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公民权与劳工集体权利

公民权与劳工集体权利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国者以及他们所代表的有产阶级竭力反对大众政治参与,认为民主必然导致多数人侵犯少数人的权利。对非裔美国人公民权利的剥夺,更反映了美国早期共和体制的局限性。虽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和集会自由,但如同欧洲国家一样,工人是否有权组织工会和进行罢工,成为美国社会中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其根源在于资本主义体制下结社权与财产权和契约权之间的冲突。

公民权与劳工集体权利

西方工人运动走上历史舞台后的很长时间里,工人并没有正式的集体权利,有组织的工人运动(即工会运动)是在工人没有法定组织权和罢工权的条件下发生的。事实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拒绝赋予工人这种权利,对工会运动普遍实行压制和打击。这是一个极其矛盾的历史现象:在资本主义工业化时代,许多国家都已确立了宪政体制下的公民权,而结社自由则是公民权的一个基本要素。既然公民有自由结社的权利,为何不能组织工会?这个问题涉及公民权的内在矛盾和早期资本主义民主的根本局限性。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公民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第三等级”对封建贵族的胜利,其核心内容是自由的权利——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自由,也包括了财产和契约自由。但是,结社自由与财产和契约自由本质上是冲突的[1],因为结社自由意味着工人可以通过在劳动力市场上的自由联合(combine)来争取利益,而这必然威胁资本竭力维护的财产和契约自由。这个冲突决定了早期资本主义国家不仅对工人组织权和罢工权的排斥和限制,而且对下层人民的政治参与普遍采取敌视态度。诚如本迪克斯(Bendix)指出,虽然资本主义初期的宪政国家赋予人民形式上的自由权利,但统治阶级对民众力量的恐惧,导致政治体制严重排斥所谓的“第四等级”,即劳动阶级和民众,他们的组织权客观上无法实现。许多国家从出现有组织的工人运动,到组织权和罢工权的完全合法化,经过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漫长时间,而组织权和罢工权正是各国工人运动的主要诉求。面对强大的工人运动,不同的国家采用了不同的方法进行压制。欧洲国家主要通过设立法规管理工会和工人组织来遏制工人运动,而美国则因体制的特点,主要依靠司法机构来达致这一目标,从而形塑了美国工人运动的不同道路[2]

美国是一个实行共和体制的国家,共和主义是美国的建国原则。共和主义崇尚自由的价值和人们与生俱来、不可让渡的权利,强调人民主权,拒绝专制和世袭权力,尊重人民在公共生活中的独立性。它不仅是一种政府形式,同时也是一种意识形态和生活方式[3]。但众所周知的是,在美国建国初始,共和理念和社会现实是有严重矛盾的。建国者以及他们所代表的有产阶级竭力反对大众政治参与,认为民主必然导致多数人侵犯少数人的权利。美国宪法中的有些条文,比如,总统由选举人团选举、参议员间接选举等,都反映了建国者对大众政治参与的忧虑和恐惧,意在限制民众的权利。一些州的选举法对投票人有财产资格规定,同样是为了排斥下层民众的政治参与。对非裔美国人公民权利的剥夺,更反映了美国早期共和体制的局限性。

19世纪上半叶,美国开始出现有组织的工人运动,工会领导罢工要求雇主改善经济状况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亦称《权利法案》)第一款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和集会自由,但如同欧洲国家一样,工人是否有权组织工会和进行罢工,成为美国社会中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其根源在于资本主义体制下结社权与财产权和契约权之间的冲突。当时主流的法律见解是完全站在资本一边的,认为工人通过联合和罢工向雇主要价或试图改变雇用条件是对契约和财产权的侵犯,而私有财产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美国司法打压工人运动的主要法律依据普通法里的刑事共谋原则。

刑事共谋罪起源于英国。1721年英国的“剑桥裁缝帮工案”(Rex v.Journeymen Tailors of Cambridge)是著名的工人共谋罪判例,反映了普通法对工人组织行为的态度。在这一案子中,20位联合要求加薪的裁缝被裁定犯有刑事共谋罪。法官指出,“任何形式的共谋都是非法的,哪怕共谋的目标为合法”[4]。英国议会在1799年和1800年颁布了《结社禁止法》(Combination Act),禁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人通过联合行动拒绝劳动以求增加工资,按此法律,即使工人罢工无涉及任何诸如暴力损坏财产等直接非法行为,亦属犯法。

