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公司法中的权力及职责

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公司法中的权力及职责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经公司选举产生的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同样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公司内部的“私权力”。这是由于其同时身兼国家出资人公务代表与公司董事的私法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的主要职责是在企业中履行国资经营的公务性监督职责,赋予其私法上的身份主要是便利其进入董事会并借助其董事身份实施董事会的内部监督及实现对经理层的监督。

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公司法中的权力及职责

(一)公司法上权力的来源及性质

权力本属公法的范畴。权力是从原始权利的对立中产生并且在表面上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的力量,其根本使命是缓和权利冲突,将权利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畴以内。[66]从国家的起源看,权力是一种公共资源,运用权力的最终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所认可并变成公权力,它是维持社会存在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手段。在现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需要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且往往采分权制衡(如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的机制实现。

公司作为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产物,是不同主体智力与财力结合的组织形式。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其独立人格,股东丧失其原财产所有权转而享有股权,公司则依法取得股东出资的财产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且以公司名义独立组织生产经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与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等利益主体之间,同样存在着权利冲突,需要权力的介入以协调各方利益并保证公司得以正常运行。为此,立法赋予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集体行使公司控制权(重大经营决策权),并通过选举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由其分别代表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与监督权。而无论是公司股东大会的重大经营决策权,还是其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抑或是监事会的监督权,均是源自于单个股东的股权而又凌驾于单个股东之上的公司整体的权力。单个股东只能依法通过公司法人机关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权通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这些合议性组织直接控制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公司法人机关的这种集体性权力实际是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其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确认,对所有股东均有约束力,呈现出明显的权力特征,实际为公司的“私权力”。

公司的“私权力”是公司依法享有的,以公司意志进行重大决策、经营管理和处置公司业务的权力,包括公司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67]其中,公司控制权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大会的集体性权力,是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董事会与监事会人选的控制,是为解决股东冲突而设置并通过股东大会表决机制来实现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则是公司董事会对公司重大决策的执行权和具体经营业务的决策和处置权。公司监督权则是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经理的职务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的监督,本质上是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矫正机制,是为保证经营管理权合法正确地行使。公司的“私权力”根源于公司这一私法人的法人财产权,它是为保证公司实现其设立目的,便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而统一配置企业资源,安排和调度公司人力、物力、财力并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和竞争力的不可或缺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讲,它是基于股权及公司法人财产权而产生,并由公司人格所代表的股东的集体性权力,是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类合议性组织来行使的私法性权力。

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经公司选举产生的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同样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公司内部的“私权力”。具体表现为其参与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的包含重大决策执行权和内部经营事务决策权在内的公司经营管理权,以及其参与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及经理的监督权。但其权力并非个体性权力,而是来源于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职权,“董事有权行使的公司权力并非授权给任何特定的董事,或者一部分董事,而是授权给董事集体或董事会”。[68]监事亦然。而从其所具的该私法性权力的最终来源来看,是源自于包括国家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股权,公司各股东的私法性权利通过公司机制转化为公司整体上的私法性权力,并交由董事会与监事会行使。所以,企业国家出资人代表在公司法上的权力,实际上是基于其董监事身份的职权,是一种代表公司行使的私权力。

(二)公司经营管理权

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其有权通过董事会来行使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所谓公司经营管理权,是指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经营者包括董事和经理对股东大会决策的执行权和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和处置权。[69]其中董事或董事会享有公司重大决策的执行权和经营事务的决策权,而经理则由董事会聘任,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和经营业务的管理。经营管理权除了法律直接确认的权力外,还有一部分来自股东会的授权或下放的权力。[70](www.daowen.com)

根据现代公司法理论,“公司中的任何一个股东均不享有直接的经营管理权,而只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当然其也可被选择为董事会成员进行管理”。[71]在美国公司法上,“股东是公司的主人,集体拥有公司,但没有权力直接控制公司的日常管理,而是通过其选出的董事管理公司”。[72]而且,董事无权将其权力出让给他人,也无权订立任何契约,使其在职务上的行动受到影响和“控制”。[73]可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专属于董事会及其董事拥有,其来自于所有股东的委托授权和公司法对公司权力的划分及法定授权,且该权力必须由董事会及其董事亲自行使,不得将公司赋予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他人。至于经理是否享有经营管理权,基于其为董事会聘任并对董事会负责,而且其职权仅限于执行董事会决议,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方面,因此其可视为董事会的执行机关,经营管理权从总体上看还是专属于董事会行使。

