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中国家出资代表人的选任标准是选任的基础性环节,它为国家出资企业遴选合格的国家出资人代表确定了一个基本范围,以避免不适格董监事的出现给企业造成损失。就我国目前的选任制度来看,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存在选任标准多样化、董监事标准一体化及选任标准模糊化等问题,下文将对这些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和论述。
(一)选任标准多样化
关于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标准,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其任职条件仅做了基本性规定。实践中,由于选任标准制定主体不统一,其选任标准呈多样化特点。归纳起来,其选任标准的制定主体有三类,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全体股东。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由全国人大立法通过,在该法第23条规定了国资委委派或推选的董监事的基本任职条件。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企业中国家出资人代表选任标准的第一制定主体,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在选任其董监事代表候选人时,应该首先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确认的基本条件。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等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授权,直接代表政府间接代表国家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其具体负责任免或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人代表。所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享有的选任权,成为实现国家出资目的的关键。其在选任前,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内部选任标准,选拔出适合企业发展和国有资产管理目的的董事或监事。因此,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是国家出资人代表选任标准的第二制定主体。
3.国家出资企业的全体股东。在国有资本控参股董事监事的选任上,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只享有建议任命权,国家出资企业的股东大会有最终决定权。而如何选任公司董监事,这在其公司章程中均有相应的规定。公司章程是企业在设立之初,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通过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的全体股东是国家出资人代表选任标准的第三制定主体。
在国家出资人代表选任的实际操作中,各级党政部门一般权限最大。而且在具体的国家出资企业中往往存在多个国有股东,由此行使选任权的不仅仅限于一个机关、一级政府或者一级党委,而是由多个机关、多级政府或党委共同行使,候选人也不止一个。例如,某市一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候选人总共有7个名额,市政府推荐3个,党委推荐2个,还有国资委推荐2名。[11]
这种多主体适用的多重选任标准,存在的弊端在于:在实际选任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过程中,不同部门制定的标准可能发生冲突且无法平衡。面对多重标准,各选任权主体在行使选任权时很有可能任意化或无所适从。事实上,这种多元化制定主体制定出的多样标准,破坏了国家出资人代表候选人应有的公平竞争环境,其能否上位依仗或凭借的可能并不是其自身具有的职业素质,而是背后支撑其权力的大小及非正常竞争环境下的变态博弈,这样选任出的国家出资人代表难以真正代表国家出资人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级别高的部门制定的选任标准有可能替代了级别相对较低部门所制定但更科学的选任标准,或某部门也可能通过制定不合理的选任标准,从而“合法”地实现过滤掉符合职位标准的董监事代表的目的。总之,制定主体的不统一,选任标准的多样化,实际上为某些政府官员“寻租”提供了操作空间,不利于选任出合格的国家出资人代表,更不利于国家出资目的的实现。
(二)选任标准董监事一体化(www.daowen.com)
从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看,国家出资人委派或推选的董监事的选任标准没有太多差别。其都要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关于其积极资格的规定和《公司法》第147条关于公司董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显然,我国目前的选任标准并未根据董事监事职责的不同而对其选任标准做细致区分。
董监事选任标准的一体化,容易导致其选任界限模糊、选任随意性强、专业分工不明确。一般来说,董事应侧重其经营管理素质,如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等等。而监事则应侧重其监督技能方面的素质,如熟悉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财务会计或审计等方面能力。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对此并未予以区分。这种选任标准的一体化,造成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国家出资人代表遵循同一套选任标准,由此选任出来的出资人代表并无太大差异,董事与监事行使其职责的专业特性很难体现。其次,同一的选任标准又容易模糊董事决策权与监事监督权的边界,权责不明,可能促使董监事代表人形成利益共同体。最后,由于在选任国家出资人代表时遵循的是同一标准,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在岗位任命时,就会出现很强的随意性。选任权主体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决定拟任命人员的位置,不利于让选任出的每个人在合适的岗位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三)选任标准模糊化
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规定了国家出资人委派的董监事的基本条件,即具备良好的品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上述选任条件看,其选任标准并不明晰,缺乏相应的任职资格制度。
在上述规定的任职条件中,“良好的品行”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衡量标准,只要没有发现犯罪行为或重大违纪行为,上级领导认为他行那就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也没有硬性的指标规定,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国家出资人代表必须具备何种资质,所谓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也是在国家机关内部考量的,大多未经过企业实践的检验,在委派前上级领导经大致评估认为其可即行;“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这个并不要求其身体健康无疾病,只要是不存在重大的影响正常工作的疾病,其一般不会成为被委派为国家出资人董监事的障碍。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个具体体现在《公司法》中,而其规定对董监事的选拔并没有太多的限制。所以,我国现有的国家出资人董监事代表的选任标准极其模糊。而且,当前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及党委组织部门在选拔国家出资人董监事时,习惯于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任标准,优先考虑的是其政治素质和文化素质等,而不是其企业经营管理素质。这与其任职资格缺失有关,也方便了掌握选任权的人任命一些和自己关系密切的人或对本部门更有利的人担任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董事或监事。但企业毕竟不同于党政部门或机关,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企业的董监事,需履行相应的决策与监督职责,只有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方能胜任,而且现代企业运行机制的复杂性,要求对其依据董监事岗位的职业特性进行分类选拔,而现行软性的选任标准与其应然的资格条件相去甚远。
关于董事的任职资格,深圳市曾制定并实行了《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对董事的任职资格做了尝试性规定:一是懂得公司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熟知董事的权利、职权和义务;三是具有与担任董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四是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五是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深圳市政府对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董事代表人所应具备的素质,尤其是任职资格制度值得借鉴。
其实,除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对选任标准的规定外,我国《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18条,对专职外部董事和监事的任职条件做了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其仅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且其选任标准依然比较抽象。[12][13]如《管理办法》虽规定专职外部董事要“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却未具体规定要具备哪些专业知识以及要达到何种程度;《条例》也规定监事要“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却同样未规定“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到底要达到什么样的深度。而且,这些所谓的“条件”都没有统一明确的认证标准,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此依然有较大的选择权。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的选任仍缺乏科学客观和完善的量化考评标准和指标体系,在法定的任职条件下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仍享有较大的任意选择权,这种机制容易滋生用人腐败。同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选任标准过于宽泛,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但缺乏与选任标准和选任权限相配套的追责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缺乏相应的约束和制约。基于上述认识,本书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任职资格制度,量化选任标准,考核选任指标,建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选任制度。这样既可以为国家出资人代表候选人打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也可以对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选任权施加一定的权力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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