊化且分类不明

其一,考评标准片面化。现行考评规范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确立为对董事代表人考评的首要原则。无论是年度考评还是任期考评,无论是垄断性行业还是竞争性行业,其各项考评指标的设立及权重均体现了该原则。如其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利润总额和经济增加值指标;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总资产周转率(占60%)。虽现行考评规范规定国资委应当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和功能定位确定两个分类指标,但年度分类指标是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任期分类指标则是选择反映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指标予以确定,并非基于国企分类所承载不同的公共性目标来设定。即使对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也仅规定年度与任期考评“可以”而不是“必须”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的完成情况。可见,现行考评标准过度商业化。(www.daowen.com)

其二,考评标准模糊化。对董事代表人经营业绩的考评,现行考评规范虽提出应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价值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质量等,但如何考评则无具体衡量标准;对经营业绩中分类指标的考虑因素则难以测定并明确。对综合考评,虽规定应对其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勤勉尽责和廉洁自律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考评,但如何评价也无具体标准。就监事代表人而言,因其考评体系的系统性缺失,更谈不上考评标准的明晰。

其三,考评标准分类不明。这不仅体现在行业的考评标准分类不明,而且表现在董事代表人兼任经理层职务或企业党委(党组)成员时,到底当依何种标准考评分类不明。实践中,由于其往往同时身兼多种身份,而基于其不同身份考评标准是不同甚至是相对立的(如董事与经理即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此可能导致基于其不同身份产生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考评结果。此外,对董事代表人的综合考评,其经营业绩仅占50%,而该经营业绩中,领导班子(含董事会、经理层与企业党委成员)集体的经营业绩又占70%。可以说,董事代表人个人的经营业绩已湮没在领导班子集体的经营业绩之中,对其个人的业绩考评基本上已失去了针对性,难以达到应有的考评效果。

(三)考评方式形式化与考评程序封闭化并存

一方面,考评方式形式化。就经营业绩的考评方式而言,由于目前“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法律性质不明,无法对国资委与董事代表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配置,导致责任书的签订大多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质性的约束作用。就综合考评的方式而言,其“多维度测评”中的企业内部民主测评、上级管理部门与外派监事会评价,由于参评人员构成比例上的局限及其利益上的关联,多维度测评往往走过场;而“定量考核”则是将多维度测评结果通过加权汇总方式计算得分,“定性评价”则是通过对企业相关人员个别谈话以及听取相关部门意见等方式进行,因个别谈话的对象限定为企业领导与少数职工代表(先进模范与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提供的意见则责任主体不明,其客观性不无疑问。同时,现行年度综合考评规定采民主测评和个别谈话方式,参加人员范围可据需要适当缩小,导致年度综合考评更趋形式化。

另一方面,考评程序封闭化。就经营业绩的考评程序而言,目前规定首先由被考评对象提出考核目标建议值,然后由国资委与其沟通后审定并执行。在此,由被考评对象而不是由无利益关联的第三方提出值得商榷。而所谓“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目标建议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的原则进行审定则缺乏合理性。因国企大多处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或享有经营优势,其经营业绩在同行业难以客观比较。在具体考核环节,国资委仅依据董事代表人的总结分析报告、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与相关统计数据等书面材料,听取外派监事会意见即形成考核意见未免片面。就“综合考评”的程序而言,目前规定由上级党组织和国资委党委组成考评组具体实施,在考评主体成员构成上即存在封闭性。而在考评准备阶段,要求事先与被考评对象沟通却无相应的监督机构参与,则难免通谋之嫌;之后的多维度测评、个别谈话、听取意见与调查核实等,也因参评人员身份的限制、考评渠道的局限以及考评责任与监督的缺失,操作难以规范进行;而在最后的结果反馈中,因考评结果仅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及本人反馈,包括企业职工在内的其他监督主体均无从得知,导致考评更趋封闭化。

总之,目前我国对企业中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因考评依据仅限于国资委的部门规章及党组织文件,尚未经充分论证并经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导致考评的科学性及合法性均难以保障。尤其是对监事代表人的考评目前无章可循,无法督促其在企业中积极履行国资经营之监督职责,丧失了包括对董事代表人在内的企业管理者应有的制约作用。因此,我们只有基于国家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的职能定位,全面构建国家层面的考评制度,才能克服现行部门立法的弊端,实现考评制度应有的功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