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工会职能弱化:不能发挥决策参与作用

工会职能弱化:不能发挥决策参与作用

时间:2023-05-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工会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职责即是与资方进行谈判,使劳方所获得的劳动条件尽量合理,工会在平衡劳资利益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工会的协调作用只意味着在劳资关系中,有了工会的参与,增强了劳方的谈判能力,让劳动条件不再由资方单独决定,从而减少冲突。如《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职能弱化:不能发挥决策参与作用

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结社权,从狭义上来说,结社权就是指劳动者组建工会的权利,工会是劳动者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团体,劳动者只有通过工会才能正确、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工会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职责即是与资方进行谈判,使劳方所获得的劳动条件尽量合理,工会在平衡劳资利益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都对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和工会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立法并未周全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状况,许多规定相当不完善,这导致了工会职能的弱化和虚设,非但不能代表劳方利益,实现劳资的真正平等,反而成为资方的附属,造成劳资利益失衡。

1.工会缺乏代表性

众所知晓,工会是工人结成的组织,代表的是工人的利益,这一点我国《工会法》中也有规定:《工会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6条规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但立法者也许希望将工会打造成为协调劳资双方的组织,抱着“以和为贵”的思想,在《工会法》第38条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97条中规定了工会两方面的任务,“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与“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第97条的前项任务是维护劳方利益,后项任务则是帮助企业经营管理的任务。这一规定使得原本明确的工会代表权变得模糊。从某种程度上讲,劳资双方存在着一定的利益矛盾,就如马克思的理论一样,资方的利益来自于对劳方剩余价值的占有,在劳动者创造总价值一定的情况下,劳方获得的劳动条件越好,劳动报酬越高,资方所占有的剩余价值就越少。这一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工会既然是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就应当站在劳动者的立场,处于资方的对立面,工会不能一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一边支持资方行使经营管理权。工会不是劳资双方的“和事佬”,而是为劳动者与资方谈判,力争更好的劳动条件的组织。工会的协调作用只意味着在劳资关系中,有了工会的参与,增强了劳方的谈判能力,让劳动条件不再由资方单独决定,从而减少冲突。如果工会在代表劳方的同时兼顾资方利益,就忽略了工会弥补劳方力量不足的作用和价值,无法实现平衡的劳资利益关系。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即工会代表哪些劳动者的利益,是全部劳动者,还是加入工会的劳动者。如《工会法》第6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里的职工究竟仅是指本单位、本行业、本地域加入工会的职工还是包括这些范围内加入工会和非工会会员在内的所有职工,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既然法律条文中只是笼统规定工会代表“职工”的权益,而没有限定“加入工会”的职工,可以推定为工会代表的不仅是工会会员职工,还包括非会员职工。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工会的会员为了维持工会的运作,会缴纳一定的会费作为工会的经费,而非会员则不需要缴纳会费却能够享受与工会会员职工相同等的待遇,工会在集体协商中提高的劳动条件同样惠及非会员职工,这对会员劳动者并不公正。这一做法带来的实际后果是,加入工会的劳动者人数减少,人有逐利性,每个人都希望最小付出甚至不付出而能有所得,既然不加入工会、不缴纳会费同样能获得会员待遇,劳动者当然会选择不加入工会组织,从而使搭便车的人数增多。但是工会人数减少,工会的力量会愈加薄弱,无力与资方相抗衡,劳资利益失衡便难以矫正。

2.工会缺乏独立性

依照《工会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的工会按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展开工作。只有工会完全独立,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毫无顾忌地为劳动者争取最大利益。在我国,工会的独立主要是独立于资方和独立于行政权力,资方和劳方的利益相对立,行政权力对资本的偏好常常让他们与资方站在共同的立场,工会如果不能独立于资方和行政权力,就无法真正发挥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效能。我国目前集体协商制度的重点放在促进工会的组建上,但是忽略工会的独立性,即使外资企业工会组建的比例再高,也只是空壳化的工会,对于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无益,可见,劳资利益的平衡与工会的数量无关,而与其质量有关,即独立的工会才能实现劳资利益的平衡。我国立法对工会的组建和工会经费等的规定不利于工会的独立。(www.daowen.com)

首先,工会的组建并非出于劳动者的意志。《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宣示了工会群众自治的属性,但从工会组建的程序和现实来看工会并非如立法所规定的那样,它要么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要么隶属于企业。按地域划分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和中华总工会带有明显的官方性,“工会所具有的政治色彩和半官方限制的管理职能,使得其很难以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来接受劳动者个人权利的让渡,从而很难真正进入当下的经济生活中”[1]