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作为经公司选举产生的公司董事,享有公司重大决策的执行权和公司内部经营事务的决策权,但其无权行使经理的职权。这是由于其同时身兼国家出资人公务代表与公司董事的私法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的主要职责是在企业中履行国资经营的公务性监督职责,赋予其私法上的身份主要是便利其进入董事会并借助其董事身份实施董事会的内部监督及实现对经理层的监督。为实现其监督就必须使其与公司经理层的具体业务行为相隔离,而该隔离机制并未造成其经营管理权内容的减损,也无碍于其经营管理权的实现。经营管理权从目的意义上来讲,是为在股东会会议闭会期间通过其行使控制公司的运行,实际作为一种控制权而存在,表现为执行股东大会有关公司的重大决策和内部经营事务的决策权,在经理层层面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公司董事无必须兼任经理层的必要,完全可以聘请更具市场经营能力的职业经理人来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其只要监督经理层的具体执行行为即可。此外,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的经营管理权还可通过董事会的内部监督实现,因为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内容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补充授权获得的,而其内容无不体现了国家出资人的意志(在国家控参股公司国家股东往往处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从而控制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即使仅行使私法上的董事会内部监督权也可达到其经营管理权的目的。至于担心公司经营管理权旁落他人,国家出资人股东(如国资委)完全可通过股东大会合法行使其控制权(“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或“黄金股”),作为经营管理权的上位权力对其加以控制。总之,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的经营管理权应当限定于董事会这一层面行使,剥离其兼任经理的相应职权,至于其内容则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此不予赘述。

(三)公司监督权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4]公司经营管理权作为专属于董事会享有,并由董事与经理具体行使的公司权力,在其运行过程中存在着权力所共有的扩张性与侵犯性等趋向,董事及经理并不必然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行事。在约束机制不健全的情形下,其完全有可能以自身的私利取代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其经营管理权必须受到股东大会的制约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由于股东大会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且以会议体的形式存在,其控制权的行使往往受到参会股东及其表决机制以及会议议题与时间等因素的限制,故对董事与经理经营管理权的制约有一定的局限性。由此,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常设性监督机构,代表公司对董事与经理的经营管理权进行即时监督成为最重要的监督途径。

监事会的监督权作为权力形态,从其来源及性质上看,实质是来源于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公司各股东的股东权,是以“权利”为基础的公司“私权力”。这种监督权从理论上仍然经历了从股东经公司再赋予监事或监事会的权利让渡和变迁过程,从而最终演变成公司的私权力。这种私权力是股东通过公司机制授权并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确认的集体性权力,并作为经营管理权的对立面出现,其目的在于从公司内部实现分权制衡,保障公司及股东权利的实现。从监督权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两大方面。具体而言,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权力通常包括:财务会计监督权;对公司业务的监督监察权;列席董事会并享有质询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选举和罢免独立审计人员权;代表公司起诉权等。[75]从其监督权的行使来看,基于该监督权为监事会的法定职权,是一项集体性权力,故其只能通过监事会会议形式集体行使。当然,由于监事会也是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机关,其又必须由具体的权力行为人即监事才能行使其权力。而且,作为法定职权,其权力不得放弃并当亲自且忠实履行,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

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监事代表作为经公司选举产生的公司监事会成员,享有法定的公司内部事务监督权,具体表现为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权和对公司董事与经理职务行为的监督权。但此处的监督权不是公法意义上的监督权,而是包括国家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通过公司机制授予的,并经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确认的私法上的监督权。由此决定了国家出资人监事代表在价值取向上不得偏袒国家出资人股东的利益,而应当代表公司整体利益行事。在其监督对象上,应当包括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在内的所有董事会成员及经理层的监督;在其监督内容上,同样包括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两大方面;在其监督手段上,通过列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法定的监事质询与建议权和独立的调查权(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及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及经理提出罢免建议,并代表公司对其因此所负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等等。在其监督责任上,国家出资人监事代表因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出资人监事代表在此行使公司法上的监督权时,不得唯国家股东(国资委)指令行事,因为在此其维护的是包括国家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及公司的民事权益,而不是前述公法上的行政权力,只不过其私法上的监督机制为其实施公法性监督创造了条件和便利,其公法上的监督权仍需在相关行政立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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