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劳资关系平衡:实现自由和利益平等

劳资关系平衡:实现自由和利益平等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资力量对比的失衡让自由成为对劳动者的限制。因此有必要为了劳动者的自由而让资方做出一些退让,而法律能做的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实现人的自由。立法应当保证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求利益自由时不被他方侵害,防止在不平等、不对等的条件下滥用“自由”的情形发生,避免把双方的自由变成单方的自由。

劳资关系平衡:实现自由和利益平等

现阶段,国家立法所赋予的自由不是无政府状态下的放任自流,自由需要由法律和政府来管控。劳资力量对比的失衡让自由成为对劳动者的限制。诚然,我国劳动立法中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劳资双方是以平等协商、自由选择为基础的,但这只是立法一种美好的设想,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等众多原因,现实中的劳资力量悬殊,两者的利益平衡无从谈起,劳动者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愿。因此有必要为了劳动者的自由而让资方做出一些退让,而法律能做的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实现人的自由。法律要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就要对超越自身自由范围的行为予以限制和制裁,法律对一部分人自由的限制并非限制自由,相反却是通过限制使人获得自由,这是对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的协调。

劳资双方利益的博弈过程中,劳方往往受到资方的压制,劳方没有议价的自由,他们要么失去劳动机会,要么接受资方的条件,劳方的自由被无情地剥夺。可以说劳方的自由来自于对资方自由的限制,因此资方的自由必须受到限制,对资方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放弃或舍弃资方的自由,而只是一种退让,是自由与自由冲突的协调,是对自由过限的纠偏,双方都能自由地追逐利益。无论是资方的自由还是劳方的自由都不是毫无限制的,他们相互制约着,不存在舍一方而保另一方的情形。正如马克思所说:“只要某一种自由成了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了问题,只要自由的某一种形式受到排斥,也就是整个自由受到排斥——定要成为泡影。”[12]一类主体的自由与另一类主体的自由存在矛盾,不能否定任何一方的自由,因而在自由与自由之间必然存在着妥协和退让,一方的自由也必然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市场经济的各个主体都有追求利益的自由,劳方和资方当然也有着各自独立的利益需求,他们在按自己的意志谋求他们所需求的利益过程中,利益难免会产生冲突和侵占的行为。立法应当保证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求利益自由时不被他方侵害,防止在不平等、不对等的条件下滥用“自由”的情形发生,避免把双方的自由变成单方的自由。(www.daowen.com)

法律对自由的追求不是盲目扩大社会主体的自由,而是实现社会主体自由的最大化,自由是有边界的,在界限内保证自由最大化。自由是法的重要价值,法通过限制自由来实现自由。自由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当某一社会主体拥有任意扩大自由范围的能力时,他的自由很可能被滥用,去侵害和剥夺与他相关的社会主体的自由,这部分被侵害主体的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和认可,法律要防范他们的自由被剥夺,保障他们获得法律认可的自由。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中肯定了法律对自由的保护和发展的作用,他认为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约束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13]。中国是一个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对自由的漠视和社会的专制是我国的历史沉疴,如计划经济时期,劳动者的劳动具有行政隶属性,劳动由国家进行计划和分配,劳动者没有选择权,自由的缺乏让市场缺少活力,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立法赋予了劳资双方自由,但这种自由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劳动合同的订立不能像民事合同订立那样完全自由,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谈判并不能遵循民事合同中的平等自愿原则,但是谈判的过程决定了剩余价值的分配和利益的分配,谈判过程的不自由也就直接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劳动力的出让和劳动待遇不能实行等价交换。法律限制自由或是保障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只有相对主体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才能享有表达充分的自由,如果双方地位不平等,则自由只能是一方的自由。法律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保障人的自由,限制自由的越界的,所以当劳方和资方因为不平等的地位造成一方的不自由时,法律应当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不平等的双方地位差距尽量缩小,使双方自由都能最大化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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