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科学、公允地评价国家出资人代表在企业中的履职行为,是一个众所关注且极富争论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分解为三个具体的问题:其一,国家出资人代表应当接受谁的考评;其二,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目的如何且当采何种标准;其三,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方式与程序当如何设定。下文分述之。
首先,国家出资人代表考评权的归属及其权源性质。根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股东大会享有审批董事会与监事会报告,决定董事及监事报酬等职权。可见,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主体当分别为国资委与公司股东大会。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考评为私法上对其董监事的考评,该考评权来源于公司各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股东权;但国资委对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却不属私法的范畴,而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体现。
众所周知,企业的国家出资来源于国有财产,而国有财产从终极意义上属于全民,由于全民无法直接行使所有权,故只能由国家代表全民为着公共利益统一行使。而国家作为出资人将国有财产投资于企业后,尽管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但基于国家所有权的公共性本质,其转化为国有股权后公共性并未丧失,只是公共性的实现机制有所改变。如国有股权的具体行使主体国资委,其对国有股权的资产收益及处分须遵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股权转让等方面的规定;其行使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权时,须服从国家宏观调控意图,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等强制性规定;其行使选择企业管理者的出资人权利时,对国家出资人代表担任企业管理者的,须先会同组织部门按内部程序选拔,而后再依公司选举程序予以推选和任命。可见,国资委作为法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其国有股权的行使无不受到体现全民公意的国家立法及政策的约束,而其目的则在于保持国家所有权转换为国有股权后的公共性。
从国家法人理论上看,国资委作为国家授权政府专设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其与国家及其政府乃一体关系,其公法性职责无可避免,此点也为现行相关国资行政立法及实务所证实。而作为受国资委委派或推选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其价值所在即是在企业中履行相应的国资经营与监督职责,保障企业经营符合国家既定的政策目标。正如学者所言:“国有股权来源上的公法性、运行目的的公益性、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公法性,决定了其本质上属于国家公权的范畴……在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中,代表国有股权的代理人应当依照政治性的公法逻辑治理。”[4]因此,国资委对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对国家而言是其公法上的义务,其实质是直接代表政府间接代表国家行使考评权,该考评权从根源上来自于全民的委托,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的公权力。
其次,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目的与标准。一般而言,公司作为经营性实体,营利乃是主要目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董监事实施考评,目的即在于督促其积极履行公司的经营与监督职责,实现股东收益的最大化,其考评标准也当以公司的经营绩效为首要标准。但对于同时担任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董监事而言,由于其还承担着国资经营与监督之公务性职责,国资委对其考评的目的则在于督促其积极履行公务职责,防止国资流失并保障国家出资目的的实现,考评标准当以其履行公务职责的程度来衡量。如董事代表人是否执行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否在既定的目标范围内经营,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投资及国资基础管理相关规定等;监事代表人则考评其是否在企业中履行了国资经营之相关监督性职责。上述考评标准的法理依据在于国家出资人代表兼具公司董监事的双重身份所引致公私法上的双重义务。只有满足了上述考评标准,才能推定其履行了法定义务。(www.daowen.com)
当然,对具体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而言,还应区分其所在企业所处竞争性与非竞争性领域的不同,分类设定其考评标准。如对垄断性企业,因该类企业主要为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设立,对代表人的考评应侧重公共性目标的实现;对竞争性领域的企业,因该类企业主要是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发挥其市场调节与引导作用,对代表人则应侧重其经营绩效的考评。但无论如何,基于国家出资总是承载着一定的公共目标,对代表人公务职责的考评当贯穿始终。总之,基于国家出资人代表承担的公务职责所具实质上的公职身份,对其当参照公职人员有关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全面考评,只是鉴于其在企业中履行公务的特性,对其业绩应围绕国资经营与监督职责来考评。[5]
再次,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方式与程序。就国资委对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而言,由于国资委的考评权来自于全民委托,且考评对象为履行国资经营与监督职责的公务代表,故其考评方式与程序当符合国家公职人员的相关原理与规则。如其考评应贯彻民主公开、客观公正、全面考评和注重实绩等原则,采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等方式,按照个人述职、民主测评、调查核实、评定等次及反馈等法定程序进行。就公司股东大会对其董监事的考评而言,其考评方式与程序则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国资委作为股东只能依法参与而不能主导其进程与结果。当然,公司的考评作为国资委对国家出资人代表考评的有益补充,在经营业绩的考评上具有参考意义。
综上,对企业中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考评,当区分公法上的考评与私法上的考评,而其法理依据则在于国家出资人代表同时兼具公私法上的职责与义务。一方面,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其需履行国家赋予的国资经营与监督之公法性职责,对国资委(国家)负有公法上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公司的董监事,其需履行公司赋予的经营与监督职责,对公司负有私法上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因此,我们只有对其承担的双重职责与义务进行全面考评并协调构建,才能既维护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公务纯洁性,保障国家出资目的的实现,又有利于国家出资人代表与公司董监事身份的有机融合,保障国家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统一,促使其公私法上双重义务的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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