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有资产法体系下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义务

国有资产法体系下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义务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忠诚义务表现为忠实地执行有关国资立法的规定,其服从义务虽表面上体现为服从国资委的行政指令,但实质上也是基于对法律的服从。对企业的重大决策及重大事项,相关立法规定国家出资人代表应当向国资委报告或请示的,其应及时、全面并真实地报告或请示。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勤勉义务难以详尽列举,总的原则是国家相关国资立法赋予其的职责均应当高效与诚信地履行。

国有资产法体系下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义务

(一)忠诚与服从义务

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在企业中履行国资经营监督职责的公务代表,其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必须效忠于国家,效忠于法律全民通过国家立法,形成体现全民意志的有关国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忠实地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即是对国家与全民履行其忠诚义务。我国《公务员法》也规定,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该规定即是其忠诚义务的体现。

马克思·韦伯认为,“行政是一种严密的、合理的、形同机器那样的社会组织,它具有熟练的专业活动,明确的责权划分,严格执行的规章制度,以及金字塔式的等级服从关系等特征……”。[41]作为具体受国资委委派在企业中履行公务的代表,其负有服从国资委行政指令的义务。当然,国资委的行政指令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因为该服从义务是基于法律的服从而非身份的服从。如果国资委利用其行政指令违法行使股东权,侵犯其他非国有股东、公司或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或者国资委(表现为具体上级领导人)的行政指令本身即违反有关国资立法,那么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可以拒绝服从。我国《公务员法》也规定,公务员负有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义务,同时还规定上级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改正或撤销的意见,上级不改变或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其后果由上级负责,但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忠诚义务表现为忠实地执行有关国资立法的规定,其服从义务虽表面上体现为服从国资委的行政指令,但实质上也是基于对法律的服从。概而言之,其忠诚与服从义务实际是一致的,均是忠诚与服从于全民的意志即国家制定的相关国资立法。具体而言,在企业国有资产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及时履行监督职责的义务。权力对应的是义务,上述国家出资人代表对企业国资经营的监督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力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及时履行监督职责是其忠诚义务的体现。基于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分别处于董事会与监事会,其监督的范围及重点有所不同。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应着重对企业决策及经营行为的监督,而其监事代表则注重对企业财务及董事(含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及经理层职务行为的监督。

二是及时履行报告的义务。对企业的重大决策及重大事项,相关立法规定国家出资人代表应当向国资委报告或请示的,其应及时、全面并真实地报告或请示。如其对企业发生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重大法律纠纷、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42]定期向国资委提供企业财务和运营信息,提供董事及经理人员的任职安排及实际薪酬等信息;[43]对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或转让大额财产,分配利润及其他涉及国有股权的重大事项等应及时报告。[44]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规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依据国资委的决定、指示和建议,在任职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并将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资委是值得商榷的。[45]因为其混淆了公务行为与出资人权利的界限,且出资人也不得透过股东会直接控制公司董事或监事,否则违背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之原则。

三是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公职人员,其同样应当遵从《公务员法》上关于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域回避等方面的规定。如其与委派机关国资委的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人员之间,若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遵从任职回避的规定;[46]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较大份额参股方式,经营企业或举办经营性非企业单位的,其不得在上述企业或单位的行业监管或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47]而且,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董事及监事,不得兼任企业经理层,避免因执行企业具体经营行为而有碍其履行经营监督的公务行为;不得在企业收取任何性质的好处,以防危害其工作的独立性;不得兼任私营企业及其他团体的职务或自办营利性企业;不得在离任后一定期间内与原任职企业从事特定经营行为或使用原企业商业机会,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等。

此外,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公职人员,对其监管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此也为其忠诚义务的体现。我国《公务员法》也明确规定了此项义务,而且规定在脱密期限内不得辞去公职。不过,其保密义务应当与信息公开的法治化保持协调,为此需进一步厘清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界定标准。(www.daowen.com)

(二)勤勉履职义务

所谓勤勉履职义务,即国家出资人代表应当专注于本职工作,高效与诚信地履行其应尽的对国资经营监督的职责。尽管勤勉义务不存在终极判断标准,但能够通过完善具体的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建立客观、公正的绩效评价机制来不断达成。从本质上来说,国家出资人代表是受国家委托在企业中为全民提供监督国资经营的公共服务,这种类似的“契约关系”决定了国家应当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各项条件作出清晰的规定。

我国《公务员法》也对公务员的勤勉义务作出了规定,要求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同时对其违反勤勉义务作出了惩戒性规定。具体到企业国资经营领域,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勤勉履职义务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督企业在主业范围内经营,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规定,实现国家出资的战略意图及战略目标或为民众提供公共产品等;二是在企业中切实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监督企业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并及时足额上交国家所有者收益;三是依法及时出席董事会与监事会等会议,行使相关决策权及监督权,并按规定的事项、时间及程序履行报告义务。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勤勉义务难以详尽列举,总的原则是国家相关国资立法赋予其的职责均应当高效与诚信地履行。当然,国家可通过建立其绩效考核制度予以具体化,但值得注意的是,其“绩效”不应当局限于经济绩效,更重要的是还需将其公共职责的实现转化为指标纳入考评体系,这是国家所有权的公共性本质所决定的,更是国家出资人代表设立的价值所在。

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奖惩。可以说,在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应建立其业绩考核制度,为其勤勉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指引。但目前对其考核仅在国资委相关行政性规章或行政命令以及中组部下发的文件中有所体现,而且将国家出资人监事代表排除在外,而相关规定又均着重于经济绩效指标的考核,对其履行国资经营监督职责方面的规定寥寥无几,这也是当前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和国企片面追求营利而公共性缺失的重要原因。[48]因此,我国有关国家出资人代表勤勉义务的履行标准有待进一步立法完善。

(三)接受监督义务

国家出资人代表作为在企业中履行国资经营监督职责的公务代表,对其本身的监督至关重要。只有加强对其公务行为的监督,才能实现相关国资立法的目的,防止国资流失并最终实现国家出资的目的。我国《公务员法》也规定,公务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应当“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不得贪污、行贿、受贿,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不得违反财经记录、浪费国家财产等。可以说,接受监督是其法定义务。

首先,作为受国资委委派的公务代表,其应当接受国资委的监督。但这种监督是基于行政委任关系的内部监督,是一种公法上的履行公务职责的监督,而不是股东对其公司董监事私法上的监督。其次,作为国家公务员,其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这是一种行政体系内的外部监督,有利于弥补国资委内部监督的缺陷。再次,作为国企领导人员,其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此外,作为公职人员,在广义上其还应当接受权力机关人大的监督、司法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公众与舆论的监督。总之,基于其为代表国家在企业中履行国资经营监督职责的公职人员,应当接受公法上的监督,而不仅仅是基于公司治理机制上的公司内部监督。正如有学者所言:“应当将国企监察纳入《行政监察法》的范围,修正国企监察不属于监察体系的错误认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在国企监管中的作用,强化监察是破解国企高管监管缺失的治理之道。”[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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