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1)如果非居民企业未派员来中国境内提供设计服务,该项技术服务属境外劳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的原则,中国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如果非居民企业派员来中国境内提供设计服务,即使其未设立实体性机构、场所,实质也应把派员提供服务的场所作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由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支付服务费的境内居民企业从其支付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可按国税发[2010]1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和第七条处理。即“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是,对跨国企业派遣员工到中国临时工作,是否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的问题,自2008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来一直困惑着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规定了新的判断标准。
19号公告规定的判断标准一部分是基本因素,另一部分是参考因素。基本因素是实质性判断因素,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就会判断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如果在实质性判断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至少一个参考因素,来推断派遣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
其中,基本因素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中国没有与派遣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签署税收协定,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并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另一种情况是中国与派遣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签署税收协定,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税收实践中,仅仅依据上述标准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定被派遣人员是否是派遣企业的员工。要想确定这一点,通常至少还要参考一个下列因素:(www.daowen.com)
(1)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4)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上述参考因素意味着,派遣企业是否利用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赚了钱,对于是否在中国进内设立机构场所的认定有着直接关系。如果派遣企业利用派遣人员从中国获得了利润,那么,派遣企业被认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可能性就会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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