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做了较为宽泛的规定,而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制定的选任标准不统一,公司章程制定的标准又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所以,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缺乏科学、客观和完善的量化指标体系,在法定的任职条件下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享有较大的任意选择权。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选任标准过于宽泛,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但缺乏配套的追责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缺乏相应的约束和制约。因此,要实际量化其选任标准,我们需要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技能和素质进行综合考量,制定出科学可行的选任标准。
正如西方学者所言,管理人员的任命应主要依据他们的能力,而不是其过去的政治贡献或者由于其是来源于是某政党的成员。[17]我国目前的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正是囿于传统政绩或贡献的限制,选任标准偏重于“政治标准”而忽视了“经济标准”。台湾学者认为:“由于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对于公营事业为监督管理时,习于依法行事、以避免个人责任为主,并不会以企业经营获利为最大考量。并且现行公股代表之选任是由各主管机关自行选出认为适当之人选,再报部长决定,或是直接由最高主管机关决定人选,在此情况下所选出之公股代表往往是聘任退休公营事业主管或是现任高级官员担任,并非真正专业人士,对于企业经营经验有所不足,对于公司营运亦无法发挥太大助益。”[18]当然,我国存在的这种行政化的选任在其他国家国家出资人代表的任命中也有体现,但它们的选任标准更注重于专业素质。如在波兰,其财政部控股企业监事会中的财政部代表人员,须由部长提名并经国家总理和副总理批准任命,其监事一种是属于财政部候录库中的候选人,另一种是法律规定可以免试即可进入候录库的人员,而该种人员必须具有法律或经济学专业博士学位,或具有注册法律顾问、律师或注册审计师的资格。[19]在罗马尼亚,其自主经营性实体(公益公司)作为公法实体依政府行政命令而设立,进行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商事活动,其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一人来自财政部,一人来自工商部,一人来自与该实体关系密切的相关部门,其他成员则在工程师、技师及法律专家和经济学家中挑选。在其国家公司与政府部门或机构代行所有权的股份公司中,其公司章程一般规定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一人来自财政部,且官员董事都应该代表相关部门;而在已部分私有化的股份公司,国有资产变卖署作为公司主要股东,该署官员会有一人或多人作为代表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且其当符合作为董事的专业素质。[20]
本书认为,要科学地完善我国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董监事选任资格的规定。同时,应当及时总结我国在国家出资人代表选任方面的经验和教训,针对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实践,建立起我国的国家出资人代表选任标准。具体而言,我们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其一,对于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首先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47条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实践的需要进一步细化。目前,国家出资人代表并不像律师或会计师那样需要特别的职业教育或取得特别的职业资格证书。在现代的公司管理制度中,没有统一的执业标准,不同能力的人都有可能被任命为董事或监事。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处于极其重要的位置,董事主要负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而监事主要负责监督国家出资企业。由于董事和监事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角色,因此其需要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基本要求。《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和监事任职资格的目的,不是去选择最有能力的人担任董事或监事,而是将那些最有可能危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人排除出董事或监事队伍。同时,《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对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的任职条件,也规定得较为原则,尚待进一步细化。[21]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公司法》第147条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规定,属于一种消极要件的设置技术。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的规定,则属于一种积极要件设置技术。同时,鉴于实践的需要,第23条的设置采取了一种原则化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授权规定,即允许相关部门进行补充。基于此种授权,在充分遵守《公司法》第147条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的基础上,国资委国家出资人代表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实践需要,对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做进一步的细化。本书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细化:
(1)参加选任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大中型企业担任过高级管理人员的经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应当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从文意上看,该项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国家出资人代表,必须具有大中型企业担任过高级管理人员的经历。但是,从企业的治理实践来看,“良好的专业知识和出色的工作能力对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做大做强有着重要的意义。其关键是国企经营者的职业化、专业化,摒弃其行政或官员色彩”。[22]不少实证研究也表明,纯粹“官员型”高管(包括董事)会损害公司的业绩。[23]纯粹的“官员型”董事为何会损害公司的业绩,一个现实的回答是,他们没有企业管理的经验,在工作上,他们会倾向于使用行政机关的一些方法和原则来处理事务,间接地导致企业的非生产性支出的增加。因此,在选任标准上要求参选人员具有“大中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历”,既是国企治理科学化的要求,也是对国有资产负责任的一种严谨态度的体现。同时,要求具备大中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也有助于阻截只有行政机关工作经历的官员进入国有企业。(www.daowen.com)
(2)参加选任的自然人应当取得国家出资人代表资格。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职业化与专业化,在逻辑上必然要求出任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自然人具备相关的技能。然而,如何判断他们是否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需要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在一定意义上,国家出资人代表,其与医生、律师、教师等具有相似性,即需要掌握专业的技能。因此,对于国家出资人代表,应当考虑建立专门的资格准入制度。这种资格准入制度,应该重点考察参选人员在经济管理、组织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储备,只有具备这些知识,国家出资人代表才能够理解商事交易,并独立对企业经营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和监督。
(3)参加选任的自然人要有正常履职的身体条件。此点系《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要求。在理解上,我们需要做进一步的限缩。在我们看来,这里所称的身体条件,应当理解为一种年龄上的要求。从来源上看,国家出资人代表既可以是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聘任制的公务人员(如聘用市场职业经理人担任)。对于前者,应适用我国《公务员法》关于退休年龄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后者,则可以做适当的放宽。从比较法上看,关于出任公司董事或监事的年龄,大多数国家只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并不明确限制年龄范围。但少数国家仍对年龄上限做了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年满70 岁的人不得出任股份公司的董事。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规定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年龄及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年龄限制,一般情形下公司董事长不得超过65 岁。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超过70 岁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在职董事人数的1/3。[24]本书认为,目前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还处于培育阶段,人力资源上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同时随着现代社会人均寿命的延长,其职业生涯也随之延长。在规则上,不宜对聘任制公务员(源自于市场职业经理人)担任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作出年龄上的限制规定。
其二,对于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应当注意区分两种类型,即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和国家出资人监事代表标准的区分化。一般来说,董事应侧重经营管理素质,如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开拓创新能力、识人用人能力、业务熟悉程度、丰富的工作经验、良好的心理素质等等。监事则应侧重其监督管理素质,如熟悉政策与法律法规,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知识。
其三,对于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还应区分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和原不具有公职身份但经聘任而从事该职位的代表人(原系职业经理人)。在前文,笔者已经论述了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公务员定位。但是这种定位,并不意味着只有本身已经取得了公务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担任国家出资人代表。随着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实践的深入,进一步扩大国家出资代表人的来源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事实上,被我们视为典范的新加坡国企的治理实践中,新加坡政府对于其提名到公司的董事人选,也开始发生变化。“对于政府拥有的企业,以前政府通常把公务员推荐到董事会中间去,但是现在新加坡政府比较明智地选择了许多有能力的私营部门的人进入到国企董事会,只有少数来自政府部门。任职之前就具公务员身份的董事通常只占到20%的席位,其他的则来自私营部门。”[25]因此,在确定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时,在选任前,并不要求参选的人一定要有公务员身份(可试行聘任制公务员)。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出资人代表来源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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