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起始于2012年美国颁布的《JOBS 法案》。次贷危机之后,美国金融机构的信贷开始紧缩,对个人和小微企业的融资规模及融资渠道逐渐收窄,在资本市场上,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融资规模都在下降,与小微企业成长所需的资本支持渐行渐远。为了给本国小微企业提供更好的资本环境,吸引更多国外企业和投资者到美国投资,2012年3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以下简称“JOBS”法案)。JOBS法案正式将股权众筹融资合法化,在小微企业私募、小额众筹发行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大的改革,为小微企业拓宽融资途径、吸引投资者关注并获得初创资金支持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为改善当前美国经济环境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JOBS 法案第三部分对众筹融资模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提出创业公司和创业家只要满足一定豁免注册条件就可以通过互联网向经过认证的合格投资者进行股权筹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部分企业利用股权众筹在网络平台上过度筹资,甚至欺诈投资者等现象发生,JOBS 法案还规定筹资者每年通过网络平台募集的资金总额不能超过100万美元,单个项目投资人数上限设定为500 人。
此外,JOBS 法案针对众筹融资中筹资者、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和投资者也提出了相应要求。对于筹资者,JOBS 法案要求其必须在SEC 备案并按照相关要求向SEC、投资者和中介机构披露相关信息,包括项目的详细描述、产品与服务、发行目标总额、发行期限、发行价格、管理团队信息等,各类融资项目需要披露的财务信息根据融资目标而有所不同。另外,筹资者不得通过广告、电视、媒体等公开途径来宣传发行,但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向投资者发出邀约通知。对于中介机构,JOBS 法案要求其必须在SEC 注册为经纪人或资金门户,并且要求在被认可的一家自律性协会进行登记,以确保中介行为接受协会组织的监督和约束。中介机构还必须对SEC 及潜在投资者充分揭示众筹融资中蕴藏的各类风险,进行投资者风险警示和风险教育,不允许发生向投资者隐瞒投资风险以及误导投资行为等现象。在股权众筹融资没有达到预定融资额时,中介机构不得将所筹资金提供给筹资者,在整个众筹融资过程中必须保证投资者数量没有超过JOBS 法案的限制,并对投资者隐私进行保护。对于投资者,JOBS 法案要求其必须符合特定出资人条件,即个人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或连续三年每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的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认证投资人,认证投资人的项目投资额度上限为10万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非认证投资人的投资额度上限为2000 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
相对于美国而言,我国股权众筹起步较晚,以2011年“天使汇”的成立为起点开始进行股权众筹方面的探索,各类股权众筹平台也开始出现。2014年被称为中国众筹“元年”。同年5月22日,全球众筹峰会在北京召开,股权众筹更是成为全场关注的焦点。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了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将股权众筹定性为非公开发行,并制定了配套的市场准入规则和合格投资者范围。《征求意见稿》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投资者必须是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每个融资项目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且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方不得通过广告、电视、媒体、报纸等公开途径进行宣传、推介或劝诱。股权众筹平台方面作为向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资金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其身份应当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其净资产不得低于500万元、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和技术设施,并对中介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登记。《征求意见稿》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但没有对委托存放资金的独立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作出直接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融资方的规定也较为宽松,不设置融资限额,只是规定“融资者不得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项目进行融资”。
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对股权众筹融资进行了定义,即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包括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方面的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存在的风险,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小额投资。此外,该指导意见明确了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2016年10月,证监会等15 部门联合公布了《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将互联网股权融资活动纳入整治范围,重点整治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以“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股权融资业务,以“股权众筹”名义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台上的融资者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平台通过虚构或夸大平台实力、融资项目信息和回报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平台上的项目发起人欺诈发行股票等金融产品,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或占用投资者资金,平台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股权众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合作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等八类问题。该方案明确证监会是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专项整治。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省金融办(局)与证监会派出机构共同牵头负责本地区整治工作,共同承担整治任务。
各类监管指引政策的推出对于规范股权众筹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随着众筹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的数量不断增多,公众对参与股权众筹融资项目的热情和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融360 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国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达303 家,股权类众筹平台数量达121 家,占全国总运营平台数量的39.93%,其次为产品众筹平台为104 家,纯公益众筹平台最少,仅有5 家,2015年新增股权众筹类平台60 家。零壹研究院数据中心的统计显示:截至2016年10月31日,在正常运营的348 家平台中,涉及股权众筹业务(含混合型,下同)的有171 家,占比49.1%;涉及产品众筹业务的有101 家,占比29.0%。可见,我国股权众筹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
[1]罗明雄、唐颖、刘勇:《互联网金融》,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 页。
[2][美] 杰夫·豪:《众包——群体力量驱动商业未来》,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2 页。
[3]刘志坚、吴珂:“众筹融资起源、发展与前瞻”,载《经营管理》2014年第6期。
[4]根据相关网站和新闻报道资料整理。(www.daowen.com)
[5]参见零壹研究院:《众筹服务行业年度报告》,东方出版社2016年版。
[6]孟韬、张黎明、董大海:“众筹的发展及其商业模式研究”,载《创新与创业》2014年第2期。
[7]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即一个不属于政府、不由国家建立,通常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组织。
[8]张利国、杨子皎:“中国式众筹的4 大模式与N 种可能”,载《经理人》2014年第11期。
[9]陈初:“对中国‘P2P’ 网络融资的思考”,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9期。
[10]孙学立:“我国P2P 借贷模式及其监管问题”,载《新金融》2014年第6期。
[11]如果股权众筹项目采用“领投+跟投”机制运作,项目领投人有职责对发起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将尽职调查报告和相关信息在众筹平台上向广大潜在投资者发布。
[12]邱勋、陈月波:“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价值与风险监管”,载《新金融》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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