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对于一个人、一个组织、一次行动、一项政策、一部法律乃至一个战略的重要性无须讳言,所有的计划、任务都是围绕目标展开的。所谓成功,常常不过是通过目标管理而达到的各要素互相成全、有机共生的一种状态。过去乡村建设运动没有逾越一些本该成功逾越的障碍的重要原因在于没有做好目标管理,存在目标手段混同、目标冲突等问题。
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的乡村治理,应是为乡村振兴而治理,而非为治理而治理,然而传统乡村建设运动没有逃出为治理而治理的老路。乡村建设和乡村振兴的主要出发点和落脚点应是促进农民共同富裕、维护农民根本利益,不断提高农民的物质文化水平,不断提升农民的安全感、幸福感和获得感。上述目标的渐次实现仰赖不断创新乡村治理方式,把“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从外生型治理方式中释放出来,实现“治理有效”。如《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中提到的,重新把“坚持农民主体地位”确立为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因为,村民自治是乡村治理的基础。然而,长期以来,本应占主体地位的农民常常成为“他治”的客体。他治,就是“被统治”“被治理”或“治于他”的意思。按照政治学的话语来说,就是由一部分人(村干部)或者一个人(村支书)作为权力享有和使用者,广大村民作为被治理者。乡村治理史上,治理主体不断发生变化,从保甲、士绅到“村委”“村两委”,权威来源不断变化,但农民“治于人”的社会地位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村民的“公民身份”没有得到法律和制度保障、村民民主参与的渠道不畅,使得乡村权威的公共性被营利性所取代,村民对公共利益的关心转而变为灰心,从而对公共事务愈发漠视。因此,我们可以总结说,过去的乡村建设活动成效是比较低的,如今乡村振兴战略在总要求之一为治理有效。“任何一场剧烈的社会变革运动,要实现其预定的目标,不仅要从根本上改变旧的国家治理体系及其制度安排,进而创造新的国家治理体系,形成新的制度机制,而且要在新的国家治理体系及其制度依托的基础上,致力于建构有机的乡村社会治理秩序,释放广大社会民众建设新国家与新生活的巨大社会能量中。”[21]人们通过有效治理获得发展和秩序。探索创新治理方式的根本目标是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实现群众的根本利益。背离治理总目标的改革即使路径再精致也不会取得应有成效。
对此,党的十九大报告重提“村民自治”,《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将“坚持农民主体地位”确立为基本原则,起到拨乱反正的作用。我国实施村民自治制度70年,过程曲折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国家乡村建设的重心是通过重构国家制度恢复和建构乡村秩序,通过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化运动为建构乡村治理新秩序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在土地改革中,国家注重引导村民自治,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和《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均规定由农民协会作为土地制度改革的执行者。农民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而成的群众组织,其主要任务是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保障农民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提高农民文化水平。然而,农业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和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迫使村民自治进程发生了转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苏联模式’的影响,加之根深蒂固的传统基础以及国际国内的实际情况,建构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政治、经济与社会体制,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实行一元化的全面控制,整个社会生活缺乏应有的活力。”此后,撤社建乡成为下个时期恢复村民自治制度、创新乡村治理体系、重塑国家与农村关系格局的重要举措。乡政村治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不断推进在一定程度上给村民松了绑,释放了部分活力。此后,村民自治成为乡村治理的“基础性制度载体”。1982年《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79年9月28日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我国八亿农民的积极性”,“在经济上充分关心他们的物质利益,在政治上切实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所有权和自主权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剥夺或侵犯它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绝对不允许无偿调用和占有生产队的劳力、土地、牲畜、机械、资金、产品和物资。国家各部门在农村举办各种企事业(农民自愿举办和各种企事业不在内),除了国家有法律法令规定的以外,决不允许给集体和社员增加任何负担。”[22]在法律和制度保障下,人们在实践中不断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合作方式,探索新型乡村治理模式。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乡村治理体系建设进入新时代。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党的十九大报告重申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这些都充分表明了国家与乡村关系格局的重大转向。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村民自治、还权于民,是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建设的必然抉择。(www.daowen.com)
村民自治是相对于他治而言的,是村民对于自身事务享有自主决定权、对自身相关事务具有参与权,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治理方式。自治的基础性地位的确立,源于人们对以下几个认识达成共识:(1)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2)个人是自身事务的最佳决定者;(3)相较于他治,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追逐、对自身事务的管理,成本更低、效果更好;(4)个人自治的界限是他人自治的边缘;(5)人们对自治与他治界限的共识形成法治。由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相比于他治,自治更有助于促成一个社会迸发潜在动力、形成基础性秩序。村民自治的价值和力量使得人们在寻求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乡村治理方式时被重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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