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公正拷问生存工资规定

公正拷问生存工资规定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没有专门的《最低工资法》或《生存工资法》,我国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散见于调整劳资关系的劳动立法之中。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是调整最低工资最主要、适用范围最广的部门规章,也是是我国目前专门规定最低工资制度的全国性规范性文件。我国生存工资的标准按照行政区划,由各省级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确定,也就是说一个省、直辖市或自治区的所有劳动者统一适用生存工资标准。

公正拷问生存工资规定

马克思主义认为,工资并不是劳动的对价,它只是劳动所创造全部价值的一部分,马克思分析劳资关系时提出在资本主义关系下,劳动创造的价值包括三个部分:地租、利润和工资,前两者虽然是劳动创造,但不归劳动者所有,而是以剩余价值的形式归资方所有,只有工资才归劳动者所有。那么从财富分配的角度来说,在劳动创造的总价值一定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资与资方的利润是成反比的,工资越少,资方所获得的利润就越高。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描述的那样,用工单位居于垄断地位,弱势劳动者往往会超额提供劳动力,这样用工单位总能够以低于边际生产率的工资雇佣到劳动者。相对于资方,劳方是弱势群体,然而在劳动者这一群体中还存在着更为弱势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受教育程度低、谋生能力差,他们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但为了生存不得不从事着繁重的劳动却拿着低下的收入。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工资既然是劳动创造的,那么劳动者应当享有平等分配这类社会财富的权利,在工资问题上,劳动者与资方有平等协商的权利。但是与资方拥有平等协商地位的劳动者唯有稀缺的人才,而我国大多数劳动者不具备这种优秀的素质,因而单个的劳动者极少能与资方平等地议价,加上我国缺乏强势的工会,在工资定价问题上不能给与劳动者强有力的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因为缺乏议价能力,缺乏与资方合意的平等地位而陷入贫困之中。劳动者的工资随意被降低,收入被任意侵占、剥夺,根本不能满足提高自身修养和技能的需要,甚至不能维持基本的生存需要,当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赚取利润的工具,劳动者就无法获得自由、无法获得作为“人”的尊严而去体面的活着。可以说,工资的内涵承载着许多物质以外的东西,它有助于劳动者修为的提高并获得社会的认可。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阐述了对低收入劳动者倾斜保护的支持,他认为“社会分配应当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中最不利者的利益”[3],这些劳动者在社会财富分配的过程中应当享受“应留份”,最低工资是应留份的一种形式。据此,我国法律应当设定一个最低的限度,为低收入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为劳动者能有尊严、体面地生活提供了最低的标准,保障边缘劳动者的基本利益不被资方剥夺和侵占,一定程度上修正劳资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

我国没有专门的《最低工资法》或《生存工资法》,我国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散见于调整劳资关系的劳动立法之中。我国目前对最低工资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有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我国《劳动法》第五章对工资做了专章规定,其中第48条明确确立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规定政府是设定最低标准的机构,第49条规定了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所应参考的因素。《劳动合同法》第20、55、58、72条分别规定了试用期内劳动者、适用集体合同劳动者、无工作期间的劳务派遣劳动者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第8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应追究的责任。由于法律对最低工资规定得过于原则且略显粗糙,具体的适用主要依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是调整最低工资最主要、适用范围最广的部门规章,也是是我国目前专门规定最低工资制度的全国性规范性文件。以下以《最低工资规定》的内容为主线进行分析,以期找到外商企业规避最低工资规定、侵占劳方利益的法律原因。

1.生存工资标准制定的法律程序缺乏民主

生存工资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程序集中规定在《最低工资规定》的第8条和第9条,根据规定,享有生存工资标准制定权力的机构只有省级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保障部门,享有审查和修改标准方案权力的机构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享有批准生存工资标准权力的机构是省级政府。同时立法还规定无论是制定标准方案的过程还是审查修改方案的过程,都需要有三方的参与,即政府、同级工会和同级企业家联合会。具体而言,生存工资标准的方案制定需由省级地方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家联合会共同协商拟定,方案拟好之后交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审查过程中同样要征询同级工会和企业家联合会(即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家联合会)的意见。从这一规定来看,立法遵循了作为劳动立法最基本的原则——三方性原则,试图让生存工资标准的制定程序能够体现民主的内容,但是立法的规定非常的粗糙,没有一个明确和具体的步骤来规范生存工资的制定,容易导致政府权力的滥用。众所周知,虽然生存工资标准的制定应当由三方参与,但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可以提出意见,它们的意见并没有起到实质的决定作用,因为工会和企业联合会是一个相对的主体,它们的意见很可能相左,这就需要政府居中、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作出最终决定,也就是说,生存工资标准决定权仍然在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手中。现实中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也有集团的内部利益,例如企业缴纳的税收等,企业是纳税大户,政府劳动部门因对纳税企业的偏好而很难不偏不倚地作出决定,工会的意见较少会被采纳。

2.生存工资标准的适用缺乏灵活性(www.daowen.com)

我国劳动力市场存在着很大一部分劳动者,他们没有什么特殊或稀缺的技能可以与用人单位交换较高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一般只愿意提供法律最低标准的工资即生存工资,因此,生存工资的过高或过低对这部分人的影响非常大。我国生存工资的标准按照行政区划,由各省级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确定,也就是说一个省、直辖市或自治区的所有劳动者统一适用生存工资标准。以地域划分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存在差异,但它没有考虑到同一个地域范围内不同的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不同的。有的行业科技含量较高,如信息产业,发展较为迅速,更新换代的速度快,行业的赢利水平较高,一般而言这些行业的劳动者的收入水平普遍较高;有的行业技术含量低如餐饮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多以加工制造为主,行业的赢利水平较低,劳动者的收入普遍偏低,若两类行业规定相同的最低工资标准,则显然前者很难受益。有的工种所需要的劳动者为具备从事该工种的素质,要付出了巨大的投资,包括财力和人力投资,有的工种内容较为简单,不需要劳动者拥有复杂的技能,这两类工种适用相同的最低工资标准则并不公正。不同行业和工种,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差别很大,缺乏灵活性。如果简单地、强制性的按照地域划分标准统一规定这些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最低工资对于盈利水平较高行业的劳动者没有存在的意义,因为他们轻而易举就可以获得高于最低标准的工资,而且最低工资标准可能还会成为资方压低劳方本应获得工资最冠冕堂皇的借口。对于盈利水平较低的行业而言,统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他们来说过高,可能无法承受,这时最低工资标准不仅不能改善这些缺乏特别技能劳动者的生存状况,保障他们的权益,反而会让更多谋生能力弱的劳动者失去工作的机会,更加的穷困。

3.资方违反生存工资法律规范的责任过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低于当地规定的生存工资标准支付的用工单位主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工单位支付低于生存工资的那部分差额,如果逾期仍然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不低于应付工资额50%的赔偿金,但是加付的赔偿金不超过应付工资额。也就是说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其违法之后,只要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并补齐欠发工资,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了,这一规定对于违反生存工资法律规范的行为处罚太轻,根本不具有威慑力,过低的违法成本使得用工单位甘冒法律之不韪,侵占底层劳动者的生存工资。我国《最低工资规定》对资方违反生存工资的责任也作出规定,对于低于当地生存工资标准支付或将加班费用、劳动者的福利和特殊环境、条件下的津贴计入生存工资的范畴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由责令其限期补发应当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此外用工单位还需支付欠付工资1~5倍的赔偿金。《最低工资规定》中规定的责任显然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责任要重,但是根据法学基本理论,当两个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劳动合同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最低工资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按照较轻的法律责任处理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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