作为英国的前殖民地,美国完全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沿用刑事共谋原则对付工会运动。19世纪上半叶,美国各州法院共起诉了23起刑事共谋案,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工人是否有权通过联合和集体谈判的方式争取经济利益,如增加工资、减少工时、改善条件等。很显然,工人是无法凭借个人努力获得这些利益的。但在共谋原则的主导下,工人在这些案子中均告败诉。比如,在1806年的“州诉普立斯”(Commonwealth v.Pullis)一案中,费城“州鞋匠协会”的八名领袖因组织鞋匠罢工要求加薪而被起诉。辩护律师曾对普通法的共谋原则提出质疑,指出普通法过于任意和不确定,认为只有立法才能体现美国革命的民主承诺。但主审法官摩西·莱维(Moses Levy)坚决反对,他在裁决中强调,“立法只构成公民义务准则的很小部分,大量存在的普通法才是我们信息的主要来源,是我们来到法庭的最重要的原因”。作为普通法的严谨信奉者,他裁定费城鞋匠们的联合要求加薪违法[5]。普立斯案因此成为视组织工会为刑事共谋的首个重要判例。

此案后的三十年中,又有许多类似案件遭到类似起诉,工人一般都被定罪。但期间司法见解也出现了一些变化,微调了普立斯案对工人联合的看法。一些法官在审判中倾向于认为,工会本身是合法的,但它们使用的方法不合法。比如在“人民诉梅尔文”(People v.Melvin)一案中,法院裁定鞋匠联合本身并不违法,但他们拒绝为支付较低工资的老板工作,或拒绝与愿意接受较低工资的工人一起工作,则是违法。“州诉莫尔罗案”(Commonwealth v.Morrow)也裁定“两人或多人之间的协定若歧视社会上其他人的权利则为非法”。宾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翰·吉布森(John Gibson)在“州诉卡莱尔”(Commonwealth v.Carlisle)一案中裁定,“联合的动机,而不是联合本身的存在,是非法与否的关键[6]。换言之,这些判决虽然不再质疑工人联合权利或工会的合法性,但仍然坚持认为联合会因其目的(即要求加薪)而非法。(www.daowen.com)

直到1842年,终于出现了一个历史性的判例,挑战了过去的司法见解,这就是著名的“州诉亨特案”(Commonwealth v.Hunt)。这一案件起因于波士顿制靴工会内部纠纷而导致其中一会员起诉七位工会领袖刑事共谋,虽然法院未发现该组织有暴力行为或针对雇主的具体行动,但仍按工会章程内容判定其为共谋组织,七位工会领袖被定罪。被告不服判决,将官司打到了麻省最高法院。审理此案的麻省最高法院大法官莱缪尔·肖(Lemuel Shaw)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工人行动合法。他的核心法律见解是:工会不是阴谋组织,而是资本主义的必然衍生物,只要工人联合不是为了追求非法目标或运用非法手段追求目标,即为合法;工人拒绝工作,即罢工,只要和平进行,亦为合法。肖在裁决书中非常巧妙地处理了普通法与这类案件的关系。一则,他认为英国普通法的共谋原则在美国肯定继续有效,但其适用范围必须有所限制,应该根据地方法律来确定工人联合所要达致的目的和实现的手段是否非法或有罪,不必因循英国根据当地法律作出的相关判例。再则,根据普通法的共谋原则所做的起诉,并非必然成为判例,要视当地情况而定[7]。有学者认为,亨特案客观上终结了美国劳工领域的密谋说教,将争议转换成了劳工活动的侵权问题[8]。亨特案表达的含义是,“密谋”在劳动争议案中是没意义的,实质性的问题在于工会是否使用暴力对待雇主和拒绝参与工会行动的工人,只要诉诸暴力就是侵权,即有罪,和密谋与否无关,法院即可按普通法起诉工会领导,尽管他们本人未必参与暴力。在亨特案后,麻省最高法院审理了另一类似案子,裁决再次明确原告不得以雇员共谋以求加薪为由起诉,除非雇员有暴力和其他非法行为。

亨特案在美国宪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开始背离美国司法机构对工会一贯的、根深蒂固的偏见,承认了工会的合法性。有学者视其为一个“让工会免予犯罪耻辱”的历史性判决[9]。然而,亨特案虽然承认了工会,但主要是从技术层面否定了普通法的共谋原则,而并非以公民权利和劳工权利为理据。换言之,亨特案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美国工人的集体权利问题。这一局限使得亨特案在未来愈发激烈和复杂的劳动争议中未能成为强有力的判例。随后到来的新一轮的司法打压几乎湮没了亨特案的声音。

