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就业和解雇规范的不当行为

就业和解雇规范的不当行为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弥补劳动合同的从属性、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所造成的劳资利益失衡,国家作为第三者以立法的形式对资方的自由作出限制。在劳动合同法中不乏出现强行性的规范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例如,立法中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劳动从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整个过程都作出了严格的规范。

就业和解雇规范的不当行为

劳动合同从确立之初就不具有稳定性,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劳动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即使劳方允诺资方为其提供劳动力,也不允许被强迫履行劳动。同样,资方也没有必须为劳方提供工作机会的义务。这样一来,劳方可以辞职,资方可以辞退劳方,任何一方都可以退出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立法中为保护劳方利益,对资方的解除限定了许多条件,但在实践中,资方总能找到理由满足解除的条件,这是由资方的强势地位决定的。

劳动合同制度产生的基础是政府在劳资领域的放权,建立市场机制下的劳资关系,将劳资关系的产生和运行交给市场,一方面,赋予企业用工自主权;另一方面,赋予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双方以平等的地位自由协商确定劳资关系,劳资关系是劳资双方合意的结果。劳资关系经历了从国家管控过渡到市场化的过程,相对应的劳动立法也实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在劳资领域内实现劳资关系市场化的许多配套机制还未建立或非常不完备,意思自治的后果只能是利益的失衡。劳动合同运行的整个过程是劳资进行利益博弈的场所,在这场博弈中,资强劳弱的现实决定了合同内容的选择权和话语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用人单位会从自身经营利益来考量劳资关系,从而攫取劳动者的利益。为弥补劳动合同的从属性、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所造成的劳资利益失衡,国家作为第三者以立法的形式对资方的自由作出限制。劳动合同立法要对拥有选择权进行约束,对合同的内容进行限制。否则,利益会从劳动者一方流向用人单位一方,产生利益冲突,造成利益失衡。当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可能成为决定方,但资强劳弱仍是主流,因此劳动合同立法在制度设计上会更多地考量劳动者的利益,实现劳资利益的实质平衡,可以说协调劳资利益的冲突是劳动合同立法所身负的重任。在劳动合同法中不乏出现强行性的规范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例如,立法中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劳动从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整个过程都作出了严格的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对于平衡劳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实现劳资利益的平衡的方法无非是要么作出利益引导,要么对可能被滥用的选择权进行限制。我国目前的劳动合同立法似乎并没有很好地完成它的任务,在平衡劳资利益上存在着诸多不足,部分法律规范的设计产生了与该法宗旨相悖的效果。(www.daowen.com)

立法以适度向劳动者倾斜保护为手段来实现劳资利益的平衡,所谓适度,我们认为,立法只要能够保护劳动者防止资方的侵害即可,不宜继续扩大对劳方的保护,否则会对劳动者保护过度。倾斜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4]。但作为立法主体的国家是劳资利益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自然无法准确把握对劳动者保护的度,以至于导致立法对劳方利益的保护失去理性而陷于盲目。这种盲目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其一,对劳动者保护过度,如我国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制度、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等都对用人单位施加了过重的义务;其二,对劳动者保护不足,如我国迄今未确立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劳动合同期限模式的选择上也缺乏彻底性,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而影响到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此外,劳动合同的赔偿制度也有诸多缺漏等。显然,在这方面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又表现得过于仁慈与宽厚。无论是保护过度还是保护不足,都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引发劳资双方的利益矛盾与纠纷。如何通过对立法的设计找到劳资双方的平衡点来平息劳资之间合法的利益冲突、防止二者非法的利益冲突,这是立法者和法学家们需要研究和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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