我国的工会有两种类型:一是按地域划分的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工会,全国或地方的产业工会;二是在企业内部设立的工会。工会独立性体现它的成立不应当受到任何组织的干涉,然而我国工会不仅需要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而且企业内部工会在实践中一般还需经过资方的同意。

根据《工会法》以及“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三资企业”与其工会建立遵循“三个同时”:在洽谈投资的意向时应当同时洽谈工会的组建;在企业筹备过程中应当同时筹备工会的组建;企业开始运营时工会应当同时成立,工会的组建过程与外资企业的设立同步进行。这意味着企业在成立的时候,工会组织也应当成立,然而刚刚成立的企业,要么员工还未招录,要么劳动者的力量异常单薄,尚不能形成组织,这时的劳动者自然无法自发组建工会,一般由资方和劳方的代表同上级工会协商成立的工会筹备小组向上级工会提出申请,成立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内部的工会大多隶属于企业,企业的管理者兼任工会的领导,由于立法并没有对企业内部工会的组建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时资方干扰劳方组建工会被发现,也只是承担“改正”的责任。在实践中,企业工会一般会征得投资者的同意,前述沃尔玛拒建工会的现象产生并非因为劳方的怠惰,而是因为资方的阻挠,资方的意见决定着企业内部工会的建立。这种工会组建经过企业同意的做法造成了一种危险的局面,工会成为资方的代表,工会是在资方允许下建立意味着资方控制着工会,资方要么会给劳动者形成压力阻碍工会的设立,要么在能满足资方一定条件下允许设立工会,如将资方委派的亲信担任工会委员会的成员[2],在这样的状况下,工会无法真正充当劳动者群体利益的代表者。当劳动者利益和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工会的作用在于协调这种利益冲突,成为资方用来劝慰、安抚劳动者的工具,而并非代表劳方与资方进行谈判。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了企业组建工会是违法行为,企业没有组建工会的权利,避免形成资方控制工会的局面。因此,在我国立法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组建工会是劳动者的权利而且只能是劳动者的权利。其次,明确规定工会的建立不需要经过资方的同意,也无须与资方协商,资方只有支持工会组建和活动的义务,包括资方不得妨碍干扰劳动者组建工会的义务和为工会的组建和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其中,立法中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具体列明资方妨碍干扰劳方组建工会的情形,不妨借鉴《团结权和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公约)的规定的,凡是目的在于促成组建受企业控制的工会,或以安排亲信、给予财政支持等方式试图形成对工会的控制的行为,视为干扰劳动者组建工会。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1)以加入或放弃工会成员资格作为录用条件的;(2)将在允许的时间内参加工会活动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3)安排受资方控制的人担任工会委员会成员对工会进行管理和开展工会活动;(4)给工会以不合法的财政支持;(5)其他方式。最后,对资方干扰工会的行为给予经济上的惩罚。非公有制企业作为“经济人”,干扰工会的主要原因也是出于经济和利润的考虑,唯有当资方守法的利润高于违法的利润时,资方才能心甘情愿地守法。因此,加大违法的经济成本时最有效的惩罚方式,无论是明确阻止工会的建立还是默示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压力而不敢成立工会,或是成立受资方控制的工会的行为都应给予经济上的惩罚。

其次,工会的财政依赖于企业。根据《工会法》第42条的规定,工会的经费有以下来源: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费用;单位上缴的收入;政府补助。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是只是所有工会经费来源中比重较小的一部分,它根本无法独立维持工会的运转,国家为了保证工会的运转,在立法上强制单位和政府给予工会资金支持。这样一来,工会的所需的经费主要依赖资方,而非劳动者会员,工会在经济上对资方依赖直接导致了它的软弱无力,经济上的被动地位决定了工会必然受到资方的控制,要想让这样的工会如同西方国家强大独立的工会那样完全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是天方夜谭。而且我国工会工作人员的收入来源也十分特别,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内部工会的工作人员工资、津贴均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退休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不仅工会本身的经费依赖于企业和政府,而且其工作人员的收入也依赖企业和政府,这样的立法设计让工会成为企业和政府的附属,一个依附于资方和政府、缺乏独立性的工会,根本就不能与资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又如何能代表劳方与它进行谈判?工会如果只是成为企业内设的福利机构或协调机构,那么便与它设立的初衷不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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