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国资委委派到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代表,其负有《公务员法》上的一般义务及国资管理法上的特定义务。依据我国《公务员法》之规定,公务员应当负有认真履行其公务职责、接受监督、维护国家利益、服从上级命令、保守秘密、遵纪守德、廉洁奉公等义务。其特定义务即国资经营与监督方面的义务,如遵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规定,监督国资经营方向、防止国资流失及相关国资管理法上规定的义务等等。通过切实履行上述之义务,实现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最终达成国家出资的目的。鉴于其系国资委具体委派之公务代表,故应接受国资委的管理与监督,服从国资委指令是其法定义务。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那么作为公司的董监事,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目标,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可见,国家出资人代表兼具公私法身份,既为公法上的义务主体也为私法上的义务主体。而其委派机关国资委作为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除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权利外,履行企业国资管理职能也是其应有之义,当国资委利用对委派的董监事的行政管理关系控制其经营行为而为国资委个体股东谋利时,其董监事代表的双重人格之冲突即凸显出来。
首先,国家出资人代表公私法人格导致的目标之冲突。即其公法人格要求其追求国家之公共目标,而其私法人格要求其追求公司之私利目标。作为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其职责所在要求其行为目标是控制国资经营方向,防止国资流失,使企业经营在追求利润的同时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为社会提供私企无力或不愿生产的公共产品等非利润性目标。而作为公司的董监事,其目标则在于防控公司经营风险并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当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与国家出资人的公共性目标难以平衡时,国家出资人代表的目标导向也就发生了冲突。
其次,国家出资人代表公私法人格导致利益之冲突。公司董监事实际为企业的内部人,而其潜在的官员身份与公司董监事身份的重叠,实质是出资人代表与公司经营者身份的重合,由此产生国家利益、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三者的冲突。“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邪恶的,不论其行使者是谁。”[83]通常,国家出资人代表一旦进入企业内部,就容易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合法的内部授权机制来对抗国资委的监管,从而出现“内部人控制”产生“寻租”现象。尤其是当前盛行的董事兼任经理层的制度设计,使得公司决策层与执行层高度重合,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的公务性行为湮灭在其经营性行为之中,受到公司法赋予的董事及经理职权的“合法”控制。而其监事代表人与董事代表人同为国资委委派的“官员”,二者一般级别相当且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关联,且实践中董事兼经理的职权配置使二者权力失衡,导致监事难以有效监督。尤其是在现行其董监事代表人与公司经营绩效紧密相关的薪酬体制下,二者更容易形成利益同盟,甚至与非国有董监事及经理一起,共同侵蚀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利益。可见,在现行公司法确立的职权配置下,其公私法人格的重叠必然带来相关利益之间的冲突。(www.daowen.com)
再次,国家出资人代表公私法人格导致法律责任之冲突。即其作为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与董监事法律责任的冲突。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公职人员,其违法或不当行使国资经营监督权当负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当其基于国资委的行政命令而有违其董监事之法定义务,需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等承担民事责任时,究竟由谁承担于法无据。而其幕后推手国资委则可借助其股东兼行政机构的双重身份,使相关受侵害主体无法找到被告。即使借助公司法追究国资委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尚未明确确立国家民事赔偿制度,其民事责任也难以追究,国家出资人代表的民事责任实际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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