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家出资人代表相关概念评析

国家出资人代表相关概念评析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现行立法及理论研究中,尚无明确的国家出资人代表概念,而只有类似“国有股(产)权代表”、“国有出资人代表”与“经营性国有资产代表人”等相关概念。因此,现有该类概念并不能完全揭示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实质内涵及其类型。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与国家出资人代表相关的“政府董事”概念。

国家出资人代表相关概念评析

在我国现行立法及理论研究中,尚无明确的国家出资人代表概念,而只有类似“国有股(产)权代表”、“国有出资人代表”与“经营性国有资产代表人”等相关概念。该类概念仅针对公司制企业而言,未涵盖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内涵与外延也不尽一致。现有相关概念尚未从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的角度来研究其实质内涵、特征与类型,导致其相关制度的构建缺乏前提性基础。因此,在研究其具体法律制度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概念予以梳理。

对于“国有股(产)权代表”或“国有出资人代表”,当前学界似乎是一个约定俗成且众所周知的概念,现有文献鲜有界定。一般认为,其是指受各级国资委委派,以董事、监事等身份到公司制国企中担任所有者代表,在企业中按照国资委意图行使所有者部分权力,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相应责任的自然人。依此通说,该自然人代表不仅仅包括企业内部经选举产生的国有股董事或监事,还可能包括国资委另行委派的外部董事、外派监事甚至总会计师,而其行使的是国资委的行政公权力还是作为出资人股东的私权利则不甚明了。至于其保值增值责任本身即存在问题,因为企业国有资产既然已经投入市场经营,那么就存在市场风险,只允许其保值增值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此外,基于国家出资所有权来源上的全民性,其出资目标更在于实现国家与全民的公共性目标而不仅仅是保值增值。因此,现有该类概念并不能完全揭示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实质内涵及其类型。“经营性国有资产代表人”则由屈茂辉和肖海军教授(2002)率先提出。他们认为:对公司制企业而言,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权利虽然不便由国家直接行使,但可通过委托或委任特定自然人为出资人代表,通过其对企业的内部参与,以使出资人的权利具体化为企业经营者之特定的经营及管理行为。具体而言,即通过创设出资人代表和监管代表,由其分别行使出资人(股东)和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应职能,以形成国有资产出资人主体到位、监管有力的新型国有资产经营与监管制度。[1]该理论针对公司制国企提出创设代表人的建议切合实际,但尚未对非公司制国企是否也存在出资人代表进行研究。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与国家出资人代表相关的“政府董事”概念。王树文教授(2008)提出,政府董事是指由政府选派作为国有产权代表进入国企董事会的人员。具体是指经各级国资委及组织部门提名并由股东大会选举进入国企董事会的人员,其职责是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防止国资流失并促进其保值增值。[2]胡改蓉博士(2009)则认为,“政府董事”是指政府作为出资人基于选任权,将其公务人员直接委派到国资三级经营模式中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董事,其是基于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的特性以及贯彻国家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产生,实质是一种政治延伸。[3]可见,现有“政府董事”的概念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且其不能反映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全貌而具局限性。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虽未曾明确使用国家出资人代表的概念,但并非表明不存在,只是对其类型进行了分解。如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依法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层,国有独资公司除职工董监事之外的董监事,向国有控参股公司提出国有股董监事人选。此外,依据《会计法》及相关国资行政管理法规与规章,国资委等机构还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直接委派外部董事和外派监事及总会计师,对国有控股公司也应当委派总会计师。[4]从其职能定位看,其基本定位也是在企业中维护国家出资人利益,并承担相应的国资经营与监督之行政性职责。[5](www.daowen.com)

在我国台湾地区,政府对其公营企业及其已部分民营化的企业,则委派其公职人员担任公司的董监事,学界称之为“官(公)股代表”。[6]在国外,国家出资企业在很多时候被称为“国家生命的第三方”。[7]它们在贯彻国家公共政策教育医疗以及其他公共事业等方面被认为具有显著性作用。[8]为保障其公共性,国家出资企业普遍存在公职人员担任的董事或监事,并由其作为企业中的国家之代表,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新加坡、意大利、奥地利、波兰、罗马尼亚和拉脱维亚等等。[9]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及理论虽未明确提出国家出资人代表的概念,但基本表明: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任免或建议任免的人员,应当在企业中贯彻国家出资人意志,履行相应的国资经营与监督之公法性职责,其实际为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然而,我国现有研究囿于私法的局限,虽一致认为其应当在企业中代表国资委行使相关权力或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其权力或权利的来源及性质未加详细考察和区分,由此其法律责任的性质及类型模糊不清,其概念也难以清晰界定。而现行纯粹从私法的角度来提出代表人的概念本身即有违法理。因为“代表”的基本法律意义在于代表者与被代表者人格的合一。依出资人股东与企业法人人格分离之法理,出资人股东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权利,而企业的董监事为企业自身的法人机关成员,股东不得直接操纵其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经理作为董事会聘请的经营者,其更不宜作为出资人代表。因此单从私法的角度看,董监事及经理并不能成为与股东人格合一的出资人代表。但实践中,其又确实代表国资委履行相应的职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是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存在,而依私法上的代表理论其又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不过,基于国家出资的全民性及其出资目标的公共性,国家出资人经由其国有股权支持委派其公职人员担任公司董监事当符合法理,此时其国家出资人代表即与董监事身份发生了竞合,在此情形下是存在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因此,我们只有重新审视当前“国有股(产)权代表”等相关概念,从公私法两种视角对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进行实质解析,方能为其进一步的制度研究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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