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提问:A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将一幢新建成的商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乙商业公司,售楼总金额20000万元,合同约定售楼款分三年六次付清,首付款支出之后,A公司全额开具发票,并给乙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三年间乙公司共付款17000万元,截止到2011年末,尚有3000万元的售楼款没有收回。2010年1月,乙公司取得产权证之后,以该商厦为抵押品向银行贷得25000万元的短期借款。由于乙公司经营不好,银行借款三次展期无法归还,2012年12月,银行将乙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以楼抵债。现在,乙公司经营惨淡,A公司售楼余款收回的希望渺茫。请问,这笔售楼款可否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老师答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www.daowen.com)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A公司此笔应收售楼款,既不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坏账损失;也不属于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损失;更不属于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不应当作为坏账损失处理。而应当积极收回,或者提起诉讼,请求法律的支持,待由法院判决后作损失处理。
从这一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有一些房地产公司,将楼售出之后,无人对应收账款进行清收,如果有人负责,当银行将乙公司起诉到法院时,A公司也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资产保全,也许情况会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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