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析国家出资人代表的特征

探析国家出资人代表的特征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出资人代表一方面受国资委委派,在企业中履行国资经营与监督职责,这种行为直接表现为一种公务行为,体现其公法性;另一方面,作为所在企业的法人机关成员,身处企业内部参与相关的经营行为,又体现其私法性。而作为国资委委派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其首先须经国资委的内部程序选拔,而后再经公司法的选举程序确认。其二,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董监事职权具有私法性。

探析国家出资人代表的特征

国家出资人代表一方面受国资委委派,在企业中履行国资经营与监督职责,这种行为直接表现为一种公务行为,体现其公法性;另一方面,作为所在企业的法人机关成员,身处企业内部参与相关的经营行为,又体现其私法性。但公法性是其本质,私法性是其表象。正是由于其同时兼具公私法属性,才使得其具备明显不同于一般公务员和普通董监事的独有特征。

(一)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公法属性

1.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身份来源具有公法性

国资委作为直接代表政府间接代表国家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其与政府及国家实为一体关系,其虽具出资人的私法主体外观却具公法主体的实质,行政性是其固有属性。而作为国资委委派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其首先须经国资委的内部程序选拔,而后再经公司法的选举程序确认。可以说其前置的内部程序才是其得以任命的关键,公司股东大会的选举程序只是例行公事,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即可。如从任职资格来看,仅需具备良好的品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95]这些条件并没有过多地强调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的经营管理能力,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政治条件。因此,从国家出资人代表得以任命的第一步程序来讲,实际上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国资委与其委派的代表之间首先是一种行政上的委任与代表关系,其出资人代表的公法身份即来源于此。

2.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职能定位具有公法性

国家出资人代表是国家所有权和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它作为国家出资人在企业中的代表,是延伸于企业中的国资行政管理职权的执行者。在现行国资管理法体系上,现有的国有股权董监事实际享有一系列公法上的职权,其是基于国家立法规定和获得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授权而得到的一种行政职权。这种职权是实现企业国有资产有效管理的关键,其职权范围一般以其有效地达成国家任务为必要。结合我国现有相关规定,相关职权主要体现为国有股权董事对所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国有股权监事对企业经营的监督权。如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方面,国家出资人代表实际起着基础性作用。根据现行《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的规定,国资委享有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权,而其编制依据的基础在于各出资企业首先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行申报,而且其执行也需国家出资人代表具体落实。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应当根据企业对国有资本的实际经营需求提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并监管国家出资企业对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情况和国有资本预算的使用情况。又如在对企业的投资监督管理方面,国资委将部分监督管理权赋予了国家出资人代表,由其对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进行相应的监督,这种监督管理权主要表现在监督企业严格执行企业重大投资活动报告制度、督促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与控制以及严格落实企业责任追究等方面。此外,国家出资人代表在企业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评估、产权界定与登记、统计报告等方面承担一定的职能,这些行政性职能均体现了其公法性。

3.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职责义务具有公法性(www.daowen.com)

国家出资人代表在企业中享有相关行政法上职权的同时,负有相应的行政职责和义务。一是在授权范围内表决的职责和义务。其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据国资委的决定、指示和建议在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96]二是及时报告的职责和义务。如应将其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对企业发生的重大事件须及时、全面、真实地向国资委报告或请示;定期向国资委提供董事会的重大投融资决策信息,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财务和运营信息,以及提供董事和经理人员的实际薪酬和经理人员的提名、聘任或解聘的程序与方法等信息,以确保国资委及时了解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并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安排、选任程序及薪酬情况等进行监督和管理。[97]此外,在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度终还须向国资委书面报告年度授权经营执行情况等等。[98]三是相关监督性职责和义务。如对企业重大投资活动的监督、对企业财务会计的监督以及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面的监督等。

(二)国家出资人代表的私法属性

国家出资人代表不仅具有公法属性,同时也具备私法属性。具体而言,国家出资人代表的私法属性表现有三。

其一,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董监事身份具有私法性。在法律外观上,国家出资人代表表现为经国有股权支持当选的公司董事和监事。作为公司董监事,其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任职条件也受公司法的规制。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设立及运行等完全依据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法之规定,公司为典型的私法人。作为深处公司内部法人机关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同公司其他经选举产生的董监事一样,为公司这一独立私法人之董监事,其私法人格从根本上来源于公司固有的私法属性。

其二,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董监事职权具有私法性。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是一拟制化的人格化组织,其自身不能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及行为以实现其权利,须借由其法人机关之成员来实现。国家出资人董事代表进入公司内部法人机关后,在董事会行使表决权,从而形成公司的经营决策,其对外也以公司的名义出现。同理,国家出资人监事代表作为公司监事会的成员,代表公司对董事及经理层行使监督权,在特定情形下代表公司(如监事代表公司对董事的诉权等)。这种国家出资人代表基于董监事的职权也体现其私法性。

其三,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董监事职责义务具有私法性。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可见,作为公司董事或监事的国家出资人代表,需要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而这种私法上的义务也体现其私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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