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国家出资人代表,顾名思义,即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人委派或推选,在企业中代表国家出资人利益的自然人代表。然而,如前所述,企业有公司制与非公司制企业之分,也有法人与非法人企业之别。对普通公司制企业而言,基于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之原则,企业中当无出资人(股东)代表存在之理由;对非公司制企业而言,出资人与企业人格合一,出资人本身即企业经营者,也当无出资人代表之存在。但是,当国家作为出资人时,基于其法律人格的虚拟性及其固有的公法属性和出资目的的公共性,其有必要委派或推选其公务人员在企业中担任相应的职务,通过对企业的内部参与以保证企业的经营方向符合国家既定的政策目标并防止国资流失。而在企业中,只有公司董监事须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体现了股东(出资人)的意志,而经理仅为董事会聘请的经营者,不宜作为出资人代表,因此,只有在国家出资人委派其公务人员在企业中担任董监事之职,也即二者身份发生竞合时,该董监事才成为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现有理论及立法表述的“国有产(股)权代表”在严格意义上并非国家出资人代表。首先,企业中当无“国有产(股)权代表”。“代表”的法律意义在于代表人与被代表人法律人格的合一,而作为所谓国有产(股)权代表的国有董事或国有监事,其并非国有股东自身的董事或监事,而是公司的董监事。其次,“国有产(股)权代表”的称谓本身有违法理。产权是经济学上常用的一个概念,在立法上却无定论。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产权”是财产所有权和实现财产所有权的一系列财产支配权的统称,它表明特定财产归特定主体独立支配的法律关系,即财产归属法律关系。[92]而国有财产一旦出资于企业,即作为企业法人财产而脱离国家出资人的直接控制和支配,已无所谓的国有产权,当然也就不存在国有产权代表了。而国有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的民事权利,其为股东享有,单个自然人作为国有股权代表,仅在其参加股东(大)会时方能在股东授权范围内行使,而在企业内部法人机关中却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因此,企业中也无所谓国有股权代表。再次,“国有产(股)权代表”并非只代表国家出资人的利益。作为企业法人机关成员,其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其不仅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人的利益,更应在企业法制框架内行事,维护包括其他非国有股东在内的公司的整体利益。
从上可见,如单从私法的角度,我们无法将现行的“国有产(股)权代表”等同于国家出资人代表。其实,在国家所具的公私法人格中,公法人格为其基本人格,而私法人格仅为附属人格,且公私法人格难以分离。[93]当国家作为出资人时,经由国有股权支持当选的董监事必然区别于普通董监事而具天然的公法属性。有学者认为:“国有股权来源上的公法性、运行目的的公益性、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公法性决定其本质上属于国家公权范畴,……在国家与企业及企业内部的关系中,代表国有股权的代理人应当依照政治性的公法逻辑治理。”[94]可见,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尽管其表现为私法上的董监事身份,但实质内涵当为其公法性。因此,其实际为国家公务员与公司董监事的结合体。
一方面,国家出资人代表为特殊的公务员。从国家所有权行使的角度看,国有资产最终归属为全民所有,国家通过立法授权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而后再由政府授权其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等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并通过该出资代表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委派自然人代表,从而使企业中的国家所有权得以实现。可见,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属于国家所有权代表行使环节的末端代表人。其权力来源于全民通过法律的授权,实质为全民与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此角度其为“企业类公务员”。其在企业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出资人的意志,实现政府的社会与经济目标,负有依据国有资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规定行使国有资产经营与监督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该种职责和义务不得放弃或转让,完全不同于自然人的私权,否则构成渎职,实际上是一种公法上的法定义务。(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国家出资人代表为公司的董监事。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国家出资人代表尽管需由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但在公司法上,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只有通过该程序,国家出资人代表才转化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此时二者身份发生了竞合。可见,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虽然实际承担着国资经营与监督之行政职能,但总是以企业法人机关成员的面貌出现。
综上,本书认为,所谓“国家出资人代表”,是指由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机构基于出资人的身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委派或推选的、在企业中履行国资经营与监督公务职责的董监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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