美国内战后,社会经济迅速复苏,进入了“镀金时代”。资本主义的工业化加剧了劳资冲突,罢工层出不穷,劳工问题愈来愈成为社会的伤痛和司法的焦点,法院继续是劳资斗争的重要战场。显然,亨特案虽然否定了密谋说教,但在大量的工业冲突诉讼中,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仍然以“共谋”给工会领袖定罪。不过,在这个所谓“密谋定罪”回潮的时期,法院判决的用语和定罪方向有所调整。19世纪上半叶以来的判决比较强调密谋对经济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但在新一波的起诉中,法院越来越突出密谋对具体公司和雇主利益以及个人自由的侵犯[10]。另外,对工人的起诉不再针对他们的组织和联合,而是针对他们的罢工行为。这与当时各州相关立法有关。在亨特案后,不少州立法废止了密谋法,允许工会活动,但在法案中都有一个附加规定,即工人的行动不能对私有财产和个人自由造成“威胁”。这一条款给予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使它们能够对威胁的含义作出十分宽泛的解释。法院在界定“威胁”时认为,“威胁”一定意味着明显的武力或暴行,可以涵盖更广泛的内容,如工人纠察队的人数,工会散发的传单数量,纠察线对那些不愿罢工、愿意工作的工人的限制,甚至是“心怀恶意”(attitude of menace)等,都足以构成“威胁”,而“威胁”则构成对罢工运动进行起诉和判决的充分要件。在无数的劳动争议中,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判工会败诉,对罢工发出禁止令,武力弹压工人罢工也经常发生[11]联邦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在1883年公开宣称,罢工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罪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破坏财产、破坏个人权利,也伤害共谋者本身。他说,“毫无疑问,没有一个法院应当鼓励任何的工人联合,这会摧毁社会,毁灭法律和自然权利”[12]。总之,法院认为罢工和组织会颠覆财产权,而财产权在美国的法律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19世纪末到20世纪上半叶,美国法院对工会的共谋起诉越来越多地借助于两项新的联邦法律:《谢尔曼托拉斯法》(1890)和《州际商业法》(1887)。《州际商业法》赋予联邦政府管理州际商业交易、陆路和水路交通的权利。《谢尔曼法》则是维护商业自由竞争和防止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或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垄断、联合或共谋,均属违法。但是,这个本意是针对商业垄断的法律,却被法官用作打击工会的武器。在路易斯安那卡车工会罢工案中,联邦法院裁定工会违《反州际商业法》。但在裁决中,法官首次运用了《谢尔曼法》,指出虽然此法针对资本托拉斯,但一样适合于劳工联合,工人通过联合方式向老板要价、施压,本质上也是一种托拉斯的行为。这个富有“想象力”的判例在未来的四十年里被广泛运用。比如,在美国工运史上著名的1894年铁路工人大罢工一案中,联邦法院裁定,如果生产者的活动涉及州际商业,那么,即使是简单和非强制的罢工都会造成破坏,从而违反《谢尔曼法》。有些法律人士试图限制《谢尔曼法》在劳工领域的运用,认为此法只能适用于铁路运输类关乎公共利益的州际经济活动,其他行业不能滥用。但事实上,越来越多的法院将《谢尔曼法》用于处理各个行业的罢工案件。在1913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上诉法院在裁决中宣称,《谢尔曼法》不会区分阶级、雇主和雇员、公司和个人、穷人和富人,一概适用[13]。围绕《谢尔曼法》的司法争论实际上回到了亨特案之前的那个老问题:究竟只有那些涉及强制和暴力的罢工才违法,还是“联合”本身就违法?许多判决实际上是采取了后一立场,认为劳工联合侵犯了《谢尔曼法》所要保护的自由竞争。一位最高法院法官甚至认为,并非是有非法行为的联合才违法,人数本身就决定某些行为属非法[14]

工会因罢工斗争屡战屡败而开始一种新的抗争策略:动员其成员和同情者抵制相关雇主的产品。很多城市发生了抵制啤酒、香烟等大众消费品运动。劳联甚至印发月刊,列出应受抵制的产品。《谢尔曼法》出台之前,这个活动未受质疑,但这个法案通过之后,许多有跨州业务的公司开始起诉劳联破坏州际商业。一个全国瞩目的案件是,国际铸铁模具工会抵制一家壁炉公司产品,劳联将该公司产品列入抵制名单,该公司起诉劳联限制州际商业。华盛顿的一家联邦法院命令劳联将该公司从名单上去除,劳联主席冈柏斯拒绝接受,认为这属于出版自由。法院反对,认为劳联的抵制行为违反《谢尔曼法》,冈柏斯和两名劳联领袖被定罪。冈柏斯将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劳联的抵制行为违反《谢尔曼法》[15]。这个判决给劳联造成重大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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