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加立法行为的透明度
如果政府对外商资本有利益的偏好,而最低工资制定权力在政府,那么最低工资的法律规范就可能不利于劳方。只有增加政府立法行为的透明度,将这种利益偏好降至最低,才能减少最低工资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公。我们认为在有关生存工资的立法中增设听证的规定是一个较好的方法。设置听证程序,一方面,为生存工资标准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劳动者创造了一个充分表达意愿的平台,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监督了立法者的权力,防止政府立法部门为了内部利益而滥用其立法权力;另一方面,通过在生存工资标准的听证会中听取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多方人士的意见,集思广益,使得生存工资的标准能更加合理。我国《立法法》第34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了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案、行政法规的起草过程中可以实行听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有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证制度在我国主要运用于行政法领域和立法法领域,生存工资标准听证的设置有了一定的基础,在立法技术上可以拿捏。但是我国的听证制度在实施效果上仍有许多不足,例如,听证对于立法机关没有拘束力、听证程序缺乏透明度导致听证被虚置,在生存工资法律规范的制定中在立法中要进一步完善听证规定,以期能够真正通过听证发挥民主的作用。生存工资法律规范中的听证规定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听证的形式;二是明确生存工资听证涉及的事项;三是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四是听证的具体程序。生存工资立法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为宜,因为生存工资并非只涉及小范围或个别人的利益,它的辐射面很广,涉及的劳动者很多,听证会的形式可以让更多利害关系人参与进来。至于需要听证的事项,一般认为是对利害关系人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是影响到利害关系人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合理保障的事项。生存工资的标准线、生存工资标准拟定应当参考的因素、生存工资适用的劳动者以及调整生存工资的方案这四项内容是关系到劳动者在当时当地能否较好维持生存的内容,应当予以听证。听证的参与人分为听证人即旁听的人和听证陈述人即提出建议的人,听证陈述人中应当包括与该事项有关或无关但对该事项有想法和建议的人以及被邀请的专家学者,专家学者的建议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立法者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听证的程序分三个步骤:听证前的准备、听证举行的过程中以及听证后决定的作出,在听证前的准备中,听证的主持机关即拟定规章的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前15天将事先拟定的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予以通知和公告,公民在看到公告后可以报名参与听证,这些人在报名后由听证主持机关从中挑选不同行业、各方面的人员参加听证陈述,这一阶段还要向有关的专家和学者发出邀请。在听证举行的过程中,明确听证主持人员必须是参与规章制定的直接人员,这样才能更好地传达公众的意见。首先,听证主持人员将规章的草拟方案向公众陈述,并说明规章制定中的争议;其次听取利益相对人的意见,允许其辩论;再次,听取其他公众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听证陈述人不仅应当口头陈述自己的建议,还应当提交一份简单的签有自己姓名的书面建议。在听证会上,由于听证陈述人参差不齐,不少人的认识受限,因而只要不是明显故意歪曲事实、混淆视听的言论,一律免责。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规章制定部门根据笔录中的意见和建议制作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纪要应当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公众对听证程序予以监督。在听证会结束之后,规章制定部门参考听证会上的建议制定最终方案,如果对于听证会中相对集中或呼声较高的建议没有采纳,则应当作出说明。
2.以行业为标准划分最低工资基准
以行业划分最低工资基准更能客观体现劳动力价值,也更加公平。行业的赢利水平,直接反映出该行业商品的价值的和商品背后的劳动力价值,如电信等高科技行业和传统的制造行业所创造的利润价值不同,劳动力价值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考察域外国家最低工资立法,也有些国家很好地区分不同行业的最低工资基准。例如,英国在1909年就成立了行业委员会并通过了行业委员会法,该法规定了纸盒制造业等四个苦工行业的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标准。英国还针对部分特殊行业颁布了最低工资法,1943年颁布了餐饮服务业工资法,1948年颁布了农业工资法等。韩国的最低工资按照行业的业种区分规定。[8]借鉴他国以行业划分最低工资基准的做法对我国而言至少有以下四项优点:一是能集中保护低端行业弱势劳动者的利益。我国弱势劳动者集中在低端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中,不需要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是这些行业劳动者的特征。按这些行业制定最低工资的基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能针对性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二是保障赢利能力强的企业中弱势劳动者的利益。按照利益分配的一般理论,赢利能力强的企业的劳动者创造的利润大,劳动者应当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但是资方的逐利性决定了资方在不违法的限度内就会支出最少成本,因此,他们往往给没有议价权的劳动者支付最低工资,虽然最低工资与他们的劳动力价值并不相符。对于这类赢利能力较高的行业制定较高的最低工资,更能保护这些行业中没有议价能力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资方的公平竞争。以行业制定工资基准使得资方不用考虑地区用工成本的差异,可以避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而选择在较为偏远的地区。这样有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企业竞争不再依靠低廉的劳动力成本,而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尽管因为没有地区优势会使得部分看中我国廉价劳动力的外商投资企业撤出资本,也不必为之惋惜,因为这类外商投资企业并不利于行业的发展,不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四是平衡我国各地区劳动力市场,同一行业在不同地区的工资差异不大有利于劳动力自由流动,同一行业经济发达地区的劳动力过剩而偏僻地区则出现用工荒的局面将会发生改变。以行业为最低工资基准能够通过调节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从一定程度上平衡劳资利益。当然,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地区经济的差异异常大的特殊国情,在以行业作为区分不同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依据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这样才能最合理、有效地保障各个行业劳动者的最基本生活水平。(www.daowen.com)
3.对违反最低工资法行为采取更为严格的责任
根据法律位阶的原理,法律应当优先于除宪法外其他类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严格的法律责任只有规定在法律中才能被更好地适用。因此,立法上应当将用工单位违反生存工资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统一,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或将来可能制定的《劳动基准法》中吸收采用较为严格、合理的责任规定。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资方违反最低工资支付的规定不仅要补齐低于生存工资的差额还要支付差额1~5倍赔偿。对于资方违反最低工资法律规定的行为,劳方可以寻求行政手段,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资方补偿差额并支付赔偿,不必等到资方在被责令支付仍逾期支付的条件下劳动者才能获得差额以外的赔偿。还需要明确的是差额1~5倍的赔偿金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无论是否寻求行政途径、是否运用行政手段,都需要补齐未支付工资的差额和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法律中应当明确当劳方直接寻求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的情况下,或者在劳动监察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提起的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劳方仍然可以主张差额以外的赔偿。其次,在法律中设定资方严重违反最低工资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最低工资之所以又被称为生存工资,就在于最低工资的意义和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侵犯生存权的后果和严重程度绝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当资方没有合理理由故意拒绝或逃避支付最低工资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作出虚假最低工资记载,甚至不记载最低工资以试图逃避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构成犯罪的,资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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