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国有资产来源上的国家所有权性质,决定了其区别于私人所有权下财产的功能特征——其必须为国家与全民利益而存在并受到公共目的的约束。然而,企业国有资产的功能却不能自动实现,其有赖于国家对其所有权的行使方能得以落实。此外,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国家出资人股东只能通过法定机制行使其股东权,而无在企业中设置其出资人代表的理由,那么,其设立的法理依据何在?
企业国有资产来源上的国家所有权性质,决定了其区别于私人所有权下财产的功能特征——其必须为国家与全民利益而存在并受到公共目的的约束。然而,企业国有资产的功能却不能自动实现,其有赖于国家对其所有权的行使方能得以落实。而国家作为一虚拟法律主体,其所有权的行使又依赖于其具体的国家机构及其人员代表行使,且国有财产一旦出资于企业,即转化为企业法人财产,如何保障其公共性即成为问题。在非法人国企形态下,企业及其财产为国家所有,国家可直接无障碍地行使其所有权从而保证了其公共性;在公法人国企形态下,其受特别法规制从而也保证了其公共性;但在公司制国企形态下,此时国有财产脱离了国家所有权人的直接控制而成为公司法人财产,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一并转移至公司,国家所有权已转化为国有股权,而国有股权作为股权的一种类型,当服从私法的运行规则。那么,如何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公共性本质在公司中得以实现,或者说如何实现国家所有权与国有股权的有效对接,而这是否与国家出资人代表制度有关联?此外,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国家出资人股东只能通过法定机制行使其股东权,而无在企业中设置其出资人代表的理由,那么,其设立的法理依据何在?而且,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也会存在经济学意义上的委托代理问题,那么从现实意义上来讲其是否有设置的必要?以下试图从国家所有权与国有股权的相关理论并结合公司法人治理理论对此予以探析。(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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