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肯定了劳动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劳动者分享企业的利润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利润是劳动力创造的。物质资本本身不能产生价值,只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只有劳动才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财富和利润的源泉。其次,企业利润是劳动和资本结合的产物。劳动力和物质资本是社会再生产中不可或缺的两大重要因素,他们为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提升同等地提供了支持。
因此,法律应当以权利的形式对劳方共享利润予以保护,即赋予劳方利润共享权。在具体操作上要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劳方利润分享的形式。我国劳动者主要通过占有股权的方式分享利润,分享利润的形式过于狭窄。建议通过劳动者收益公积金、现金和股权的方式来分享利润。劳动者收益公积金是在企业利润税前提取,存放在劳动者的个人账户上,这部分收益免交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现金方式即每年按照企业利润总额的一定比例直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劳动者,但是这部分的利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方式中,劳动者不仅仅只能通过认购和奖励的方式获得股权,而且还应当增加一种股份分配的方式,即按照每年的企业利润来分配给劳动者一定数量的股份。(www.daowen.com)
第二,利润分享的比例。利润分享比例问题要明确劳资之间利润分享的比例以及劳动者之间分享的比例。我们不赞成资方象征性的将小部分利润平均分配所有给劳动者,这样的利润分享只是为了缓和劳方和资方的冲突和矛盾,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平衡。我们认为,无论是资方还是劳动者之间在分配比例的确定上参考两个因素,即对企业贡献的大小以及为企业服务的年限。贡献越大和工作年限越长的劳动者分享的利润比例越高。这样一来,可能会出现工人分享利润的比例比资方更高的情况。这种情况看似不合情理,但用马克思的理论来进行分析,却是合情合理的。企业的利润本来就是劳动者所创造的,只不过长期以来被资方所占有造成了利益不平衡的事实,现在将原本属于劳动者创造的价值返还一部分给劳方并无不妥。正如列宁所说:“利润也是满足‘社会’需要的。应该说,在这种条件下:剩余产品不归私有者阶级,而归全体劳动者,而且只归他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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